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賴思綺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順電氣有限公司間因114年度勞訴字第13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4項分別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11,17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再提撥437,8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經核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薪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及提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892元。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元。是本件應暫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13,642元(計算式:6,892+6,750=13,64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