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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邱紹智被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上嘉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育部補助「111-112學年度大學招生專業化發展計畫」(下稱系爭計畫)(計畫期程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之博士後研究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6,590元,被告並每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突以函文通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原告雖係受僱從事特定工作,並每年與被告續訂勞動契約書,但其性質應為不定期之勞動契約,被告片面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違法而無效,原告第一次係針對薪資差額不平等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112年7月20日就薪資部分調解成立,兩造並未就終止勞動契約事項進行調解。原告再於112年8月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第二次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惟經調解不成立。原告雖已領取資遣費及請謀職假,但並未領取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及失業給付,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56,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與被告簽署勞動契約,接受被告指揮

監督,負責執行系爭計畫,職位為博士後研究員,兩造分別以108年12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為期,簽訂勞動契約書(因原告申請晉支薪級,111-112學年另訂契約),最後一期薪資為56,650元。㈡被告為因應學校未來長期推動專業化招生發展計畫及靈活調

配人力,並於核定預算範圍內增加人力執行計畫,於112年5月12日上簽變更計畫,將計畫人力由博士後研究員、碩士級專任助理各1人,調整為碩士級專任助理2名、學士級專任助理1名,嗣經教育部核定。系爭計畫變更後之職缺條件,包括工作內容、職務級別及薪資支給標準,均與原告原有職位不同,顯非單純調動,而屬實質變更。被告所執行之系爭計畫,係依教育部核定並補助,學校對計畫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編制,須依教育部核定之經費及支給標準辦理,被告無權超出核定範圍自行調整或增設薪資待遇。被告在既定預算及核定計畫框架下,已無可行方式為原告提供「與原職位等同之適當工作安置」,亦無能力增加薪資或改變職務級別以滿足原告主張之職務要求。被告遂於112年6月29日發函予原告,表示自112年8月1日起不續聘,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依據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30日前預告、依同條第2項給足謀職假。嗣後原告於112年7月5日祥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月20日召開,雙方達成和解,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31日前將工資差額、滯延金給付原告,原告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原告並應依法交接清楚。詎料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6、7、11、12、18、19、25、26日將謀職假請完後,竟再於112年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回復雙方僱傭關係,經調解委員會受理後,認為雙方已於112年7月20日即第一次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拋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民事請求權,不得更行主張。兩造既經調解成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拋棄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請求權,原告再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育部補助之系爭計

畫(計畫期程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博士後研究員職務,負責執行計劃任務,工作地點在國立臺南藝術大學,自111年12月9日起每月薪資56,650元,被告並每月依法提撥月提繳工資之百分之6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兩造並於108年12月9日(約定契約期間自108年12月9日至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11日(約定契約期間自109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110年6月17日(約定契約期間自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111年8月1日(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逐年簽訂勞動契約。

㈡被告於112年5月12日向教育部申請變更計畫,將計畫人員由

博士後研究員、碩士級專任助理各1人,改為碩士級專任助理2人、學士級專任助理1人,並經教育部核定。

㈢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不續聘,

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給足謀職假。

㈣原告於112年7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

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約定勞資雙方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將工資差額19,039元及滯延金652元合計19,691元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高雄市新興支局帳戶中。兩造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為達成勞雇關係,勞資雙方應依法交接清楚。

㈤被告已將上開19,691元給付原告,原告並於112年7月6、7、1

1、12、18、19、25、26日申請謀職假,被告已於112年8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資遣費103,308元完畢。

㈥原告於112年8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

關係,兩造於112年8月3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㈡兩造是否於112年7月2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程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

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繼續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等不安之狀態可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教育部補助之系爭計畫(計畫期程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博士後研究員,兩造並逐年簽訂勞動契約書在案(最後一次簽約約定契約期間自111年8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止);又被告於112年間向教育部申請變更系爭計畫,將執行計畫人員由博士後研究員、碩士級專任助理各1人,改為碩士級專任助理2人、學士級專任助理1人,並經教育部核定;被告於112年6月29日發函告知原告自112年8月1日起不續聘,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依勞基法第16條第2項給足原告謀職假;原告於112年7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12年7月20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約定勞資雙方同意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將工資差額19,039元及滯延金652元合計19,691元匯入原告於中華郵政高雄市新興支局帳戶中,兩造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為達成勞雇關係,勞資雙方應依法交接清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兩造已於112年7月2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主張其於112年7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係針對薪資差額給付爭議部分,112年7月20日兩造雖經調解成立,但並未就勞動契約終止事項進行調解云云,然查,當日調解成立內容除約定約定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前將工資差額19,039元及滯延金652元合計19,691元給付原告外,另約定兩造應依法「交接清楚」,並同意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衍生之民事請求權,不得再為其他主張或申訴,復兩造對原告分別於112年7月6、7、11、12、18、19、25、26日申請謀職假休假完畢,被告並於112年8月30日匯款給付原告資遣費103,308元等情並無爭執,倘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當日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以約定兩造應交接清楚且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生民事請求權,原告並已依法申請謀職假休假及受領資遣費完畢,是綜合上情,足認被告前雖片面於112年6月29日對原告預告自112年8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嗣經兩造於112年7月20日勞資爭議調解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誤,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原告56,5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46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