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3號原 告 吳亞芯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名秋即里昂電子遊戲場業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9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訂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3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000元、被告應按月提繳之退休金為2,634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第1、2、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738,040元【計算式:(43,000元+2,634元)×12月×5年=2,738,040元】。另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0,000元及短付之年金、生日禮金、年終獎金、加班費、特休未休之工資共114,902元,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0元,應徵裁判費2,800元;聲明第5項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11,992元,此部分應與第1、2、3項之價額及第4項之短付工資價額合併計算,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864,934元【計算式:2,738,040元+114,902元+11,992元=2,864,934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79元,惟此係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3,386元【計算式:35,079元×2/3=23,386元】,此部分應徵裁判費為11,693元【計算式:35,079元-23,386元=11,693元】。從而,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4,493元【計算式:2,800元+11,693元=14,4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