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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1號原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鄭百雅

周子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張立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原係原告之員工,被告鄭百雅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起至1

13年4月3日擔任會計經理期間,與108年2月14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擔任董事長特助之被告周子敬利用顧客欲購買原告商品之機會,以來源不明之商品出售予顧客,並於110年至112年間開立調字卷19、20頁附表編號1至77所示之不實發票(下稱系爭不實發票),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24萬2160元,使被告及其開設之芊昱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芊昱公司)得利,致原告須額外繳納5%營業稅15萬4389元、20%營業所得稅61萬7554元,而受有77萬1943元之損害(計算式詳如調字卷13頁)。被告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名譽權及信用權,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亦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也違反商業會計法、刑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2項(為選擇合併,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7萬1943元及其利息。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萬1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公司為家族企業,於前董事長即鄭百雅之祖父鄭登奇在

任期間,大小事務均為其一人主導,長久以來即有短開發票之陋習,原告於110年9月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稽核裁罰後,鄭百雅經鄭登奇之指示,而於110年10月起以「開立原告發票予芊昱公司客戶」之方式,回補原告少開之發票金額,避免再被國稅局查稅,此情業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另案訴訟)之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

㈡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因得鄭登奇之承諾而阻卻

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其未經法院認定違反刑法背信罪;又商業會計法係在保護整體經濟市場健全,並非保護特定個人,縱有附帶保護特定個人之意旨,該特定人亦為相信原告財務資訊之投資人,歷年來皆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之原告,絕非該法保護之對象,故鄭百雅自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周子敬並未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其僅有協助鄭百雅所交代之送貨事宜,偶爾將發票連同商品交付買受人,其不會過問發票之營業人欄位係蓋原告或芊昱公司之章,原告主張周子敬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實屬有誤。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鄭百雅有開立系爭不實發票:

鄭百雅對於系爭不實發票之業務係由其負責,且系爭不實發票內容為不實乙節,並不爭執,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卷20頁)。又由兩造之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第(訴卷102頁),可知系爭不實發票係由鄭百雅所開立,其中調字卷19、20頁附表編號1至69所示發票記載之商品及金額係由芊昱公司銷售,並由鄭百雅開立原告之發票交付給各該買受人收受;編號70至77發票,並無實際交易。則原告主張鄭百雅於任職期間開立系爭不實發票,應堪採信。

㈡鄭百雅有得到「鄭登奇」之允諾而阻卻違法: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具備

有加害行為、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客觀要件,以及行為人本身有責任能力、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要件始可,如不具備上開中之任一要件者,即不成立一般侵權行為。又上開客觀要件中所謂「行為不法」,係指凡侵害他人權利者,除有阻卻違法事由外,即屬不法;而阻卻違法事由,包括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得被害人允諾等情形,具備阻卻違法事由之行為,縱因而侵害他人權利,亦非不法。

⒉原告主張,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表意

自由權、名譽權及信用權,造成原告需額外繳納稅款,兩者具相當因果關係,該行為與原告因此繳納之額外稅款間為一般人得合理預見之權利侵害所失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鄭百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調字卷14、199頁)。惟查:

⑴關於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緣由,其辯稱原告長期以來均有漏開或短開發票之陋習,110年9月遭國稅局稽核裁罰後,鄭百雅經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示,而於110年10月起以「開立原告發票予芊昱公司客戶」之方式,回補原告少開之發票金額等語(調字卷142頁、訴卷20頁),並提出國稅局110年9月1日南區國稅新化銷售一字第110154968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公司業務部人員鄭欣容於111年1月3日起至113年3月1日止以電子郵件傳送其所開立之電子發票給鄭百雅之截圖、112年8月1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同年7月電子發票給鄭百雅之截圖、原告112年7月二聯應收帳款表格等資料為證(調字卷163-181頁)。⑵觀諸系爭函文內容,受文者為原告(代表人鄭登奇),主

