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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黃兆萱訴訟代理人 徐正樺被 告 胡寶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1,074,309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灝埕對其負有債務,經原告執債權憑證聲請就林灝埕對被告之繼續性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被告以林灝埕每月薪資未超最低生活費1.2倍為由聲明異議,原告認其異議不實,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林灝埕對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每月有新臺幣(下同)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為林灝埕對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之每月薪資債權,屬定期給付,且存續期間無法確定,依上開規定以5年計算,其收入總數為1,715,400元(計算式:28,590元×12×5=1,715,400元)。

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債權憑證之記載,林灝埕對原告所負債務內容為「931,51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690元及執行費8,248元」,合計為1,074,309元(計算式:本金931,514元+算至原告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13日之利息133,857元+訴訟費用690元+執行費8,248元=1,074,309元)。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目的,在於對所確認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而原告對林灝埕之債權金額既低於所請求確認之薪資債權,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其債權金額為限,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原告對林灝埕之債權金額為準,核定為1,074,3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