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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原 告 盧燈茂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74年8月1日起即受聘任教於被告之工學院機械工程系,任教期間恪盡職守,教學、學術及服務績效俱優,並於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代理校長職務,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受聘為被告學校第四任校長,治校年年表現傑出,深獲各界肯定,故校長任滿後,旋於被告財團法人董事會110年9月第15屆第14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中獲評定為績優校長,並獲聘再延任半年,以示肯定。因原告擔任代理校長及校長期間(106年11月6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負責盡職,創新發展,校譽昌隆,被告遂依南臺科技大學卸任校長禮遇辦法(下稱系爭禮遇辦法)、南臺科技大學教授延長服務暨放寬聘任年齡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等規定,依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下稱系爭設置辦法),由該校機械工程系提出延任申請,循序由系、院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再經校教評會通過後聘任,原告已經上開延任聘用專任講座教授之方式獲延任2次專任講座教授。

(二)詎114年間被告工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竟以績優校長資格僅適用1次為由未通過原告之延任案,而此延任案之評審有下列程序未完備之處:⑴院教評會未通過原告之延任案,應以學校名義將結果正式發函通知原告,竟僅通過同仁通知,至今並未合法送達;⑵依系爭設置辦法第11條規定,原告之延長服務案,應經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評審決定;⑶原告獲悉院教評會違反相關規定未通過原告之延任案後,依系爭設置辦法向校教評會申復,然校教評會於受理申復案後因不明原因未能依法合理審議即逕予撤案,行政程序重大瑕疵;⑷原告無奈之下乃循申訴管道提起申訴案,然被告於申訴會議上在無一致標準下,任意命特定委員迴避,顯見該會議事先已為預定決議而刻意安排,其會議程序已失公平,故其決定已無效力,原告之延任案乃在申訴委員會違法設計下而遭駁回。是以,原告迄今仍為被告之專任講座教授。

(三)原告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167,370元,教授之延長服務,依法受領薪資,享有權益;原告業經被告依系爭禮遇辦法、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等資格及相關規定,延長服務2次,至今原告之資格及條件並無改變,亦無系爭設置辦法中停聘、解聘、不續聘等條件,基於行政原則之一致性,被告以院教評會之決定,否決系爭董事會全額通過之決議、系爭禮遇辦法及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其決定明顯違反規定而無效,復因上開4點程序未完備之理由,被告於程序及實質上均應恢復原告專任講座教授之聘任狀態,以符被告自訂之法規與禮遇精神。爰依上開法規、會議紀錄及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為基礎提起本訴。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167,37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校教授年齡屆滿65歲者,除屆滿限齡之月適在學期中途者,依規定得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第5點規定:「本校教授延長服務案件,應由系(所、中心)逐年於屆齡(當學期)4個月前主動提出,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延長服務。」,是教授屆齡後,原則上即應辦理退休,如因特殊需要而有延長服務之情形,須依前揭規定踐行系、院、核三級教評審會之合議程序,並於各級均審議通過後,被告始得依其通過結果核發延長服務聘約。又系爭禮遇辦法第3條規定卸任校長屆齡退休者,應依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規定審查,至多可延長服務至70歲;可知卸任校長是否得以延長服務,仍須依規定進行審查後通過。原告為46年次,已逾65歲,依規定應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原告曾依程序申請延長服務,經三級教評會審議通過後,被告即依法核發1年期專任講座教授聘書,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原告本次申請教授延長服務期間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機械工程系於114年2月14日召開系教評會通過該延長服務案,依規定提送工學院審議,復工學院於114年2月21日召開113年學年度第2學期第1次院教評會,決議結果不通過,依前揭規定,既未經院級審議通過,即無從再行提送校教評會,此為制度運作之當然結果,原告主張院級教評會未通過之案件仍應續送校教評會審議,與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規定未合。原告於歷任職務期間,對校務推動固有其貢獻,被告亦表達肯定與感謝;惟114年7月31日聘期屆滿後是否再予延長服務,仍應回歸既有制度下之審議機制,並綜合考量校務發展方向、整體師資配置、世代銜接,以及學校整體資源等多重因素,此涉及學核人事管理事項,具專業判斷性質,並非得僅依個人意願或曾任職務即當然取得續聘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7、38頁):

(一)原告自74年8月1日起受聘於被告(前身為私立南臺工商專科學校、南臺技術學院),並自87年12月1日起擔任被告工學院機械工程系教授,於106年11月6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擔任代理校長,於107年8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擔任校長。

