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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原 告 夏啓綱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被 告 蔡志福即吉製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撥新臺幣4,4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10元之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卷二第152頁),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廚師乙職,每月平均薪資為53,500元。詎料,於114年3月3日下午5時17分,被告於公司LINE群組公告工作規定:於工作時間內禁止抽菸、嚼檳榔,如違反則不發放月績效獎金。並於同日扣除原告114年2月之績效獎金7,500元。嗣於114年3月12日下午12時6分,被告復於公司LINE群組公告工作規定:工作時間工作岡位上,嚴禁抽菸、嚼檳榔,連續勸導無效者,即依法解雇云云。並於同日即以原告嚼食檳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縱原告有嚼食檳榔之情事,然被告遲至114年3月12日始發布公告違反嚼時檳榔者,處以解雇處分,並於同日將原告解雇,顯難認被告已事前明確告知相關處分標準及其效果,且被告尚可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其情節非屬重大,則被告未經預告逕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解僱不合法,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嗣被告於114年3月13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並拒絕給付原告薪資。從而,原告即於114年4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4年2月績效獎金7,500元、資遣費42,503元、積欠工資37,449元、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58,800元,並提撥勞工退休金6,6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6,68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知名餐廳,對於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品保制度相當注重,應符合良好衛生。而原告工作地點為開放式廚房,消費者得直接看到廚房內作業情形,原告既為廚房炒台人員,自應基於忠誠義務,謹慎執行其工作。被告於原告任職之初,即張貼相關工作規則於店內公告,並一再公告嚴禁員工於工作期間嚼食檳榔。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多次於工作時間嚼食檳榔,經主管多次勸戒仍未改進,被告先於114年3月3日扣除原告114年2月份績效獎金。嗣於114年3月12日,被告又發現原告於工作時間,嚼食檳榔,故於同日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並無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12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毋需給付114年3月13日至114年4月2日之工資。被告亦於114年5月補足勞工退休金,則被告並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形。另因原告違反工作規則,則被告自得依工作規則扣114年2月份績效獎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嗣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被告於114年2月薪資明細單扣除原告績效獎金7,500元。

(三)原告於114年4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卷一第59-63頁)

(四)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工作群組公告:「重申本店 工作守則,已宣導多時。工作岡位上:禁止滑手機成癮 禁止嚼食檳榔 禁止長時間離崗抽煙 請遵守工作守則 已過宣導期 不能配合者 會影響到工作績效金 和部門主管確認情況後 本月會開始扣」。(卷一第121頁)

(五)被告於114年3月3日下午5時17分工作群組公告:「工作規定:工作時間內 工作崗位上 嚴禁抽煙嚼檳榔 不能配合 違反規定人員 將不提供當月薪資條內的月績效獎金 公告後立即生效」。(卷一第125頁)

(六)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6分前,以被告嚼食檳榔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勸導無效,當場以口頭解雇。

(七)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6分工作群組公告:「提醒 店內工作規則 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 嚴禁 抽煙 嚼檳榔 連續違反工作規則 勸導無效者 公司將依法解雇」。(卷一第139頁)

(八)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9分於工作群組公告:「現已和職員夏啓綱確認 持續在崗位上嚼檳榔 依法解雇」。(卷一第5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於114年4月1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114年2月績效獎金7,50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資遣費42,503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積欠工資37,449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請求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賠償金58,800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684元,有無理由?

(八)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1、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又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於不守公司紀律之勞工得以懲處,而在各種懲戒手段中,以解雇終止勞雇雙方勞動契約關係之懲戒,所導致之後果最為嚴重。在行使解雇之懲戒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的工作將行喪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可期待雇主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應係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換言之,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即「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就其內容而言,實不外為「比例原則」下之必要性原則、民法第148條所揭示之權利濫用禁止及誠信原則之適用。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並不以雇主已發生重大損失或已對勞工為懲戒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係屬二事。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中午12時6分,始公告工作期間禁止嚼時檳榔,違反者即解雇,被告於同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合法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分述如下:

①經查,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1月6日針對餐飲業宣導:

