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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方薇柔被 告 李淑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9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臺南市私立群俼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群俼補習班)、虹琪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虹琪補習班)任教,原告於群俼補習班、虹琪補習班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6,000元,惟被告於113年5月、6月、7月之工資共48,000元僅給付原告10,000元,尚餘3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被告於113年8月間將群俼補習班盤讓予第三人後,不僅未安排原告至虹琪補習班繼續任職,反而將原告於虹琪補習班之教學課程停掉,實質上原告形同被資遣,且被告未給付資遣費。又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遂於113年12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金額,並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被告於114年1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遲不給付。若被告未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被告未依約定給付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項目及金額:

1、工資38,000元:被告於113年5月、6月、7月之工資共48,000元,尚餘38,000元迄今仍未給付,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8,000元。

2、資遣費17,250元: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年資共1年1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7,25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1+11/12)×1/2=17,250元】。

3、勞工退休金24,840元: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每月工資總額為18,000元,被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23個月,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工退休金24,840元(計算式:18,000元×6%×23月=24,840元)。

4、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8月間實質上形同資遣原告,益徵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沒有收到系爭存證信函,原告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於被告處工作,每月工資確實為18,000元,期間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承認有積欠原告工資38,000元,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共80,0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但是被告現在沒有這麼多錢,希望可以分期攤還,每期攤還2,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20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35頁),核屬相符,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屬實,並同意給付(見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4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又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條、第21條第1項本文、第22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工資為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為勞工及其家屬賴以維生的重要收入,故依法雇主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且工資應按月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六、經查被告迄今仍積欠原告113年5月至同年7月之工資共38,000元,且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本院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原告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並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被告已自認且同意給付原告工資、資遣費及應提撥之退休金共80,09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9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目前沒有這麼多錢,希望能分期每月攤還2,000元云云,僅係被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尚不足作為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要無可採。

七、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之工資係按月領取,勞工退休金應按月提繳,核均屬有確定期限之定期給付;被告積欠原告之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90元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日(見本院調字卷第67頁、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共80,09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分別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90元,及自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