(二)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原應於111年7月31日屆齡(65歲)退休,然因兼任校長職務,經被告董事會110年12月30日決議延長校長任期至112年1月31日,原告於112年2月1日卸任校長職務回任專任教師(教授),嗣經校教評會決議延長其服務年限至114年7月31日止(第一次延聘聘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第二次延聘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三)被告機械工學系依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提案申請延長原告服務年限自114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31日止(下稱系爭延任申請案),經系教評會114年2月14日會議決議通過,院教評會於114年2月21日會議決議不通過系爭延任申請案,不呈送校教評會,原告於114年3月17日向學校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學校申評會)提出申訴,經學校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原告再於114年5月22日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中央申評會於114年8月18日以「本件非屬教師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本件申訴應不受理,學校申評會不察,作成『申訴駁回』之原申訴評議決定,於法未合,惟本件如發回學校申評會重行評議,其評議決定之結果與本會依所持理由作成之再申訴評議決定結果並無二致,爰本於程序經濟考量,駁回再申訴」之理由,作成「再申訴駁回」之決定。

(四)被告已依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規定為原告辦理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為114年8月1日。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聘僱關係現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再按私立學校與教師間之聘僱關係,本質上係基於雙方意思合致所成立之私法契約;惟學校教育因涉及學生受教權、教師工作權與專業自主、學術自由、大學自治等重要公益,立法者因此制定教育基本法、教師法、大學法、私立學校法及其相關子法,就教師資格、聘任程序、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教師評審機制、申訴救濟程序及學校自治事項等,設置一定之法定框架,以介入並調整原屬私法契約自由之聘僱關係,俾兼顧教育公共利益與教師權益保障。然此僅係以強制或禁止規定劃定契約自由之界限,如未牴觸此等強制或禁止規定,私立學校與教師間有關聘任契約之成立、內容等事項,仍應回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又按「教職員年滿65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延長服務: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同。但不得逾70歲。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1年,至多延長至屆滿70歲當學期為止。」、「教職員依第16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8月1日至次年0月00日間出生者,至遲以次年2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2月1日至7月31日間出生者,至遲以8月1日為退休生效日。」,私校退撫條例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上開規定,原應於111年7月31日因屆齡(65歲)退休,因被告先後2次延長原告之服務年限(第一次延聘聘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第二次延聘聘期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亦即兩造先後2次達成聘僱契約之意思合致,使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持續至114年7月31日止;然於前一延長服務聘期屆至後,兩造間是否成立新的聘僱關係,仍需視兩造是否另行達成續聘或再延長服務期間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定。而依現有事證,查無被告曾對原告為願續聘或再延長服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更已依上開私校退撫條例之規定,為原告辦理屆齡退休,自難認兩造於114年8月1日後另成立新的聘僱合意。

(三)又系爭禮遇辦法第3條:「卸任校長得依本校『講座教授延攬聘任辦法』聘為專任講座教授。屆齡退休者,應依本校『教授延長服務暨放寬聘任年齡案件處理要點』規定審查,至多可延長服務至70歲;退休以後得聘為兼任講座教授。

」、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第2點:「本校教授年齡屆滿65歲者,除屆滿限齡之月適在學期中途者,依規定得予延長服務至該學期終了外,以不延長服務為原則。」、第3點:「本校教授已達退休年齡,在教學、研究、產學上有優異表現,若符合本要點第4點及第7點規定而有繼續服務之意願者,得由各系(所、中心)主動檢討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通過,准予延長服務,當事人不得自行要求延長服務。」、第5點:「本校教授延長服務案件,應由系(所、中心)逐年於屆齡(當學期)4個月前主動提出,經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始得延長服務。」等規定,乃被告基於大學自治,就其學校校長、教授延長服務之條件、期限、審核程序等事項所制定之自治規章,用以規範、拘束被告就教授延長服務此事項之意思形成過程;依上開規章規定,被告固應於規章所定審議程序通過特定之教授延長服務申請案後,始得對外為願聘之意思表示;然教評會之審議結果,充其量係被告是否為聘任意思表示之前提或基礎,縱該審議程序存有瑕疵,並非等同於被告應或已為願聘之意思表示,更無從推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新聘約。且自上開私校撫恤條例、系爭禮遇辦法、系爭延長服務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可知被告學校之校長、教授屆齡退休後得否再延長服務,並非原告當然享有之權利,而係被告基於教學研究需要、校務規劃,經其自治規章所定程序審酌後始得例外為之,被告不為許可原告延長服務或續聘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負有應原告之要求與之訂立聘約之義務;是以,原告以院、校教評會就系爭延任申請案之審議存有程序瑕疵為由,主張兩造間聘僱關係仍存在云云,實於契約自由原則中之「締約自由」相悖,難認有據。

(四)從而,兩造前一次聘僱契約之聘期已於114年7月31日屆至,而被告不為許可原告延長服務或續聘之意思表示並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被告為原告辦理屆齡退休,亦與私校撫恤條例第16條、第19條規定相符,則兩造間之聘僱關係,應於114年7月31日原聘約聘期屆至時即消滅,兩造復未114年8月1日後另成立新的聘僱合意,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存在,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兩造間既已無聘僱關係存在,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7,370元部分,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