餐飲業者應落實自主管理,食品從業人員工作時,不得有吸菸、嚼檳榔、嚼口香糖、飲食或其他可能汙染食品之行為,違反「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規定,經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此有台南市衛生局函文1紙附卷可查(卷一第119頁)。足見,食品從業人員在工作時,不得吸菸、嚼檳榔或口香糖,違反者視為汙染食品行為,除會遭主管機關處以鉅額罰緩外,情節重大者將遭處以歇業、停業及廢止登記等情,身為食品從業人員不可不知,此先予敘明。依此,被告於113年12月11日即於LINE工作群組公告:「重申本店工作守則,已宣導多時。工作岡位上:禁止滑手機成癮 禁止嚼食檳榔禁止長時間離崗抽煙 請遵守工作守則 已過宣導期 不能配合者 會影響到工作績效金 和部門主管確認情況後 本月會開始扣」;復於114年3月3日下午5時17分工作群組公告:「工作規定:工作時間內 工作崗位上嚴禁抽煙嚼檳榔 不能配合違反規定人員 將不提供當月薪資條內的月績效獎金 公告後立即生效」,有上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卷一第121、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於原告受僱後,被告確實依照台南市衛生局宣導及規定多次公告工作規則,嚴禁員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崗位上嚼食檳榔。

②原告否認於工作時間嚼食檳榔一節,經證人劉至韋到庭具結

證稱:「我從106年7月18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地點為安平總店,擔任炒台人員,工作內容為炒菜,安平總店同時上班炒台人員有三位,認識原告,與原告一起工作同時在炒台至少一個月有15日,有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嚼檳榔,次數頻繁,次數就是嚼完之後吐掉在繼續嚼,並沒有計算過次數,我有看過原告在工作期間分享檳榔給其他同事,在原告任職期間分享檳榔次數至少三次。」、「原告嚼檳榔是一邊炒一邊嚼,分享檳榔也是在炒台工作時分享給同事」、「我有在群組內,也有看過上開對話紀錄(卷一第121-125頁)」、「因為原告一直嚼檳榔屢勸不聽,老闆才在113年12月11日、114年3月3日分別在LINE群組上公告」(卷二第62-63頁);另證人柯淑燕到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內場湯台舀湯,工作地點在廚房。與炒台距離差五步,炒台與湯台都在廚房內場。認識原告,原告任職時我就已經在被告公司廚房擔任湯台工作,一個月與原告同時上班日數約二十幾日。有看過原告上班時嚼檳榔,原告都是一邊炒,一邊嚼檳榔。每天都有看到原告一邊炒一邊嚼檳榔,有親眼看過原告在炒台食分享檳榔給其他同事。」、「114年3月12日原告被解雇當天我當場目睹,我在老闆後面。主管打電話跟我講原告在吃檳榔,我有跟原告說老闆要來了,要不要把檳榔吐掉、嘴巴整理一下,原告不理我,也沒有吐掉檳榔,繼續炒他的菜,老闆就來了,站在原告後面,原告回頭看到老闆,老闆說原告還在吃檳榔,原告說對,還繼續炒,老闆說依法解雇」、「原告嚼檳榔時,沒有戴口罩,在廚房吐檳榔,因為是透明玻璃,還被客人看到」(卷二第64-65頁);又證人謝名騎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我面試之後才到被告處上班。我擔任主管期間,有看過原告在上班時間嚼檳榔,次數是原告有上班就有吃檳榔,就是一遍在炒台炒菜一邊嚼檳榔。剛開始我看到時有口頭告誡原告,後來想說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就沒有說;有把原告嚼檳榔的事情告訴老闆,老闆後續在113年12月有將禁止嚼檳榔列入工作守則」、「依照對話紀錄,延伸到114年3月1日,3月1日那天發現外場人員有嚼檳榔,經詢問是原告給的,我就報告給老班,那天是星期六日,店裡生意比較忙,所以延伸到114年3月5日,因為那天是發薪日,老闆才在當天詢問是否有人嚼檳榔,我那天在中央廚房製作牛油辣椒,後來才跟老闆通電話,電話中老闆有口述會依照工作守則扣除原告當月獎金」、「因為我們是展示廚房(如卷二第127-139頁),會直接讓客人看到廚房內部運作,覺得不太合適,原告嚼檳榔炒菜有時戴口罩有時沒有戴,原告會自備杯子吐檳榔汁,因為原告先前是直接吐在垃圾桶,檳榔之有噴到隔壁炒台師傅,炒台師傅有來跟我報告,我有直接去找原告講這件事,原告才自備杯子吐檳榔汁;老闆曾經告訴我,老闆朋友來購買東西時,有看到原告炒菜直吐檳榔汁,因此私下告知老闆」等語(卷二第66-67頁)。證人謝名騎擔任原告之直屬主管,另證人劉至韋及柯淑燕則均為廚房工作人員,與原告同時工作時數長,且核其所證述內容,情節相符,與原告並無利害關係,且其等均經具結,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自堪採信。輔以被告提出113年3月5日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卷二第83頁光碟),確實原告分別以右手靠近嘴巴將口中含物吐至右手,嗣後將該物丟棄炒台旁垃圾桶;以及原告對著炒台旁垃圾桶吐東西,隨即以毛巾擦口後再向炒台旁垃圾桶吐東西之動作。雖該監視器畫面對於口中吐出之物影像未清,但比對上開三名證人證詞,應可推論為檳榔渣,更益足證被告所述為真實。

