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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夏啓綱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福即吉製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1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3,210元,又此部分之請求係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元(即原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扣除2/3後為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33元【計算式:933元+4,500元=5,433元】,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4,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