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67號原 告 黃渝珍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潔人員及其僱用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41,5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