③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所經營之被告餐廳廚房為開放

式,用餐區域與廚房為透明隔板,有照片在卷可參(如卷二第127-139頁),消費者得清楚看見廚房員工備餐過程,且被告餐廳為知名餐廳,就其食品安全、環境衛生,以及員工個人衛生習慣等,自須為嚴格之規範,以維護被告所重視對消費者食品安全高度保障之企業形象及經營價值。又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即多次於LINE群組公告於工作時間工作岡位上,嚴禁嚼食檳榔,另原告之主管及同事亦有多次口頭告知請原告改善,惟原告仍一邊嚼食檳榔,一邊炒菜,對被告之食品安全,確已有一定危害之虞,足認原告之違規態樣嚴重且具經常及長期性,更有消費者向被告反應原告嚼食檳榔之行為,對被告經營之企業形象亦有損害之虞。況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之規定,食品業者工作時嚼檳榔,是違反該準則,除遭鉅額罰緩外,尚有可能遭歇業、停業及廢止公司登記等情。被告於114年3月3日就原告工作時間嚼食檳榔乙事,已為扣除114年2月份績效獎金之懲處,然原告並未改善及置理,仍執意於炒菜時嚼食檳榔,更甚者於炒台工作時,分享檳榔予其他同事。依上,足認原告乃係故意不遵守工作規範,並非無心之過,已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縱使被告未具體發生食安事件或造成被告具體損害,然客觀上已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再衡以證人到庭證稱:「原告一直嚼檳榔,公司不處理的話對我們上班遵守規定的人不公平」(卷二第63頁);「原告一直違規公司不處理,我們會很不服氣,因為我們是守規矩的人」(卷二第65頁);「原告一直嚼檳榔,老闆不處理,身為主管我們很難管理」(卷二第67頁)。由此可知,原告於工作時嚼食檳榔行為除涉及食安、商譽外,還牽涉公司內部員工管理問題,若多次放任不處理,將嚴重影響公司內部管理紀律問題。揆諸首開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原告行為已該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要件,客觀上已難以期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間之僱傭關係,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原則。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工作崗位嚼檳榔,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無故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114年2月績效獎金7,500元,有無理由?

1、被告分別於113年12月11日、114年3月3日工作群組公告:「重申本店 工作守則,已宣導多時。工作岡位上:禁止滑手機成癮 禁止嚼食檳榔 禁止長時間離崗抽煙 請遵守工作守則 已過宣導期 不能配合者 會影響到工作績效金 和部門主管確認情況後 本月會開始扣」;「工作規定:工作時間內工作崗位上 嚴禁抽煙嚼檳榔 不能配合 違反規定人員 將不提供當月薪資條內的月績效獎金 公告後立即生效」(卷一第

121、125頁)。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績效獎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前於113年12月11日即公告,違反工作規則嚼食檳榔者,將會影響績效獎金,足見被告業已確實將工作守則及懲處公告於工作群組,而原告亦於該群組內,應可認其確實得於該群組內知悉相關工作規則及違反之不利益,原告即不得以被告未公告作為不拘束之主張。而原告於工作時間嚼食檳榔,經主管及同事多次勸阻,均未改善,如前所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績效獎金7,5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資遣費、積欠工資、失業給付賠償金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依勞基法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合法,如前所述,故原告自不符前開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13日起至同年4月2日積欠工資、失業給付差額、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684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起未核實申報原告未提繳工資,此雖為被告所否認,但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4年5月26日函文所載:「貴單位所屬夏啓綱112年9月至114年2月份期工工資已有變動,惟貴單位為何實申報調整其月繳工資,本局依規定已逕予調整」(見卷一第161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確實有未核實申報之情形,雖被告抗辯業已補足,但此部分未見被告補足金額及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及計算金額為可採(計算式見卷二第159頁),惟原告計算日期應扣除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後日期(即114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2日)。是金額應為4,468元(3,114元+1,296元+58元=4,468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4,468元,於法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836元(第一審裁判費7,300元,證人旅費500元、500元、536元,卷二第75-79頁),本件係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8,0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