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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7號原 告 林煥庭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葉賢賓律師被 告 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俊億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株氏會社小糸製作所(下稱小糸製作所)為被告公司大股東,占有三席董事,自民國86年起即向被告公司採購汽車部品。然近年來工資、金屬原料漲價,加上日元大貶,匯率及物價因素,致被告公司發生重大虧損,經被告公司的管理階層與小糸製作所交涉調整價格未果,故依供貨契約之約定,於契約期屆滿前,分別於112年3月、5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小糸製作所終止契約,停止該不合理價格,小糸製作所不願失去低價採購汽車部品之重大利益,旋向鈞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鈞院以112年度裁全字第25號准許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告決定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此舉惹怒小糸製作所,旋由代表小糸製作所之董事即訴外人岩邊惠、小長谷秀治、山本格也三位日籍董事,連合另一臺籍董事陳昭龍,突於112年11月6日公告「暫停/停止林煥庭之發言人職務」,並在公司周圍張貼公告:「經查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林煥庭總經理因諸多使公司陷入違法法律風險並損害公司之利益之事,經112年11月6日(第17屆第4次董事會)董事會決議予以停職調查。其中林煥庭總經理涉及未經董事長核准逕自以總經理之名義由人資行政部協助公告人事組織一案,身為人資行政部處長田佩玉,不僅沒有及時糾正其錯誤行徑外,還危害公司經營甚鉅…」。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召開臨時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以「林煥庭總經理解職案,提請討論。」,解職原因系爭董事會提出之附件二內容8點事項,以第1至4點、第6至8點事項認原告涉嫌若干不當行為,使被告公司恐陷入法律訴訟風險之疑義,將原告污名化,打擊原告名譽信用,以期能殺雞儆猴,讓整個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不敢再提終止供應貨品給小糸製作所。被告公司以會議議程、決議及公告等公布於眾,將憑空杜撰之不實事實,極大地貶損原告之忠誠與清廉,致原告在商場上之社會信用、專業名譽,受到極大貶損,迄今仍未能有企業願意接納原告,僅能在一些智庫中擔任無給職工作。原告於113年4月間就醫,經診斷後發現患有憂鬱症。爰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回復原告名譽。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内容張貼於臺灣證券交易所(MOPS)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1521)之「重大訊息」欄位及被告公司公告欄。(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之董事會提案,乃係被告公司之董事針對攸關公司經營表現、總經理人選稱職與否等可受公評之事務,在屬僅特定人可得參與之董事會議中提出討論,本為董事會之權責與義務,且相關會議紀錄及附件,亦僅有參與之董事可獲悉,被告公司並無向不特定大眾散布損害其名譽權。原告經被告公司依法解僱後,或因心有不甘,而不斷對被告公司及員工、董事濫訴興訟,甚且曾頗為得意地在訊息群組公告周知,顯無抑鬱之情。又原告前對被告公司員工及董事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114年度偵字第19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徵原告再透過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名譽受損、無法再就業、患有憂鬱症,請求被告公司負侵權賠償責任,實屬荒謬無理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9月1日與被告公司簽訂聘僱合約,約定聘僱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月薪150,000元,擔任董事長特助,於112年7月10日,經被告公司董事會通過,擔任總經理職務。嗣被告公司董事會於112年11月14日通過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

(二)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暫停/停止本公司總經理、財務主管、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執行職務。」之訊息,說明欄記載「…5.發生緣由:⑴董事會決議即刻暫停/停止林煥庭擔任總經理及發言人職務。」(下稱系爭訊息)。

