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時魁育訴訟代理人 田雅文律師被 告 王秉學訴訟代理人 張加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4元,並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47,810元。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31,26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第3項、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6,3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某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聯結車司機乙職,並經被告安排靠行於訴外人榮唐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六、早上5時至下午4時許,工資依載貨趟次、距離、重量等計算,月薪並非固定,工資於每月10日前發放。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聯結車時發生交通事故死亡事件(下稱系爭車禍),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4日欲提供勞務時,即遭被告拒絕受領,並向原告表示待系爭車禍調查完畢後再行商議。原告於112年1月、2月間致電被告詢問復職事宜,被告卻以「我聽說你罵我」回應後,仍拒不提供原告工作。迄至112年12月間,原告已與系爭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告遂向被告請求復職,惟仍未獲置理。被告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為由,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惟原告對系爭車禍並無任何過失,且於工作上亦無不適任情況,被告卻於111年12月14日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實質上等同將原告解僱,應屬非法解僱,被告之解僱既非適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原告曾於112年2月間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然經被告拒絕,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系爭車禍被害人調解成立後,原告再度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並再次遭到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13年初提起給付薪資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訴字第56號給付薪資事件(下稱另案)受理,原告因不諳法律,誤將另案被告列為被告設立之訴外人統安定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統安定公司),經另案法官闡明後原告撤回起訴,並另提起本件訴訟,是以原告至遲於提起另案時,即有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解僱原告並非適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應仍繼續存在,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負受領遲延責任,在被告表示欲再受領原告所提供之勞務前,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向被告請求報酬。原告因系爭車禍遭被告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7,810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又原告因迫於生計,於11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0月30日止,有至訴外人一峰搬運行打零工,並領取2萬元收入,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已將上開2萬元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一應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共964,67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7,810元。
(四)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間實領工資如附表二實領工資欄所示,其月提繳工資應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依法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共31,26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未提撥任何款項。又原告平均工資為47,810元,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仍未為原告提撥任何款項,爰請求被告應提繳31,262元,並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此依民法第487條、第235條、第23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4,670元。
3、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7,810元。
4、被告應提撥31,26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5、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非僱傭關係而是承攬關係,剛開始是被告有駕照,受僱於其他公司,被告跑不完的單子再分派給原告,後來被告成立統安定公司後,原告跟被告的關係是原告要去統安定公司拿車子跟運單,再載貨去送給客戶,客戶是統安定公司的客戶,後來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原告皆沒有來統安定公司上班,到隔年原告有打電話問被告,但是沒有請求要工作,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我聽說你罵我」原告就掛電話了,根本也沒有講到要復職,原告如果認為工作仍然存在,應該要有積極的行為,例如去領取工作,但是這段期間,原告皆無來電或到統安定公司,任何積極行為都沒有。原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每一單營業額的30%,原告於111年3月僅有9,800元、111年1月有快7萬元,跑多就拿多,跑少就拿少,大部分是每月15日給付給原告,遇到假日就會提前或順延給付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
(一)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駕駛聯結車時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禍後,原告就未至被告處工作。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與系爭車禍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二)原告的工資計算方式為原告向被告領取的每一單之營業額30%。
(三)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每月領取的工資如起訴狀附表1工資數額欄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為47,810元。
(四)原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至一峰搬運行打零工,並領取2萬元工資。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1頁):
(一)兩造究竟為僱傭或承攬關係?即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二)如兩造為僱傭關係,原告是否有向被告表示要提供勞務?被告是否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964,67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工資47,810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262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某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聯結車司機,原告於111年12月13日發生系爭車禍,於翌日欲提供勞務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之後於112年1月、2月、12月間,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求復職,仍未獲置理,被告實質上將原告非法解僱,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如附表一應給付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共964,670元,並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47,810元。又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間實領工資如附表二實領工資欄所示,其月提繳工資應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依法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共31,262元之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被告從未提撥。原告平均工資為47,810元,勞工保險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自11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按月應提繳2,892元之退休金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為承攬關係等語,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並得以本院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要屬有據: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內涵即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勞工提供勞務之時間、地點及方式須服從雇主指揮監督,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工僅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雇主營業之風險。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2、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1年12月14日起拒絕原告提供勞務,應屬非法解僱原告云云,惟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因此被告自無解僱原告之情事,本件自無庸審酌被告是否非法解僱原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又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12月某日起於被告處擔任駕駛聯結車司機,工資依載貨趟次、距離、重量等計算,月薪並非固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並均承認:原告的工資計算方式為原告向被告領取的每一單之營業額30%,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13日止,每月領取的工資如起訴狀附表1工資數額欄所示,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為47,810元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並自承:被告跑不完的單子再分派給原告,後來被告成立統安定公司後,原告要去統安定公司拿車子跟運單,再載貨去送給客戶,客戶是統安定公司的客戶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可知原告係為被告之營業,在聽從被告之指揮監督下,以被告供給之車輛,提供其司機之職業上勞動力,為被告所成立之統安定公司運送貨物予統安定公司之客戶,而由被告以按件計酬之方式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僅係提供勞務換取工資,不承擔被告或統安定公司營業之風險,堪認原告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且由原告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兩造間應成立勞動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云云,惟未據被告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要屬有據。
(三)原告在起訴之前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提供勞務,被告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共964,67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均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9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47,810元,則屬有據: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234條、第235條及第487條亦有明文。而勞動契約既為僱傭契約之一種,故上開規定於本件勞動契約亦有適用。是雇主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亦無須催告雇主受領勞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