旨記載:「貴公司申請更正申報105年至109年各年度11-12月(期)營業稅一案,准予備查,惟嗣後發現不實或經檢舉、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仍應依相關法規辦理…」等語,說明第一、二項則記載:「一、復貴公司110年8月31日申請書。二、准予備查事項如下:㈠105年短漏報銷售額2100萬元、稅額10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㈡106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㈢107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㈣108年短漏報銷售額3100萬元、稅額15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㈤109年短漏報銷售額2100萬元、稅額105萬元,經自行發現已於110年8月31日自動補繳稅款。」(調字卷163、164頁)。可知鄭百雅所辯原告曾因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稅後,於110年8月31日自行申報105至109年度漏報銷稅額,並繳納漏稅稅款如上等情,有其依據。又由系爭函文記載之短漏報銷售額、稅額,於105、109年度均分別為2100萬元、105萬元,於106、107、108年度則均分別為3100萬元、155萬元,益見原告於上開年度短漏報銷售額、漏開發票之數額甚高,其因此而需補繳之稅款亦高達100多萬元。

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原告112年7月二聯應收帳款表格」(

下稱系爭應收帳款表格,調字卷177-181頁)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調字卷194、195頁)。而觀諸系爭應收帳款表格,其內容為各張發票開立日期、號碼、金額、客戶名稱、業務人員等項目,且各客戶均有一「酌開/全開」欄位,部分客戶記載「酌開」,部分客戶則記載「全開」。

應可推知系爭應收帳款表格之目的係為紀錄原告公司業務人員於112年7月間銷售貨品之對象及其經營之商店、發票開立日期及金額,上開「酌開/全開」欄位記載之「酌開」係指該筆發票金額並非實際交易金額,而係原告僅將實際交易金額中之部分金額開立發票,亦即其開立之發票金額少於實際交易金額,而其記載之「全開」應係指發票金額等於實際交易金額。則鄭百雅辯稱原告長期以來有短開發票之陋習,應非空言。再細析系爭應收帳款表格中之「酌開/全開」欄位,共有166筆,其中「酌開」部分為65筆,「全開」部分為101筆,「酌開」部分之比例超過3分之1,且「酌開」部分之客戶均不相同,業務人員亦非同一,亦可推知原告開立之發票常有發票金額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情形。雖系爭應收帳款表格僅為單一月份,然原告與客戶若非長期以「酌開」發票之方式交易,豈會有高達65筆交易均係「酌開」發票,且客戶均不相同,業務亦非同一。

⑷如上所述,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申請短漏報之銷售額高達1

億3500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2)+(3100萬元×3)=1億3500萬元】,自動補繳之稅款亦高達675萬元,【計算式:(105萬元×2)+(155萬元×3)=675萬元】,經國稅局准予備查後,時任董事長之鄭登奇為避免被國稅局稽查短漏報銷售額而遭裁罰,或為避免日後再有一次補繳高達600多萬元稅款而影響原告公司之營運,又為維持與客戶間之上開交易模式,非無可能另尋其他方式處理上開「發票金額較實際交易金額短少」之問題。

⑸而由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實發票明細(調字卷19、20頁),

可知鄭百雅開立之第一筆系爭不實發票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即附表編號9),隨後於同年月7、8、12日又陸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即附表編號70、1、6),均係緊接於國稅局110年9月1日系爭函文之次一月發生。又由芊昱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調字卷53、54頁及訴卷119頁),可知鄭百雅於108年7月12日設立芊昱公司。

而鄭百雅為鄭登奇之孫女,亦為原告之員工,依芊昱公司營業項目以觀,則鄭登奇如有指示鄭百雅經由芊昱公司解決上開「發票金額較實際交易金額短少」之問題,亦無違常情,且鄭百雅並非原告之董事長或董事,其僅為員工,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對其個人並無任何利益,若非前任董事長鄭登奇有所指示,其豈會為解決原告之問題,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則鄭百雅辯稱,原告之前任董事長鄭登奇,因擔心再被國稅局稽查短漏報銷售額而遭裁罰,為了平衡長期與客戶間之關係及為避免稅捐機關稽查,遂指示「若芊昱公司出售醬油產品,其得開立原告之發票」,以避免原告之實際銷售額與發票金額差距過大,其遂自110年10月起,就部分由芊昱公司售出之貨品,開立原告之發票,應屬可信。

⑹系爭不實發票開立之日期,雖包含鄭登奇死亡後至112年12

月間,然鄭登奇於111年12月15日死亡後(調字卷23頁),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由鄭舜日擔任董事長,鄭旭峰、鄭堯天擔任董事(另案訴訟不爭執事項㈠),復無證據資料顯示,原告曾指示鄭百雅不得再開立原告之發票給芊昱公司或芊昱公司之交易對象,且依系爭應收帳款表格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鄭登奇死亡後之112年7月間仍有短漏開發票之情形,則鄭百雅辯稱伊於鄭登奇過世後,並未接獲變更鄭登奇指示之指令,且原告漏開發票之情形於鄭登奇過世後仍舊存在,其遂繼續依照先前做法開立發票等語,堪以採信。