(三)被告公司112年11月14日第17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

七、討論事項:第一案、案由:林煥庭總經理解職案,提請討論。說明:一、本屆第四次董事會已通過暫停/停止林煥庭總經理職務。二、案經內部調查,發現林煥庭涉嫌若干不當行為,使公司恐陷入法律訴訟風險之疑義,請參閱附件二。三、為使公司正常營運及與客戶供應商保持良好合作關係,提請解任林煥庭總經理職務。決議:本案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在場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上開附件二記載「1.明知公司(即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的代理是副董事長,卻未經董事長同意即擅自決定並發佈董事長的一級代理為總經理,恣意妄為,視公司内部控制及管理規章為無物,致使公司多項支出未經合法授權及核准,嚴重損害公司利益。2.未經董事長同意而假藉董事長名義,擅自通知斷貨,嚴重毁損本公司在國際市場之商譽,甚而嚴重破壞合資關係,造成本公司損失難以衡量。除此之外,林總經理(即原告)的不當斷貨引起訴訟、仲裁的風險損失更是難以估計。3.未善盡保護、適當使用本公司資產之責任,致本公司有採購數筆車輛已淪為特定人私用,損及本公司財產利益。4.未取得董事長簽字核准,即逕准予發佈重大議案(如設備投資案、利益計劃案及等等重要議案亦有相同之情事),嚴重紊亂公司治理。5.擬赴墨西哥設廠的計畫,亦有使本公司違反與日本小糸製作所株式會社合資契約和技術合作契約之重大疑慮。6.謊稱與協力廠商球敘、餐敘報銷高額費用。7.購買大量禮盒未見送禮名單(含洋酒)及新購手機未依公司補助規定申請(全額請款),其以公司之資產作為個人之利益,借總經理職權之便行個人利益之行徑,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8.公司重大修繕未依公司權責委讓之規定提報決策層早會,僅由林煥庭總經理私自核准公司重大工程,更甚者未經發包議價卻已完工,其行徑完全無視公司權責委讓之規範。以上種種皆證明林煥庭總經理蓄意欺瞞董事長公司重大決議事項、且未盡善良管理之職責,更有貪瀆之事實,因此提請董事會解任其總經理一職。」(下稱系爭解任理由)。

(四)被告公司以原告不實餐敘事實及發票向被告公司申請核銷餐費、違背忠實義務利用公司補助購置個人行動電話等情,對原告提起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854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公司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88號駁回再議。

(五)原告自113年8月8日至114年11月13日陸續至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11次,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位記載「憂鬱症」;114年4月23日、同年7月4日、11月20日均至心樂活診所就診,病歷表記載「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身心失眠症」。

(六)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21日公告對財務主管即訴外人許芳銘解職,其公告說明欄中記載「一、…另任由本公司前總經理(即原告)虛報交際費、未依權責核准之重大修繕費用支出,及私自擬赴墨西哥設廠等事,未善盡財務主管風險評估之職責且未呈報董事長,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下稱系爭公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而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當事人如能證明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均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系爭訊息,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系爭訊息僅公告「公告暫停/停止本公司總經理、財務主管、發言人、代理發言人執行職務。」之訊息,說明欄記載「…5.發生緣由:⑴董事會決議即刻暫停/停止林煥庭擔任總經理及發言人職務。」,已如前述,該訊息僅係公告被告公司董事會決議暫停原告擔任總經理及發言人職務而已,難認有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及系爭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證人即被告公司財會主管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董事長吳俊億於112年11月初時找我與莊智清,跟我們說11月6日要召開董事會,有些議案不是他的意思,就於112年11月6日簽委任暨指派書給我們,指派我跟莊智清調查議案的相關內容,是否有經過公司的正常程序。