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5號原 告 蔡宜真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015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54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萬0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7年3月1日任職於育冠企業股份公司(下稱育冠公司)擔任銷售人員,嗣育冠公司於105年間將其資產及負債、租約權等,分割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續聘任用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工作年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因任職已逾25年(即任職期間87年3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故於114年8月1日向被告申請退休。上開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曱證1)、回函(聲甲證2)可證。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2萬元,並自11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二、工作25年以上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同法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87年3月1日至114年7月31日任職於被告,工作年資已滿25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規定,得自請退休。兩造間就原告舊制年資及給付金事宜,於113年12月31日達成協議,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元,給付方式另議,有協議書(聲甲證3)可證。又原告已於114年8月1日申請退休,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應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内給付退休金即114年8月31日前給付原告退休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日起負擔退休金給付遲延之責。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8萬8000元。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退休時月薪為4萬8000元,尚有440小時(即55天)未休假時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計8萬8000元【計算式:48,000+30×55=88,000元】。上開有未休年假時數表(聲甲證4)、薪資表(聲甲證5)可證。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代墊交通費4015元。按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被告應全額負擔交通庶務費用。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7月間至高雄、岡山巡店、台北總公司開會,共計支付交通費(含台鐵、高鐵、捷運、計程車等)4015元,並於114年7月28日填寫請款單及檢附收據向被告請款(聲甲證6),然被告迄今未給付。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交通費4015元。
㈤被告應提繳5496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4萬5800元投保級距按月提撥2748元之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聲甲證8)。然,被告自114年6月、7月卻未提撥任何款項至原告退休金專戶。為此被告應再提撥5496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計算式:2,748元×2月=5,496元】。爰依前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據其所提書狀意旨:其願意面對本件原告請求之債務,惟被告現因訴外人翔耀公司未履行國軍標案契約款項付款義務之爭議問題,導致短期内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又被迫承擔龐大負債及資金壓力之下,短期内實難以支應原告請求之款項,絕非惡意造成拖欠情形,誠請原告諒解,希望能待被告與翔耀公司間之收款爭議取得妥善處理結果後,再於本件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請本院酌情暫緩審理等語。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自認之規定;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聲甲證1至6、8】之證據方法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所提書狀僅表明其財務困境,亦未就原告請求事項予以爭執,依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認原告主張為真正。則依原告主張,被告既有積欠退休金、特休未休薪資、代墊費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履行,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及提繳54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