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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黃德丹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參照)。再按,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符合主管機關依公司規模、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所定條件者,應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213條、第214條及第223條事項之公司代表人,由審計委員會依前項程序選任之,審計委員會得決議由成員單獨代表或共同代表;如未依前項程序選任代表人,應由全體成員共同代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5項規定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審計委員會行使職權辦法第5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乃被告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影本1份在卷可按,其對於被告起訴,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以被告之董事謝明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原告竟以被告之董事長謝明振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之法定代理權顯有欠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