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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5號原 告 吳宇家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郭家祺律師被 告 藍天蔚即食光牛排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工資係以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183元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下午17時至晚間22時,且無休息日與例假日,原告僅於113年4月2日休假1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5日上班時,因身體不適於上午11時30分返家休息,下午被送入奇美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頑性癲癇,陸續轉院、住院至113年5月21日出院。113年6月8日原告又因持續性憂鬱疾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113年6月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被告身為雇主,明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32條第1、2項等勞工工作時間之規定,卻仍要原告長時間工作,不給予應有之休息,故被告對原告上開癲癇發作、持續性憂鬱疾患(下合稱系爭疾病)之傷病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依法應發給原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63,228元,但實際僅發給46,372元,被告自應給付不足額工資予原告。又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時間為176小時、時薪為183元,被告卻僅以16,500元提繳級距進行提繳,未按原告實際工資提繳,且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依法終止,被告卻於113年8月12日將原告退保,無預警停止提繳勞工退休金,被告應提繳113年3月6日起至同年8月12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13年8月12日至原告病癒可復職日(暫按1年治療休養時間計算至114年4月5日)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5,850元、原領工資補償386,496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看護費用83,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請求被告給付不足額工資及加班費16,856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2,4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㈢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3年3月6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餐廳外場服務

員,工資係以基本工資時薪每小時183元計算,每日工作時間約為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14時,下午17時至晚間22時,且無休息日與例假日,僅曾於113年4月2日休假1日。嗣原告於113年4月5日上班時,因身體不適於上午11時30分返家休息,下午被送入奇美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治療,經診斷為頑性癲癇,陸續轉院、住院至113年5月21日出院。113年6月8日原告又因持續性憂鬱疾患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並於113年6月9日住院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出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電子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出勤紀錄表、攷勤表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45至73頁、第77至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罹患系爭疾病,係因長時間工作且缺乏休息所

導致之職業病云云,惟查,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因系爭疾病而就醫、住院,並未有系爭疾病與職務相關之評估或認定,是否能依此認定系爭疾病係因長期執行職務所誘發、惡化之職業病,已非無疑。又原告於113年3月6日至4月5日之實際工時為257小時27分鐘,此有原告之攷勤表附卷可憑(見調字卷第81至85頁),原告之工時固超過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正常工作時間176小時【計算式:每月(30日)之正常工時為40小時×4+8小時×2日=176小時】,然審酌原告任職於被告僅31日,期間非長,及其擔任餐廳外場服務員之工作內容固定,每日上午班至下午班中間均有約3小時休息時間,原告亦未提出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相關之醫學證據等情,尚無從認定原告罹患系爭疾病與超時工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疾病與其職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疾病即非屬職業災害,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215,850元、原領工資補償386,496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㈢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罹患系爭疾病尚難認定為其超時工作所致,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乙節,本院已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等勞工工作時間規定,致其罹患系爭疾病云云,即難憑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215,850元、住院看護費用83,2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減少損失386,496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部分:

1.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再查,兩造約定工資為時薪183元,原告之實際出勤日與工時依攷勤表計算如附表1所示(未滿半小時者,以半小時計;半小時以上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兩造未說明以何日為休息日,何日為例假,故依一般通念,以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被告僅給付原告46,372元等節,有原告之出勤紀錄表暨薪資表、攷勤表存卷可佐(見調字卷第81至85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65,485元(計算式如附表1所示),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46,372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資差額及加班費共19,113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6,856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⒈末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76小時,約定工資

為時薪183元,且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終止乙情,業已認定如前,又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僅以16,500元工資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且於113年8月12日即停止提繳等情,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47頁)。是原告每月應領薪資應為32,208元(計算式:183元/小時x176小時=32,208元),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應適用級距為33,300元,被告應為原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998元(計算式:33,300元x6%=1,998元)。是被告自113年3月6日起至114年4月5日止,應為原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共20,843元(計算式如附表2所示),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0,81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2日(見勞專調字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請求被告提繳20,818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附表1:

日期 工作日性質 工時 工資及加班費 (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3月6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2小時 183x2=366元 113年3月7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3小時 183x3=549元 113年3月8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12小時30分 183x8+183x4/3x2+183x5/3x2.5=2715元 113年3月9日星期六 休息日 13小時30分 183x4/3x2+183x5/3x6+183x8/3x5.5=5,002元 113年3月10日星期日 例假日 13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3=4,331元 113年3月11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7小時30分 183x7.5=1373元 113年3月12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3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4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5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6日星期六 休息日 12小時 183x4/3x2+183x5/3x6+183x8/3x4=4,270元 113年3月17日星期日 例假日 10小時30分 183x2x8+183x4/3x2+183x5/3x0.5=3,569元 113年3月18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19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0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1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2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3日星期六 休息日 10小時30分 183x4/3x2+183x5/3x6+183x8/3x2.5=3,538元 113年3月24日星期日 例假日 12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2=4,026元 113年3月25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6日星期二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7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9小時 183x8+183x4/3x1=1,708元 113年3月28日星期四 正常工作日 8小時30分 183x8+183x4/3x0.5=1,586元 113年3月29日星期五 正常工作日 9小時30分 183x8+183x4/3x1.5=1,830元 113年3月30日星期六 休息日 12小時 183x4/3x2+183x5/3x6+183x8/3x4=4,270元 113年3月31日星期日 例假日 12小時 183x2x8+183x4/3x2+183x5/3x2=4,026元 113年4月1日星期一 正常工作日 9小時30分 183x8+183x4/3x1.5=1,830元 113年4月3日星期三 正常工作日 10小時 183x8+183x4/3x2=1,952元 合計65,485元附表2:

年月 依法應提繳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提繳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差額 113年3月(自3月6日起) 1998元x26/31=1676元 16500元x6%=990元 990x26/31=831元 845元 113年4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5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6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7月 1998元 990元 1008元 113年8月 1998元 990x11/31=351元 1647元 113年9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0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1月 1998元 0 1998元 113年12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1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2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3月 1998元 0 1998元 114年4月(至4月5日止) 1998元x5/30=333元 0 333元 合計20,843元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