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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康苡嫣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被 告 許一成即蘿綺莉蕾芭索訴訟代理人 邱霈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受僱於被告

,從事網際網路拍賣作業員之工作;嗣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㈡茲因被告就113年11月29日以前,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尚欠

34,677元,仍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共計34,677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爰分別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及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原告之投保

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於離職後,所得請領之失業給付較少而有損害。為此,爰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960元及遲延利息。㈤被告既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併依

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等語。㈦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82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3.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雖短少給付工資34,677元予原告,惟因被告曾為原告代

為繳納113年10月、11月本應由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之自負額共計5,977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977元;經以原告積欠被告之上開債務,與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主張就被告短少給付工資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8,700元。

㈡系爭契約乃因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請離職而終止,有權代理被告之王威仁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係表示收受原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思並給予祝福。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並無理由。

㈢被告就原告訴請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認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677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就113年11月29日以前,應給付予原告告之工資,尚欠34,677元仍未給付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4,677元。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一方為他方代償款項,乃使他方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可參)。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曾為原告代為繳納113年10、11月本應由原告繳納之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健保之自負額共計5,977元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前揭抗辯,應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並未抗辯有何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堪認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予償還該等款項之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準此,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977元,洵屬有據。次查,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5,977元,既屬有據,被告對於原告即有5,977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亦即原告對於被告負有5,977元之不當得利債務。又因兩造所負債務均為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復無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之情事,則被告抗辯以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與原告積欠其之上開不當得利債務互為抵銷,即屬正當。兩造互負之前述債務互為抵銷結果,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8,700元(計算式:34,677-5,977=28,700)。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3.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工作次週之星期二發給工資之事實,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足見兩造應有約定於工作次週之星期二發放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有確定期限,則被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自應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應給付之工資,另給付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4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㈡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及上開各該金額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援引被告所提出、內有原告利用LINE與有權代理被告之王威仁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擷圖)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45頁),以為證明,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契約乃因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請離職而終止,有權代理被告之王威仁利用LINE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係表示收受原告表示自請離職之意思並給予祝福等語。經查:

⑴觀諸系爭擷圖影本所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

足認原告業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及免除被告給付113年12月工資義務之意思表示;有權代理被告之王威仁則因原告表示免除被告原應給付之113年12月工資之給付義務而回復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之文義觀之,王威仁應僅在代理被告免除原告於113年12月本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給付義務,尚難認王威仁有何代理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遑論被告是否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⑵至原告雖主張:王威仁回復不用負責處理,即係資遣,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可參等語。惟查,自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之文義觀之,王威仁應僅在代理被告免除原告於113年12月本應為被告提供勞務之給付義務,尚難認王威仁有何代理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王威仁回復不用負責處理,即係資遣,應無足取。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亦不得斟酌之。新北地院於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為之認定,僅係新北地院於該民事事件本於該民事事件當事人於訴訟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所為裁判之結果,並無拘束本院於本件訴訟判斷之效力;且細繹新北地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可知系爭事件之原告即勞工乃主張系爭事件之被告即雇主向其陳稱:

「就做到今天,明天不要來了」等語,意即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系爭事件之被告則從未於言詞辯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核與本件訴訟兩造分別利用LINE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且被告為前述抗辯之情形,迥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於本件訴訟應無參考之價值。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對於所擔任之工

作在客觀上或主觀上確不能勝任,且被告於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後,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1月2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不足採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既不足採,則其以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均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給付資遣費13,590元、預告工資17,600元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㈢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9

6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就業保險法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為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此觀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自明。

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未依就業保險法規定,按原告應適用之月投保薪資,為原告辦理投保手續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次查,縱令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乃非自願離職;因原告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未1年,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11條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此有勞保局115年1月7日保退二字第11513000380號函文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亦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違反就業保險法規定,將原告之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固堪信為真正。惟查,縱令原告於113年11月29日乃非自願離職;因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11條第1款所定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本不得向勞保局請領失業給付,已如前述,原告應未受有所能請領失業給付較少之損害,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960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960元,既屬無據,則原告以被告賠償48,960元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㈣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

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列非自願離職事由不符,則勞工依勞基法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屬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既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為由,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非正當。㈤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1.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原告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部分,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認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告該部分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8,700元及自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4,674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參酌原告就本件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之勝敗比例(按:原告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非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及本件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部分所應繳納之裁判費佔本件訴訟全部所應繳納裁判費之比例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較為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第1項、第2項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對 話 內 容 1 (以上省略) (原告)(113年11月29日上午11時13分) 認真思考後,覺得我無法升(按:應係勝之誤)任這份工作內容,以今年12月底為離職線,12月份我會負責任處理之前我可能出錯的項目,避免大家造成困擾。……12月排的班表時數不用算薪資給我,排上去的時間是代表會到達處理我有經手過可能有問題的貨袋。工作內容只處理貨袋追朔(按:應係溯之誤)確認,會優先處理近三個月內的貨袋編號,再往後追朔(按:應係溯之誤)處理」等語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如果您也覺得我兩次提出來的事情不恰當需要回去再思考,我想我確實是不適合這份工作。我和老大的私人恩怨您本來就不是工作內容需要處理。 我不認為我講的話或提出來的事情有哪裡錯了,不也只是把當初大家也都在,你們還直接告訴她查不出來、看不懂的留給我弄而已。東西到自己手上,自己上架弄不出來的推給別人還能被合理化。 以上是報告12月排班的狀況,我會負責任處理我可能弄錯的貨袋項目,謝謝。 (原告)(上午11時13分)(指定回覆「包括讓你帶回預備用的」) 轉移資料夾VA707已修過並回繳,其餘部分尚未修圖。 後期重洗、回曬的衣服,幾乎都是已先註明上架,檢查後再歸袋即可。 (原告)(上午11時19分) 凡賽蘇、明太子、脆、抖音、Instagram,已登出並刪除登入記錄無留存。 2 (王威仁)(上午11時39分) 好,沒問題 大家好聚好散 修復工作妳不用負責處理,我昨晚已找以前來打假日工的朋友來接替這個部分以不影響正常運作,妳不用擔心這些。 妳就好好休息,不要煩這些事了 妳再給我地址,妳的東西我再寄給妳 (以下省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