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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思綺本 訴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明順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

蔡芮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24,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8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日工時8時至17時,離職前六個月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另有加班費、津貼、獎金等加給。因原告有債務糾紛,故每月薪資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即胞妹賴思璇彰化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原告於114年5月14日因身體不適,依被告公司請假規則,僅需口頭告知現場同仁即可。是以,原告當場告知現場同仁翌日起將請假休息直至身體康復,詎料被告卻於原告休假期間,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並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持續與被告公司負責人邱耀德聯繫詢問,然卻未獲回應。嗣原告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邱耀德表示原告是自願離職,並拒絕給付資遣費等語,原告遂於調解日當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4年4月、5月短少薪資57,802元、資遣費372,791元、特休未休工資88,500元,又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退休金,被告公司應補提繳462,5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給付原告失業補助之損失96,1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繳462,5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假冒訴外人賴思璇名義任職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42,000元,原告於114年3月31日晚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表示做到下個月,被告公司無積欠原告薪資及特休未休之工資,再者,原告為自願離職而非因被告公司積欠薪資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向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原告以訴外人賴思璇名義任職,被告公司均有為「賴思璇」依法投保勞、健保,並將每月薪資匯至「賴思璇」名下金融帳戶,不得以被告公司未為其投保請求失業補助之損害,且原告係自願離職,亦不符合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原告114年5月薪資共19,976元(基本薪資19,600元、2小時加班費466元、8日餐費960元,扣除請假6小時1,05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8,968元。被告每年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已包含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8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主張原告係以原告之妹賴思璇之名義應徵及受僱,然為原告所否認),每日工作時間自8時至17時,薪資均匯入系爭帳戶。被告有匯被告公司零用金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至系爭帳戶。被告曾以LINE傳送原告之薪資明細予原告。

(二)至114年5月14日止,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年資為6年6天,特休天數共計59天。

(三)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不要為其投保勞保(原告主張事後有請被告公司為其投保勞保,然為被告否認),被告公司未幫原告投保勞保。被告公司未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主張有給付勞工退休金給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

(四)賴思璇於108年至114年有加入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被告公司並以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幫賴思璇投保勞保。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7日有加入大台南勞動力援助人員職業工會,並以之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原告於114年7月10日以宏國營造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保。

(五)原告於111年3月及8月在他公司交付被告公司之銷貨單及銷貨明細單上以賴思璇或「蘇大娘」名義簽收。

(六)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蘇大娘」,原告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邱耀德表示「德哥…感謝您的欣賞跟對我的栽培,真的很對不起,我做到下個月就好(眼眶含淚微笑表情圖)麻煩你找人來接替我的業務,你的要求我每次都讓你失望生氣,不能符合你的期望所以我有自知之明!謝謝您德哥!謝謝」。原告於114年5

月7日以LINE向邱耀德表示「不行的話,我會說。我只想要趕上進度。不要再落後了。不要再讓團隊嫌棄」。

(七)原告於114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基本薪資共19,600元,該期間原告之時薪175元,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232.75元。上開期間被告須給付原告8天,每天餐費120元,共960元。114年5月9日原告請假6小時,須扣薪1,050元。114年5月13日原告加班1小時。被告已給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薪資18,968元。

(八)如本院認原告係於114年6月6日或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又720分之7個基數之資遣費。計算原告資遣費之平均薪資以113年11月至114年4月平均薪資計算。

(九)如本院認原告係於114年6月6日或起訴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被告應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邱耀德於114年5月24日將原告退出被告公司所有LINE群組。

()被告未提撥114年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給付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予原告。

()如本院認原告每月薪資數額及出勤情形如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勞訴卷246頁至260頁)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及114年以前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

()原告114年4月份基本薪資為42,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000元。

()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114年勞工退休金,以本院認定原告該期間實領金額乘以6%計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已於114年5月14日自願離職:

(1)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即勞工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且此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於形成權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無待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原告於114年3月31日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負責人邱耀德表示將於114年4月30日自願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於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到達邱耀德時,即發生效力,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或核准,故本件原告自請離職於114年3月31日已合法生效。原告雖主張其已撤回自願離職之聲請,然於原告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14年3月31日到達邱耀德時,即發生效力,自無從撤回,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2)原告自請離職後,兩造商議待被告公司聘僱妥適之新任會計、人資、行政助理人員後,並與原告交接工作,原告才離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工作至114年5月14日止,即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114年5月14日係原告自願離職之離職日。