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是我跟莊智清等人調查後彙整而成的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是我跟鄭清香受董事長吳俊億委託查核所彙整的資料等語(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證人之證詞未引用日期者,均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證人鄭清香、莊智清之上開證詞可知,是因為被告公司董事長吳俊億認為被告公司112年11月6日之董事會議案,有些議案不是他的意思,遂簽委任暨指派書給鄭清香、莊智清,指派其二人調查議案的相關內容,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則依其二人調查結果,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並以系爭解任理由做為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

(2)被告公司於112年7月26日發佈經原告簽名承認之「各級主管職務代理人」記載,董事長吳俊億之一級代理人為總經理(即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因為與日方合資協議有規定,董事長代理人為副董事長,不知道為何變成總經理,董事長不知道這件事情。(就此事,原告說因為當時跟日方有契約價格上爭議,雙方緊張,吳育賢才變更董事長一級代理為原告總經理,你們查核過程?)按照合資協議規定,吳育賢(吳俊億之子,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只是董事其中一人而已,無法指定誰為董事長代理人,合資協議裡面規定的很清楚。(剛吳育賢證稱說,這件事情有經過董事長同意,有無與董事長核實過?)我們有跟董事長確認,但是董事長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可見鄭清香係依據被告公司與日方之合資協議及向被告公司董事長吳俊億確認後,始認定原告「明知公司(即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的代理是副董事長,卻未經董事長同意即擅自決定並發佈董事長的一級代理為總經理,恣意妄為,視公司内部控制及管理規章為無物」,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明知公司(即被告公司)章程規定董事長的代理是副董事長,卻未經董事長同意即擅自決定並發佈董事長的一級代理為總經理,恣意妄為,視公司内部控制及管理規章為無物」,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3)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董事長在很多的公開場合上,都告訴公司所有的主管,跟小糸(日方合資公司)是友好的,不會跟小糸斷貨,雖然在價格上一直呈現虧損,確實要跟日方談,但是秉持友好態度協商。(原告是用何方式假藉董事長名義斷貨?)根據日方資料,5月25日時有讓董事長簽名不接受日本下訂單的合約,所以日方收到這份董事長簽名的日文文件後,很緊張的詢問董事長是否要與其斷貨,這不是董事長的意思,所以董事長在112年6、7月兩次董事會上正式向日本道歉,因為董事長看不懂日文文件,所以簽名了,董事長以為可能只是要商討價格問題,並不是要跟日本斷貨之類的。這份文件是日文,董事長不懂日文,可能是經理人跟董事長報告內容。(所以你們認為是原告假藉董事長名義,因為他沒有跟董事長說明這份書面內容嗎?)對,董事長有簽名,當時是原告拿給董事長簽名及跟董事長報告的。(你們認為原告沒有跟董事長講清楚文件內容?)對。董事長沒有跟我們講說要斷貨等語;證人莊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們公司產品是汽車燈具,所謂斷貨的定義,如果客戶訂單要100顆,沒有在要求的時間達到完成的數量就算是斷貨,在11月6日調查過程中,這部分有詢問公司同仁,也有跟客戶確認,在訂單交貨狀況有明顯不足。(這些是原告指示造成的?)詢問同仁是由原告指示的等語,可見鄭清香及莊智清係依據董事長在公開場合的談話及向董事長及其他同仁確認後,始認定原告「未經董事長同意而假藉董事長名義,擅自通知斷貨,嚴重毁損本公司在國際市場之商譽,甚而嚴重破壞合資關係」,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經董事長同意而假藉董事長名義,擅自通知斷貨,嚴重毁損本公司在國際市場之商譽,甚而嚴重破壞合資關係」,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4)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有台RCS-1189租賃公務車,這台公務車是何時租的,誰使用,誰經手?)我有調查。我們調查結果,當下是董事吳育賢借給其岳母使用。原告為公司經理人,公司的財產應確保在公司使用,而不是董事私自使用。(公司這些租賃車,由誰保管,公司有無明文規定,誰負責保管?)