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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49號原 告 蔡玫瑛被 告 崑山國際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吳政翰被 告 崑山國際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威爾森國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王海秀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11月1日任職於崑山國際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崑山學校法人)擔任行政助理,領有組長職務加給,嗣同一法人董事會決議於112年8月1日將伊轉調至崑山國際學校財團法人臺南市威爾森國際國民小學(下稱威爾森小學)從事會計兼人事工作至113年9月30日止,在威爾森小學任職期間未領有主管職務加給,離職前平均月薪約新台幣(下同)5萬0670元。

㈡被告校方於113年9月18日突然通知原告需離職,並要求儘速

完成移交作業,原告於113年9月20日與校方達成離職協議,惟屬「非自願離職」,校方承諾支付8萬元離職金,離職過程全程於校長室進行,校方未提供任何書面通知或文件,所有資料由校長收回。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收到離職金,惟校方拒絕出具資遣證明,並將所有文件處理為自願離職,致原告無法申請私校公保養老金。113年9月19日離職單不是原告寫的,原告並沒有主動提出離職。原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到通知,並於113年9月19日完成交接。被告同意支付8萬元離職金計算方式為50670×14/24+50670/240×(131.5+37.5)+50670/30×8,萬元以下捨去,原告以為校方將依非自願離職處理公保養老金事宜;且於114年提供113年度所得資料時當時校方人員已認定該8萬元為資遣費,惟後續發現台銀未收到核准文,導致原告無法請領一次金,需等至65歲始得申辦,造成財務與精神損失。

㈢原告主張校方不當解雇,原告是在脅迫下被逼簽立離職申請

書,且內容錯誤,應屬無效。原告在113年9月20日下午3點請假後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被告在原告職業災害療傷期間將原告辦理退保之行為違法。

㈣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匯款8萬元予原告,並於匯款備註中載明為「離職金」。一般自願離職並無給付離職金之情形,該款項顯與離職補償性質相關。另離職申請書中亦記載「包含但不限於補休、特休未休等補貼」,顯示被告係以單一金額概括處理原告各項權益,與一般單純自願離職情形不符。又原告在職期間尚有休息日、例假日、特休未休工資共計4萬2261元,職務加給、行政院公告調薪差額、本俸調整差額共計10萬0840元,資遣費7萬3894元、預告工資3萬0402元,以上合計24萬7397元,扣除被告已付8萬元,尚欠原告16萬7397元(明細如附件所示)。為此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崑山學校法人或威爾森小學如數給付。

㈤並聲明:崑山學校法人或威爾森小學應給付16萬7397元。

二、被告抗辯:㈠自願離職申請表係原告自行提出,其内容亦有原告自行簽名

,並押上113年9月20日,其係自願離職,自無從請領預告工資、資遣費等請求。另於原告所提出之自願離職申請表上第5點亦有約定:離職金包含但不限於補休、特休等補貼等,被告已給付離職金8萬元,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都包括在內,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任職於高中時有領取職務津貼5300元(勞訴卷129頁),

原告被調往國小任職,反係領取專業加給每月為2萬2280元,被告應無再給付職務津貼之義務。被告亦無為原告調薪之。原告於薪資資料上皆有用印。(勞訴卷91頁以下)。

㈢原告本可請領係加班費及特休假之金額共計1萬6082元(1262

元+14820元=16082元),惟原告於離職時業已自被告處領取8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不爭執伊於113年9月20日威爾森小學人員自願離職申請表簽名,然主張係被校方人員脅迫所為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原告於113年9月20日簽署上開自願離職申請表,迄至114年10月9日始向台南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補字卷17頁),倘若原告離職過程確遭受脅迫,豈會於事隔1年後始主張被迫離職而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及訴訟,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之事實,應認其簽署自願離職申請表自請離職,應屬有效。

四、次按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即勞基法第11條至第15條所定分別由雇主或勞工一方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⑵雙方合意終止:即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如上所述,原告係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依人員自願離職申請表下方載明5點內容,其中第4點:「學校給予離職金8萬元」,第5點:「離職金包含但不限於補休、特休未休等補貼。離職人員須完成公務交接及應負責任,移交清冊經校長檢核核章後始得領取離職金。」等語,原告業已完成交接並受領離職金,可見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受領法定離職給付以外之離職金(按如係勞工自行辭職,並無資遣費問題),離職金為「包含但不限於補休、特休未休等補貼」,未特別排除或保留勞動關係所生其他金錢給付,衡諸一般勞僱關係結束時,由勞資雙方協議資方支付勞方一定金額就相關權利義務作一徹底終局解決之經驗常情,再參以原告主辦會計兼辦人事業務,有關職務加給、調薪、本俸調整、特休未休補休等事項,應係充分了解,此由其於薪資列印清冊蓋章用印可明(勞訴卷93-103頁),如其在職期間有發生薪資短少,豈可能不於113年9月30日離職前提出,反迄至114年12月1日始為本件起訴請求,實有違常理。綜上各情,被告辯稱離職金已包括原告在職期間被告應為之一切給付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自請離職,經被告同意,且原告受領離職金包括勞動關係所生之全部給付,並未排除或保留特定請求權,原告自不得本於勞動契約再為本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