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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蔡宜真上列原告與被告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之處理亦有適用,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即明。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12,015元(含退休金72萬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00元及代墊金4,01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20,580元(含本金812,015元及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8,56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90元;惟其中請求退休金72萬元、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88,000元及此部分金額之起訴前利息8,523元部分(合計816,52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核屬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7,240元(計算式:10,860元×2/3=7,240元)。是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計算式:10,990元-7,240元=3,750元】,尚未據原告繳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