公司的這項決策依照金額規範,有權責委讓,最後由總經理簽核等語;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總經理室的主管,管理人事、資訊、總務。(公司有台租賃車被吳育賢提供給其岳母使用,這件事情,原告是否知悉?)知悉。我曾經在簽核公務車單據時,有跟原告口頭報告這件事情,這車子目前是吳育賢私人使用,當下原告沒有給我任何指示,所以我認為其是默許這件事情等語,可見鄭清香係向蔡宗翰確認後,認定原告身為總經理,明知吳育賢將上開車輛借給其岳母使用,卻未確保公司的財產應在公司使用,而認定原告「未善盡保護、適當使用本公司資產之責任,致本公司有採購數筆車輛已淪為特定人私用,損及本公司財產利益」,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善盡保護、適當使用本公司資產之責任,致本公司有採購數筆車輛已淪為特定人私用,損及本公司財產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5)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11月6日董事會上,有幾個案子,譬如我們會通過利益計劃或設備計畫,在設備投資計畫裡面有赴墨西哥設廠,金額有幾億元,根據合資協議規範只要超過1仟萬元設備,或有重大的議案的話,就要台日雙方大股東商量,且雙方同意才會在董事會提出,所以日方看到這份董事會資料時,他們相當詫異,趕快找人聯繫董事長,確認這真的是董事長的想法嗎,因為是違反合資協議的。董事長不知道要去墨西哥設廠,及重大工廠改造這些事情,董事長都不知道等語;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赴墨西哥設廠計畫,你有出差單,誰指示你出差?)出差核准是原告,投資案一般會有公司內部至少協理級以上主管討論,但這計畫只有少數人,甚至是原告與我,我向其口頭報告進度,這出差計畫是我向其報告進度時,原告指示我要趕快完成這計畫到墨西哥去。我接受的指令來自於原告。(做墨西哥設廠計畫,依你剛說只有少數人參與,甚至只有你與原告兩人單獨報告,這與公司在做重大設廠計畫、投資計畫的流程規劃是否是相符?)我在公司任職期間,一般我們做重大投資計畫,至少都會在協理級高層級的會議上做提報,但這計畫在執行過程中,完全沒有在協理級會議中報告過,比較多時間都是在私底下進行,只有我跟原告私下討論等語,可見鄭清香係向董事長、蔡宗翰確認後,認定原告「未取得董事長簽字核准,即逕准予發佈墨西哥設廠、重大工廠改造等議案」,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未取得董事長簽字核准,即逕准予發佈重大議案(如設備投資案、利益計劃案及等等重要議案亦有相同之情事),嚴重紊亂公司治理」、「擬赴墨西哥設廠的計畫,亦有使本公司違反與日本小糸製作所株式會社合資契約和技術合作契約之重大疑慮」,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6)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虛報餐費1萬3千元部分,證人是何時去調查的?)同樣的時間點(112年11月6日之後,同年11月14日之前)等語,證人莊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提到餐敘的費用1萬3千元,在11月6日接受董事長委託調查,在何時確定這件事情?)餐敘報銷高額費用,是在之後有查中間的請款單,以原告聲請請款的部分,裡頭有包含跟客戶吃飯的時間,申請的日期跟客戶確認過,那天並沒有跟原告吃飯。(「謊稱與協力廠商球敘」,這件事情是什麼樣的狀況?)調查後有筆支票申請單,申請的內容註記為有一個跟供應商廣美公司總經理球敘,在我們認知打球是合理事情,也是正常的社交活動,但是跟供應商球敘,不應該拿到公司報公帳。(為什麼跟供應商打球不能報公帳?)如果是我們陪客戶打球,在公司習慣是為了爭取訂單,跟客戶打球是可以報公帳,但是協力廠商是我們發訂單給協力廠商,公司並不會因為這樣子的行為取得獲利的機會。(你有實際上跟廣美曾總聯絡過,是什麼樣的球敘嗎?)我有詢問過曾總,因時間有點久了,現在再次確認時他回應是他們之間有共通的朋友的球敘,球敘的過程沒有談到什麼公事。(在112年11月6日接受董事長委託調查,你有無跟廣美總經理曾宗賢連繫,確實有這場球敘?)是,有。(為何你的調查報告會寫「謊稱球敘」?)確實我在用辭上沒有很精確,就我調查的狀況,球敘跟公司請款的行為有灰色地帶,公私不分的狀況,跟公司請款我認為不適合等語,可見鄭清香、莊智清係向客戶、協力廠商確認後,以原告申請餐敘費用1萬3千元部分,原告申請的日期,當天客戶沒有跟原告吃飯;原告申請球敘費用部分,原告是跟協力廠商打球,且球敘的過程沒有談到公事,不應該拿到公司報公帳,認定原告「謊稱與協力廠商球敘、餐敘報銷高額費用」,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謊稱與協力廠商球敘、餐敘報銷高額費用」,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7)證人鄭清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受董事長委託回去公司,除了詢問公司同仁外,我們還有翻閱憑證、帳冊,在帳冊上有看到買洋酒部分有20幾萬,後來又刪改,我有詢問同仁這是什麼問題,後來發現公司有洋酒囤貨,同仁是說這部分是原告本來打算要購買的,但是被公司阻止,但是原告還是有買進來一部分的洋酒,是說要送給廠商,我在這間公司待了21年,但是與公司送禮規定,要集結各部門的送禮名單,才由公司統一採購,不會由個人採購,也不會沒有送禮名單就先採購,與公司規定不符合。