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原 告 黃兆萱訴訟代理人 徐正樺被 告 胡寶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持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1125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A01對於被告所經營之早餐店(商號名稱為「千金早食」,對外招牌為美味堡早餐店,下稱系爭早餐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4年9月30日核發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扣押命令,嗣被告於114年8月29日以A01每月薪資未超過114年臺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5,515元乘以1.2倍之18,618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而聲明異議。
(二)自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異議狀、被告於本院114年度新簡字第430號判決書中所辯「系爭早餐店自103年設立起至今,均係由被告為實際經營者,僅係登記A01為負責人,嗣因A01無法勝任負責人之事務,遂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與被告,再者A01從小到大日常支出及對外債務均由被告負擔」、A01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19275、192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所稱:「我從103年開始在千金早食工作,但不知道現在的負責人是誰」等語,以及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A01於FACEBOOK上之留言,足證A01於系爭早餐店正常工作長達12年以上並領有薪資,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A01於103年開始服務於被告經營之早餐店,年資有12年以上,又屬自家經營,理應為正式員工而非時薪員工;另依網路Dcard討論區之討論內容及被告於本案書狀中提及「早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至11時,周休1日」,1日營業時間再提前及往後推估約半小時至1小時,可知A01於系爭早餐店的工作時間1日約為6至7小時,1個月工作天數約在25至27日,換算時數約在150至189小時,此工作時數亦符合每週不超過40小時、每日不超過8小時之法定工時,換算下來,一般每月正常工時約為174小時,依最低工資計算,可知A01在114年以前每月至少領有28,590元以上、115年以後每月至少領有29,500元之薪資。A01未婚、無子,而共同生活親屬僅有未滿65歲之被告1人,不須負擔扶養費;以臺南市政府所公告114、11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5,515元之1.2倍計算,A01每月須負擔生活必需費用為18,618元,則於114年以前,每月應尚有9,972元以上可供扣押,於115年以後,每月應尚有10,882元以上可供扣押。被告刻意以訓練及發放少量零用金為由想閃避僱傭事實,明顯有協助A01隱匿收入之嫌疑,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薪資債權存在。
(三)聲明:確認A01對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有29,5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子A01雖已成年,但持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智能障礙,判斷與生活能力有限,無法正常工作或獨立生活,需家人協助。被告已63歲,體力與健康狀況不佳,系爭早餐店只是1名母親帶著1名孩子的小店,多數工作由被告1人勉力支撐,身體不適時只能公休,收入相當不穩定;早餐店營業時間為早上6時至11時,每月約有6至8日公休日,偶爾因身體不適暫停營業,坊間網路討論亦曾提及,早餐店多為低薪,尖峰時段集中於早上7至9點,並非長時間、高獲利營業。被告安排A01於系爭早餐店營業期間協助簡單工作,每日約3小時(上午7時至10時),主要目的在於訓練與生活作息,並非正常全職僱傭關係,A01僅協助極為簡單且不具危險性之事項,因其身心狀況,時常出現做錯餐點等情形,亦因此影響店家網路評價,並非刻意怠惰或隱匿事實。被告每日給予A01300元,僅供基本飲食所需,並非薪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原告為A01之債權人,前執本院114年4月5日南院揚114司執正字第11125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60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A01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22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11日就A01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14年8月29日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A01對被告有無薪資債權此法律關係,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將影響原告就該薪資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A01對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有相當於全職員工法定最低月薪之薪資債權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即「被告與A01間存有僱傭關係」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至於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則須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早餐店登記負責人原為A01,嗣於111年10月24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原告因此對被告及A01提起毀損債權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笫19275、1927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原告復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對被告及A01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簡字第430號判決被告及A01間於111年10月24日就系爭早餐店10萬元出資額所為之轉讓契約應予撤銷(下稱系爭撤銷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刑案及系爭撒銷之訴事件,核閱其內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查明屬實。又被告為A01之母,A01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亦有被告及A01之戶籍資料、A01之身心障礙證明附於刑案警卷可參,亦足認屬實。
2.被告固自承伊為系爭早餐店之實際經營者,及A01有於系爭早餐店內工作,伊每日給予A01300元等情,然考量被告與A01為母子關係,A01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及被告曾於系爭撤銷之訴事件中陳稱:「系爭早餐店自103年起一直由被告經營打理,被告為真正經營者,A01因身心障礙,不具備處理餐飲經營事務的能力,A01所欠債務多由被告代為清償,其自幼至今生活所需均由本人扶養負擔」等語(見系爭撒銷之訴事件新簡字卷內被告114年9月17日答辯狀,此陳述經原告引為本案證據,可認原告就被告所述上情並無爭執),衡情被告讓A01於系爭早餐店中協助店務,並非單純為獲取A01所提供之勞務,尚具有照顧、安置及監管A01之目的,於此情形下,縱A01依被告之指示從事工作、提供勞務,亦可能係出於對母親及照顧者之迎合順從,此與一般僱傭關係中基於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之目的,服膺雇主權威之人格上從屬性尚有不同。再者,從系爭早餐店登記負責人為A01,以及其生活開支均來自被告供給,系爭早餐店內工作人員僅被告及A012人,為家庭式經營等節觀之,亦可見被告有將系爭早餐店視為家庭共同事業,與A01共同經營之意,A01於系爭早餐店所從事之工作,已融合於其家庭日常運作中,此與納入雇主生產組織、提供職業上勞動力之勞工,亦有不同。且被告與A01之生計既均仰賴經營系爭早餐店以維持,2人之經濟利益高度混同,縱A01拒絕提供勞務,亦難想像被告會不再提供其生活基本開支,則被告給付A01之300元,應屬零用金或生活津貼之性質,而A01為系爭早餐店而提供之勞務,更近似家庭成員間基於親情與共同維持家計目的所為之協力,尚難認係純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其經濟上之從屬性亦屬薄弱。是以,被告與A01間雖有金錢給付及勞務提供之外觀,但審酌其親子關係之特殊性、經濟利益之高度混同性、系爭早餐店為家庭共同事業及生計來源等情狀,無從認其間已成立僱傭關係之明確合意,且A01所提供之勞務,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甚薄弱,尚與僱傭契約之特徵不符。
3.原告雖以⑴被告對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時,未否認A01領有薪資、⑵A01於111年2月10日在FACEBOOK網頁上留言「唉,上了九天的班,卻只放了兩天的假」、⑶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提及店內有「老闆娘」及「男店員」2人、⑷A01於刑案中陳稱:「我從103年開始在千金早食工作,但不知道現在的負責人是誰」等語,主張被告與A01間自103年間即成立僱傭關係,並提出刑案不起訴處分書、GOOGLE評論及FACEBOOK網頁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5、49至55、63、65頁)。然被告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乃執行法院於寄發扣押命令予第三人時一併送達、可供勾選異議理由之例稿型書狀,而被告對於A01有於系爭早餐店內工作及其每日給付A01300元等情既無爭執,則其勾選「債務人每月薪資未超過最低生活費1.2倍,或依執行命令說明四補充差額後,無餘額可供扣押」之異議理由,應僅是在陳明其給付A01之金錢尚未達扣押門檻,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自承其與A01間有僱傭之合意;至於上開⑵、⑶、⑷部分,僅能證明有於A01有於系爭早餐店內工作,然此勞務之提供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均屬薄弱,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與A01間存有僱傭契約之蓋然心證,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A01間具有僱傭關係,自亦難認A01對被告有等同最低基本工資金額之薪資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A01對被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每月有28,59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自115年1月1日起每月有29,5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