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6號原 告 信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烱隆被 告 蔡明鴻
吳泓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仲裁判斷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撤銷仲裁判斷之形成權,如該仲裁判斷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萬282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8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