⑺雖原告主張,鄭百雅開立之發票係依芊昱公司出售之貨品

金額等語(訴卷33頁)。惟系爭不實發票中之編號1至69金額,雖係依芊昱公司實際銷售金額填載,然鄭百雅開立編號1至69發票給芊昱公司之銷貨對象,係為處理發票金額與實際交易金額之差額問題,若此方式仍無法補足該差額,則開立以芊昱公司為銷貨對象之發票,以減少原告短漏開之銷售額,尚難以編號1至69發票係依芊昱公司之實際銷售金額而開立,即認鄭百雅所述為不可採。

⑻綜上,鄭百雅提出之上開證據足以推認其辯稱係經原告前

董事長鄭登奇之指示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則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係得鄭登奇之允諾,應堪認定。而如上所述,「得被害人允諾」之行為因屬於阻卻違法事由,縱有侵害他人權利,亦不具不法性;鄭百雅既係因得原告前董事長鄭登奇之允諾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縱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亦非行為不法。則原告主張其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所涉行為違反社會倫理道德、價值意識、商業競爭秩序或一般性經濟活動中的正當經濟行為等一切社會共同生活的基本秩序。經查鄭百雅係經原告前董事長鄭登奇之指示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已如前述,難謂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鄭百雅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該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洵屬無據。

㈣本件亦無民法184條第2項本文規定之適用: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10月23日南檢和法113發查2092字第1139078397號函,據以主張鄭百雅身為原告之員工,卻意圖為自己及芊昱公司之不法利益,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致原告受有損害,涉犯刑法背信罪及商業會計法云云(調字卷14、200頁)。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調字卷113頁),僅係臺南地檢署於113年10月23日發函給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請其依法調查被告鄭百雅等人涉犯商業會計法之犯罪證據,無法據此認定鄭百雅確實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構成刑法之背信罪。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鄭百雅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有違反商業會計法或構成刑法背信罪之情事,自不符合民法184條第2項本文所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要件,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㈤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周子敬有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子敬為芊昱公司主要股東之一,由原證3對話截

圖,可知周子敬詢問客戶如何記載發票上之品名、金額,並負責寄出發票,且有指示鄭百雅如何開立發票,其交付給客戶之發票上有原告之發票章,可證周子敬對於發票開立之細節亦有掌握,而與鄭百雅共同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云云(調字卷200頁、訴卷20頁)。惟查:觀諸原證3之對話內容與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表、統一發票、電子郵件、網路轉帳資料(調字卷29、30、19、26、28頁),及鄭百雅於111年12月12日以原告之名義開立FW00000000之金額3500元統一發票給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城邦分公司,僅足以推認周子敬曾就起訴狀附表編號17發票(調字卷26頁)之買賣有向客戶詢問商品之收件人、寄送地址、聯絡電話,及確認發票之品項名稱、金額,不足以推認周子敬有指示鄭百雅如何開立編號17發票,或有參與開立編號17發票之行為。

再參以周子敬與楊喬涵於111年12月19日之對話內容(調字卷30頁),周子敬所稱「我以為寄出了」,縱有處理編號17發票之寄送事宜,而有可能知悉編號17發票上係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然因原告自陳「周子敬於108年2月14日至112年4月20日間係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之特助」(調字卷12頁),依現存證據尚難僅憑周子敬有處理過發票寄送事宜,即認定其有指示鄭百雅或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⒊至原告提出原證3臺南市西港區成功國民小學(下稱成功國小

)之函文為證,主張成功國小曾向周子敬訂購醬油,並由周子敬交付發票,該發票上有原告之發票章,其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調字卷42、200頁)。惟查,成功國小雖曾向周子敬訂購醬油、醬油禮盒,然亦不能因此遽認周子敬有參與開立不實發票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鄭百雅雖有開立系爭不實發票,然其因得鄭登奇之允諾而阻卻違法,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行為不法」此一客觀要件,該行為亦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周子敬有參與開立系爭不實發票之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包括原告聲請囑託會計師鑑定原告因系爭不實發票而溢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