(關於同一點「新購手機未依公司補助規定申請」部分?)公司主管購買手機統一規定補助最高5千元,公司補助手機月租費499元,這是公司有明確規範,這支手機申請人就會轉到公司名字,手機是個人的,但是門號是公司的,原告的手機是全額補助,這與公司補助不符。(依照原告說法與證人吳育賢說法,有所謂公務機嗎?)我們沒有公務機,我的手機是這樣子,總經理手機也是這樣子。董事長的手機是自己買的。(請鈞院提示勞訴卷第163頁被證13,其中有6月23日贈送、招待客戶酒類禮盒)這張支票申請單,是許恒銓領走的,他是接受原告指示用其個人名義買酒。公司用匯款,沒有開支票。是匯款給原告。(是否是253,895元?)有剔除掉,只剩下53,895元。(53,895元就是贈送客戶酒類禮盒嗎?)不是。因為20萬元被剔除掉。他指示許恒銓購買的酒類,由許恒銓個人帳戶買,再跟公司報帳,63,730元的部分是公司有付款給許恒銓。(20幾萬是要申請的錢,但是公司只付款5萬多元?)25萬多元裡面有20萬元的酒,被公司發現,請其退貨,這是原告個人買的,不是公司等語。證人莊智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現在是總經理,你當總經理時,公司有無配手機給你嗎?)沒有,公司有門號,只有補貼購買手機的一部分的費用約3-5千元,但是沒有公務手機等語,可見鄭清香、莊智清係經過調查後,以原告未提出送禮名單,亦未先向公司提出申請,即以個人名義購買洋酒,與公司要集結各部門的送禮名單,才由公司統一採購之規定不符;購買手機向公司全額請款,與公司購買手機僅能申請部分補助之規定不符,認定原告「購買大量禮盒未見送禮名單(含洋酒)及新購手機未依公司補助規定申請(全額請款),其以公司之資產作為個人之利益,借總經理職權之便行個人利益之行徑,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購買大量禮盒未見送禮名單(含洋酒)及新購手機未依公司補助規定申請(全額請款),其以公司之資產作為個人之利益,借總經理職權之便行個人利益之行徑,嚴重損及本公司利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8)證人蔡宗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第⑻點部分,因為在二樓會議室接待室有整修,其過程為何?)公司正常工程程序會有一個設備會議,在設備會議討論過工程式樣及必要性後,會經由總經理核准再做發包的工作,我記得這工程是在9月某個禮拜一就進行了,我覺得很奇怪,公司裡面從來沒有這樣的訊息,也沒有討論過,也沒有決議,為何會開始做,我私下詢問總務同仁,有說是上面指示要先執行,這程序未經過公司正常發包程序就進行施工。(這樣的狀況原告是否知悉?)他一定會知道,因為施工的地點在原告辦公室旁邊而已。一般過去如果沒有總經理的指示的話,總務同仁不敢直接做施工的動作。(為何說是原告同意?)總務的同仁跟我說是原告口頭交辦。(因為證人吳育賢說修繕辦公室這件事情是他決定的,有跟董事長討論過,是否有經過董事長同意?)若有董事長討論,這重要修繕,董事長會在會議裡面跟我們講,這部分我們都沒有接到這訊息等語,可見鄭清香、莊智清係經過調查後,以原告未經過公司正常發包程序就進行二樓會議室接待室的整修工程,,認定原告「公司重大修繕未依公司權責委讓之規定提報決策層早會,僅由林煥庭總經理私自核准公司重大工程,更甚者未經發包議價卻已完工,其行徑完全無視公司權責委讓之規範」,難認系爭董事會依上開調查結果,認定原告「公司重大修繕未依公司權責委讓之規定提報決策層早會,僅由林煥庭總經理私自核准公司重大工程,更甚者未經發包議價卻已完工,其行徑完全無視公司權責委讓之規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9)綜上,系爭董事會決議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之理由之用詞雖有部分不夠精準,其認定之事實亦未必與客觀事實完全一致,然系爭董事會為上開決議前,業已請證人鄭清香、莊智清為必要之調查,而鄭清香、莊智清為調查相關事證,已詢問被告公司董事長、相關職員、供應商及客戶等,並調閱支票申請單等相關資料,系爭董事會係依據鄭清香、莊智清之調查結果,認原告之行為與被告公司之相關規定不符,及原告身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對吳育賢所為違反公司規定之指示及行為,並未為合規之處置,認原告未善盡總經理之職責而為解任原告總經理一職之決議,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董事會之上開決議既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亦難認系爭公告說明欄中記載「一、…另任由本公司前總經理(即原告)虛報交際費、未依權責核准之重大修繕費用支出,及私自擬赴墨西哥設廠等事,未善盡財務主管風險評估之職責且未呈報董事長,違反職工工作規則相關規定。」,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内容張貼於臺灣證券交易所(MOPS)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代號1521)之「重大訊息」欄位及被告公司公告欄,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