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明順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耀德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思綺間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8,99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26元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容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