(二)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進而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72,791元、失業補助之損失96,180元、核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為無理由。

(三)114年4月、5月短少薪資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114年4月份基本薪資為42,000元,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元,尚應給付原告2,000元,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短少薪資2,000元,為有理由。

(2)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加班相關規定。是以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需在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倘勞工未經雙方同意,片面延長工時,既與加班規定不合,自不得向雇主請求給付加班費。

(3)原告主張其於114年5月1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5月9日分別加班13.5小時、4小時、12小時、9小時、1小時、2小時、2.5小時、1.5小時、1小時,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未曾於下班後交辦事項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完成而有加班必要等語,則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自應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原證13(勞訴卷525頁至535頁)被告公司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告與邱耀德LINE私人對話紀錄為證,經查:

1、5月1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私人LINE附件01、01-02、01-03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在下午7時14分至7時25分有主動傳送資料及文字,邱耀德僅在下午7時19分表示「我看完再給慶龍」,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動傳送上開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上午6時至下午7時25分有加班事實,原告主張5月1日有加班13.5小時,不足採信。

2、5月2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私人LINE附件02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邱耀德在下午6時01分有主動與原告語音通話,原告在下午9時50分有回覆邱耀德,被告自承邱耀德在下午6時01分主動與原告語音通話係與原告確認原告主動傳送之事項,此部分係邱耀德主動與原告聯絡工作事項,應認原告回復邱耀德之時間係加班時間,原告雖在下午9時50分有回覆邱耀德,但被告否認原告回覆之內容與上開邱耀德主動聯絡原告之事項有關,則原告主張其在下午6時至10時均在加班,尚不足採。本院審酌邱耀德主動與原告聯絡工作事項內容及被告認原告於5月2日如有加班係加班40分鐘等情,認原告於5月2日有加班40分鐘。

3、5月3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私人LINE附件03、03-01、03-02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在上午7時26分有主動傳送一份資料,上午7時28分原告主動與邱耀德語音通話,原告在12時04分主動傳送資料,並向邱耀德表示「你可以看一下這樣可以嗎」、「可以我再做下去」,邱耀德在12時43分回覆「ok」,原告在下午7時13分有主動傳送資料,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在上午7時26分主動傳送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上午7時20分開始加班,但原告在12時04分主動傳送資料,並向邱耀德表示「你可以看一下這樣可以嗎」、「可以我再做下去」,邱耀德在12時43分回覆「ok」,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加班做原告於12時04分主動傳送予邱耀德之工作內容。原告雖在下午7時13分有主動傳送資料給邱耀德,但無法證明12時04分至下午7時13分原告均在加班。本院審酌被告同意原告加班之工作內容等情,認原告於5月2日有加班2小時。

4、5月4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私人LINE附件04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上午9時19分邱耀德有主動上傳「肉燥不是有請款資料給妳嗎」,原告馬上主動與邱耀德通話,原告下午6時16分主動傳送資料給邱耀德。邱耀德在上午9時19分因工作事項主動上傳「肉燥不是有請款資料給妳嗎」,原告因而馬上主動與邱耀德通話,應認原告為回復邱耀德詢問事項所花費之時間係在加班。原告雖在下午6時16分有主動傳送資料給邱耀德,但無法證明上午9時19分至下午6時16分原告均在加班。本院審酌邱耀德詢問原告之工作事項及原告為回復邱耀德詢問事項所須花費之時間,認原告於5月4日有加班30分鐘。

5、5月5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群組LINE附件04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有人(被告否認係原告傳送)在下午7時有主動傳送資料到公司的群組上,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下午6時至下午7時分有加班事實,原告主張5月5日有加班1小時,不足採信。

6、5月6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群組LINE附件05、私人LINE附件05-01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在凌晨1時16分有傳送資料到公司群組;邱耀德在上午7時15分有主動傳送工作資料予原告,原告馬上回復「公司的」、「要維修嗎」,邱耀德在上午7時23分主動與原告語音通話。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在凌晨1時16分主動傳送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凌晨0時至凌晨1時16分有加班事實。邱耀德在上午7時15分主動傳送工作資料予原告,原告馬上回復邱耀德,邱耀德在上午7時23分主動與原告語音通話,應認原告為處理邱耀德傳送資料所花費之時間係在加班,但原告無法證明上午7時15分至8時均在加班。本院審酌原告為處理邱耀德傳送資料所須花費之時間,認原告於5月6日有加班30分鐘。

