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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原 告 黃德丹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 律師被 告 萬國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振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李政儒 律師王紹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惟因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亦需書寫請假單;假日出勤屬於加班,受被告之考勤制度管理及上級監督;出差需要報請主管核准,出差後需要書寫報告書,具有人格上之從屬性;再原告所屬研發部門之人事異動、升遷、工資之提高、組織之調整、設備之更新、汰換、報廢等,均需原告書寫簽呈,會辦被告相關部門,並受副總經理以上之上級指揮督導;產品之設計開發,均承營業處之需求,或依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開發;任何設計提案,均須經上級核准,方可執行,具有組織上從屬性;又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各項津貼、全勤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864元,具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應屬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均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且原告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又因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將被告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付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時,經勞工局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為否准之決定,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亦有疑惑,被告認為原告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5頁〕:

㈠原告自84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115

年1月2日止,擔任被告之董事;原告擔任被告董事期間,並未領取董事報酬,亦未領取出席費。

㈡原告上、下班均需打卡,請假亦需書寫請假單;假日出勤屬

於加班,受被告之考勤制度管理及上級監督;出差需要報請主管核准,出差後需要書寫報告書,且需遵守被告訂立之工作規則。

㈢原告所屬研發部門之人事異動、升遷、工資之提高、組織之

調整、設備之更新、汰換、報廢等,均需原告書寫簽呈,會辦被告相關部門,並受副總經理以上之上級指揮督導;產品之設計開發,均承營業處之需求,或依董事長、總經理之指示開發;任何設計提案,均須經上級核准,方付執行。

㈣原告每月領取之本薪、各項津貼、全勤獎金,共計80,864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因其所

述前揭事實,具有人格上、組織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應屬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兩造間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則陳稱原告與被告間具有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均如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補充說明原告須遵守被告之工作規則等語,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全無爭執,並附和原告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之主張,自難認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有何不明確之情形;且被告從未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而未給付工資予原告,且原告尚未達可以自請退休,請求退休金之年齡,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5頁),足見兩造間從未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發生私法上之爭執,亦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何受侵害之危險。

㈢至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向勞工局申請將被告

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付至系爭勞退專戶時,經勞工局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為否准之決定,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亦有疑惑,被告認為原告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抗辯,縱屬實在,亦僅係被告與勞工局間對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尚難執此即謂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有何不明確;且勞工局准否被告將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入系爭勞退專戶之申請,屬於公法之爭議,不論勞工局之決定如何,均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難據以認定兩造間就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有何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

㈣退而言之,縱因被告抗辯:因被告依原告之請求,向勞工局

申請將被告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付至系爭勞退專戶時,經勞工局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為否准之決定,被告對於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亦有疑惑,被告認為原告有訴請法院確認之必要等語,寬認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與否並不明確,並因勞工局否准被告將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入系爭勞退專戶之申請而認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亦即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勞工局;且勞工局對於勞工退休準備金之運用有審查職權,辦理核准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行政程序時,應本於職權確認請領對象是否符合勞基法上勞工身分,非僅憑當事人於民事訴訟上之自認或判決結果即逕予逕予核准給付,原告如申請退休,勞工局於受理被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申請時,仍將覈實審查原告擔任董事期間之身分性質,勞工局須依法落實勞工退休準備金動支之審核規範,非謂有民事確定判決即不予審查,此觀諸卷附勞工局115年5月15日南市勞條字第1150675740號函文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縱使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仍無法以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有效解決被告向勞工局申請將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撥入系爭勞退專戶時,勞工局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而為否准之決定所生之爭議,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顯然並非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

㈤原告另雖主張:因勞保局認為須於原勞動契約存續下結清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始得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移入系爭勞退專戶,應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實益等語。惟查,勞保局是否同意被告將存儲於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移入系爭勞退專戶,屬於公法之爭議,不論勞保局之決定如何,均不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尚難據以認定兩造就原告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有何不明確,且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情。且因民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人,已如前述,亦即本件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勞保局;縱使原告於本件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亦無法以本件訴訟之確認判決有效解決勞保局是否同意被告將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之款項移入系爭勞退專戶之問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顯然亦非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揆之前揭說明,亦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㈥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就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

傭關係存在,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之前揭說明,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自84年11月7日起至今之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當事人如對於勞工局或勞保局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另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求解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