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2號原 告 菰禮文被 告 鼎立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榮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1,95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45,1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61,95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7,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即受雇於被告,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8,470元,詎被告於114年1月12日以休業為由,將原告資遣,惟被告尚積欠原告資遣費未給付,且被告公司未據實依原告之實際薪資投保勞保,高薪低報,致原告之失業補助金短少,復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1,955元,並補提繳145,1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61,956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51,955元,及自民事更正請求金額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45,15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3、被告應給付原告失業補助金差額61,956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保投保資料、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一第23-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351,955元,並補提繳145,15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賠償失業補助金差額61,95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7,48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