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蔡育典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方耀德即上奇利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43元。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12,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撥453,913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係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第2項係關於請求退休金,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366,022元(計算式:912,109+453,913=1,366,022),原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17,52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686元(計算式:17,529×2/3=11,686),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3元(計算式:17,529-11,686=5,843)。另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及上開加徵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0,343元(計算式:5,843+4,500=10,343),扣除前繳裁判費5,843元外,尚應補繳4,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