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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夏啓綱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蔡志福即吉製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7日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訴人上訴狀上訴聲明所載,係對前揭判決不利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核其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8,469元(計算式:146,253元+勞工退休金2,216元=148,469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為資遣費、積欠工資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此部分應暫先徵第二審裁判費1,075元【計算式:3,225元1/3=1,075元】;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25元【計算式:1,075元+6,750元=7,8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