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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黃杏妃

徐進輝

林昱君

黃瓊瑩

黃志翔

宋雲鳳

林彥如

郭亞均兼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楊怡慧被 告 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金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A01新臺幣160,634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A02新臺幣55,5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A03新臺幣85,721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A04新臺幣85,984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A05新臺幣53,376元。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A06新臺幣33,920元。

七、被告應給付原告A07新臺幣39,678元。

八、被告應給付原告A08新臺幣10,187元。

九、被告應給付原告A09新臺幣4,002元。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第1項至第9項所示金額分別為第1項至第9項所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單方面宣告無預警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同年7月份工資,並於數日後通知員工可以選擇於114年7月25日資遣,但並無發放工資及資遣費,嗣於114年7月25日將員工全數踢出LINE群組,此後即無任何訊息。惟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共新臺幣(下同)219,868元、資遣費共173,586元、預告工資共115,9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19,629元,合計529,002元。為此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1條、第17條、第16條、第3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家谷生活創意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資遣費等債權明細表(即附表)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5頁至第17頁),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在此限。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為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再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6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復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分別明定。另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七、經查原告均受僱於被告,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於LINE群組宣告停業3個月,且無法發放同年7月份工資,並於數日後通知員工可以選擇於114年7月25日資遣,嗣更於114年7月25日將員工全數踢出LINE群組,被告尚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工資共219,868元、資遣費共173,586元、預告工資共115,91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19,629元,合計529,002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分別積欠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數額,總計各如附表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總計各如附表總債權欄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1條、第13條、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9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