2、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2月14日欲提供勞務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之後於112年1月、2月、12月間,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求復職,仍未獲置理,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共964,67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每月工資47,810元等語。經查:
⑴、被告已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要提供勞務之情,辯稱:原
告發生系爭車禍後,皆沒有來統安定公司上班,到隔年原告有打電話問被告,但是沒有請求要工作,也沒有講到要復職,原告皆無來電或到統安定公司,任何積極行為都沒有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原告並於本院自承:我是先打電話給被告,因為跟系爭車禍拖了很久,剛開始被告就跟我說因為我有發生重大死亡車禍,讓我休息一陣子,到隔年112年1月還是2月過年前,我又打電話給被告,我說老闆,現在的狀況是怎麼樣?被告用臺灣話回我說,聽說你幹譙我(臺灣話),然後我電話沒有掛斷,我就問接下來呢?被告就沒有講任何話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可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後,已同意被告要其先休息一陣子之提議,之後原告雖打電話給被告,但從未向被告表示要提供勞務之意,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或112年1月、2月或12月間,已有將其要提供勞務之意思通知被告或被告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又查原告於113年間曾對被告設立之統安定公司提起另案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另案之被告既為統安定公司,雖為被告所設立,但統安定公司與被告仍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告於另案對統安定公司之主張、請求或意思表示自不及被告,則原告另案請求統安定公司給付工資,自不發生向被告表示提供勞務或請求給付工資之效力。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起訴前已向被告提出準備提供勞務之通知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等情,則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之111年12月14日欲提供勞務時遭被告拒絕受領,之後於112年1月、2月、12月間,原告先後向被告請求復職,仍未獲置理。原告至遲於提起前案時,即有向被告表示欲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云云,均屬無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工資。
⑵、再查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起訴,經本院於同年月29日將原
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表明其欲繼續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工作提供勞務之意,並請求被告給付將來之工資,有原告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59頁),足認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發生將其提供勞務之通知送達被告之效力,則被告於收受該通知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仍未請原告復職工作,並於本件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足認被告亦有在原告起訴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自113年11月30日起,在被告拒絕原告復職之前,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依約按期領取工資,在113年11月29日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
⑶、復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採按件計酬,每月工資不固定
,但系爭車禍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7,8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每月工資以47,810元為基準,要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每月發薪日為10日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應為每月15日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發薪日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且依原告提出其設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清單顯示:被告將工資匯入之時間為每月1日、9日、10日、11日、15日、17日、18日、22日、24日、25日、28日、31日不等(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25頁至第31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每月10日發薪云云,應屬無據,自應以被告承認之每月15日作為發薪日。
⑷、綜上所陳,原告在113年11月29日之前並未向被告表示要提
供勞務,被告亦無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在此日之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然原告於起訴狀內已表明提供勞務之意思,自同年月30日起,被告拒絕原告復職,原告仍得依約按期領取工資,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工資共964,67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工資,均屬無據;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工資,依原告每月工資47,810元計算,113年11月30日之工資為1,5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1,59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47,810元,則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26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提撥勞工退休金請求,則屬無據: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被告未曾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亦據原告提出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各1件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查原告自110年12月起至111年11月間實領工資如附表二實領工資欄所示,其月提繳工資應如附表二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依法應提繳如附表二應提繳金額欄所示共31,262元之勞工退休金,且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工資47,810元,依本院職務上所知112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福3字第1120153650號令修正發布,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其月提繳工資為48,200元,被告按月應提繳6%即2,89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1,26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勞保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其無須提繳,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1,594元,及自113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工資47,81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31,262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892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屬有據,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被告不須給付原告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則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僱傭契約關係存在部分之判決,並無執行力,非屬得為假執行之事項,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附表一: 編號 期間 原應領工資 應給付工資 備註 1 111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28,470元 28,470元 前6個月平均工資47,810元-計算111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已領工資19,340元=28,470元 2 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3 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4 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5 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6 11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7 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8 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9 11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0 11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1 112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27,810元 47,810元-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自一峰搬運行領取工資20,000元=27,810元 12 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3 113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4 113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5 113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6 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7 113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8 113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19 113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20 113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21 11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 47,810元 47,810元 合計 964,670元附表二:勞工退休金 編號 月份 實領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金額 1 110年12月 25,200元 25,200元 1,512元 2 111年1月 69,867元 72,800元 4,368元 3 111年2月 37,335元 38,200元 2,292元 4 111年3月 9,800元 9,900元 594元 5 111年4月 15,000元 15,840元 950元 6 111年5月 65,000元 66,800元 4,008元 7 111年6月 59,889元 60,800元 3,648元 8 111年7月 48,801元 50,600元 3,036元 9 111年8月 52,917元 53,000元 3,180元 10 111年9月 40,435元 42,000元 2,520元 11 111年10月 43,428元 43,900元 2,634元 12 111年11月 41,389元 42,000元 2,520元 合計 31,2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