7、5月7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群組LINE附件06、私人LINE附件06-01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在上午5時54分有傳送工作資料給邱耀德,之後原告與邱耀德互有主動與對方語音通話,直至上午8時21分;原告在下午11時38分有傳送資料到公司群組。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在下午11時38分主動傳送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下午11時至下午11時35分有加班事實。原告在上午5時54分有傳送工作資料給邱耀德,之後原告與邱耀德互有主動與對方語音通話,直至上午8時21分,應認原告為處理工作事項與邱耀德通話所花費之時間係在加班。本院審酌原告為處理工作事項與邱耀德通話所花費之時間,認原告於5月7日有加班2小時。

8、5月8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群組LINE附件07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在凌晨0時19分有傳送資料給邱耀德,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動傳送上開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5月7日下午11時至5月8日凌晨0時30分有加班事實,原告主張5月8日有加班1.5小時,不足採信。

9、5月9日部分,原告係以原證13群組LINE附件08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僅顯示原告在上午6時24分有傳送資料到公司群組,依上開對話紀錄並無法證明原告主動傳送上開資料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在當日完成何工作,原告因而在當日上午5時30分至上午6時30分有加班事實,原告主張5月9日有加班1小時,不足採信。

、5月13日原告有加班1時,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原告在114年5月共加班3又5/6小時(40分+2小時+30分+30分+2小時+1小時=6又4/6小時)。114年5月份,原告前2小時每小時加班費232.75元,已如前述,則114年5月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1,552元〔計算式:(6+4/6)×232.75元=1,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4)原告於114年5月1日至同月14日仍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應給付原告該期間之基本薪資共19,600元。上開期間被告須給付原告8天,每天餐費120元,共960元。114年5月9日原告請假6小時,須扣薪1,050元。上開期間被告須給付原告加班費1,552元,均業如前述,則原告114年5月應領薪資共21,062元(計算式:19,600元+960元+1,552元-1,050元=21,06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8,96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94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年4月、5月短少薪資4,094元(計算式:2,000元+2,094元=4,09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特休未休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4,728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如其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勞訴卷307頁至308頁)所示;被告未幫原告提撥114年以前勞工退休金,亦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59天特休未休工資,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如其提出之被證7薪資表(勞訴卷246頁至260頁,下稱系爭薪資表)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已包含上開期間全部之勞工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經查:

1、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如其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所示,固據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原證12之薪資明細(勞訴卷477頁至509頁)為證,惟查,被告雖將原告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但被告亦有匯被告公司之零用金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至系爭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自難僅以被告將原告之薪資匯入系爭帳戶,即認被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均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至原證12之薪資明細,原告自承係其自行製作,亦難以該資料認定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如其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所示。

2、被告曾以LINE傳送原告之薪資明細予原告,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提出之被證3(勞訴卷86頁)所示,被告以LINE傳送予原告之薪資明細之格式與系爭薪資表之格式相符,且系爭薪資表詳細記載原告任職期間,原告上班之地點、出勤及請假日期、每月上班天數及缺勤天數、加班時數及加班費數額、午餐費數額、工作獎金、扣款數額、月薪、應領金額、實領金額等薪資明細及出勤資料,且系爭薪資表所載原告實領金額與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第一次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相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侯妙芬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原告提出之修正後附表一「第一次匯入金額」欄所示金額才是原告的每月薪資數額等語(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以下該證人之證詞均見同日筆錄),足見系爭薪資表確係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被告主張系爭薪資表係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及出勤資料,應可採信。原告主張上開修正後附表一「第一次匯入金額」、「第二次匯入金額」、「第三次匯入金額」均係被告給付原告之薪資,並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數額及應提繳之退休金數額,自不足採。

3、證人侯妙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公司所屬員工投保勞保、健保部分,由原告負責。若原告要加入被告公司的勞保、健保,公司不會反對,這是公司授權給原告負責的,我入職時,原告有詢問是否要投保在工會,或在公司加保,如果投保在工會就不會扣我的自負額。我與原告共事2年,原告有告知我,她有債務問題,無法在公司投保,所以投保在工會。(是否知道被告公司如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每年在發年終獎金時,老闆就把特休未休、勞工退休金提撥部分,一起包含在年終獎金裡面,原告也是這樣,我第一次領年終獎金時,當時我的月薪是25,000元,我的年終獎金是30,000元,當時我只到職4個月,那時原告跟我說,我們的年終獎金是包含6%退休金及特休未休,我也是投保在工會。例如114年的過年1月底領年終,原告領20萬元,這20萬元包括特休未休的獎金及6%退休金提撥等語,侯妙芬僅為被告公司員工,與原告間亦無仇怨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其所為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包括6%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之證詞,將導致其日後亦不能請求被告給付6%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若非被告給付之年終獎金確包括6%退休金及特休未休工資,侯妙芬豈會為上開不利自己之證述?侯妙芬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應可採信。被告主張其給付原告的年終獎金已包括原告任職期間之特休未休工資及114年以前之勞工退休金,堪可採信。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被告給付原告之年終獎金數額已超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特休未休工資及114年以前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8,500元、提繳114年以前之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

