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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3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盧燈茂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能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16,880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178元。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26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聘僱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370元。」。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南臺科技大學教授延長服務暨放寬聘任年齡案件處理要點」延長其聘期,依該要點第七點規定,教授延長服務期限至多延長至70歲之當學期終了止,則上訴人所欲確認之僱傭關係及請求定期給付之權利存續期間應均為114年8月1日起至116年7月31日(上訴人年滿70歲之當學期終了時點)止,則以上訴人所陳報續任專任講座教授之月薪167,370元計算,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依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可獲薪資4,016,880元(計算式:167,370元×24月=4,016,880元)認定之;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6,8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34元。又本件係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工資而起訴涉,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2,356元(計算式:48,534元×2/3=32,356元),是本件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178元,以上訴人已繳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14,178元,爰命被上訴人即原告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

三、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承前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訟訟標的價額亦為4,016,880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801元,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48,534元(計算式:72,801元×2/3=48,534元)後,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267元,尚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於上訴人於上訴聲明中追加請求利息部分,應屬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追加部分是否合於程式,應由第二審法院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