(3)被告未提撥114年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未給付該期間之勞工退休金予原告,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4年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

(4)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如系爭薪資表所示,已如前述,依系爭薪資表之記載,原告114年1月至4月之實領金額分別為238,780元(225,820元+12,960元)、46,517元、58,512元、45,268元,被告114年4月短少給付原告薪資2,000元,原告114年5月之實領金額為21,062元,亦已如前述,則原告114年之實領金額共412,139元(計算式238,780元+46,517元+58,512元+45,268元+2,000元+21,062元=412,139元),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示,被告應提撥114年之勞工退休金24,728元(計算式:412,139元×6%=24,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提撥114年之勞工退休金24,72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4,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提撥24,72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8年5月間假冒胞妹賴思璇名義入職,擔任會計、人資、行政助理等職,反訴被告利用上開職務之便,偽造廠商有請款之事實向反訴原告請款,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並開立如附表所示5紙支票(合稱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反訴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竟偽刻廠商名義之印章後,蓋印於支票背面後,再持系爭支票提領並存入戶名「賴思璇即好記工程行」彰化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致反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1,518,99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所侵占票據款項1,518,993元。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18,9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反訴被告沒有侵占、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本訴原告係請求本訴被告給付114年4月、5月薪資57,802元、資遣費372,791元、特休未休工資88,500元、失業補助損失96,180元、提繳462,55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本訴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本訴原告,本訴原告之上開請求,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侵占票據款項1,518,993元,兩者係屬不同之事實;且本訴請求之是否成立,與反訴請求之事由,並無關連,亦即反訴原告之主張與本訴之請求在法律上應分別認定;又反訴之主張縱認為屬實,亦不影響本訴之請求,足認本件反訴與本訴之防禦方法並不生牽連關係。又反訴被告於橋頭地檢署辯稱:與邱耀德於110年間發展為曖昧之男女朋友關係,上開款項是因為邱耀德說不想把錢都放在老婆那邊,想要用工程款的方式領出,實際上並沒有要支付這些工程款,款項兌現之後全部都給邱耀德,邱耀德指示我將原有請款單作廢,我不會更改廠商請款單,只是在總表上繕打邱耀德指示的金額,再由邱耀德批核等語,依反訴被告於橋頭地檢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所示,邱耀德向反訴被告表示「聽說妳今天穿的很辣喔 沒看到真可惜(被證3圖3)」、「把妳身體超壞了我要負責(被證3圖7)」、「成大給啊榮40%給妳10%不要給阿榮知道包含任何一定要保密喔(被證3圖9)」、「想妳(被證3圖26)」、「回去要記得刪賴 記得我是妳的依靠就好(被證3圖34)」、「所有管理職補一些+班,不要太扯就好了(被證3圖57)」、「我老婆果問妳龍慶帳務?1、回她理想段跟龍慶合夥2、北元段做他的下包。所以理想段結餘款一半是要回給龍慶的(被證3圖83)」、「看到帳戶有錢就動歪念了(被證3編號85)」、「我還是要把錢轉一些到我帳戶,公司留一些就好(被證3編號86)」、「所以我才要把錢洗到我的帳戶 不要讓他以為公司很多錢(被證3編號99)」、「會計師說公司帳戶盡量不能超出資本額 所以每月分配掉自己的帳戶(被證3編號102)」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僅依上開票款由賴思璇名下之上開帳戶兌現,即認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票款。綜上,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1,518,9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附表:

編號 廠商 票號 金額(新臺幣) 1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QN0000000 502,159元 2 宏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QN0000000 262,500元 3 宏利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QN0000000 492,223元 4 邑璟實業有限公司 QN0000000 140,700元 5 台中消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QN0000000 121,411元 合計 1,518,993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