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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1號原 告 鄭晱被 告 南門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銘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鄭晱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請求前揭金額減縮為41萬4,007元(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受聘於被告南門公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職位,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五之8時30分至11時、12時30分至18時,每日工時8小時,月薪按基本工資給付,工作內容為:門禁管理、1樓大廳電梯清潔、公共空間損壞電燈更換、郵件及管理費簽收、安排廠商設備維修、出納記帳、薪資及廠商費用支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務、其他主管交辦事項等,惟原告向被告管委會索要上開僱傭期間之服務證明書,遭被告管委會拒絕,造成原告無法順利至新公司任職而失業中,爰請求失業期間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賠償共計10萬元;另被告管委會於上開僱傭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就業職災保險、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金額,共計31萬6,007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管委會未曾聘僱原告擔任管理員,原告應就僱傭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經被告管委會同意自居管理員,嗣後再據此主張勞資爭議求償顯然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係南門公寓大廈之住戶,且自民國107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2日止於被告管委會擔任主委,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擔任被告管委會之副主委後,111年11月25日起非被告管委會之成員。

(二)原告於113年12月6日曾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申訴被告管委會違反勞動基準法乙情,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14年1月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32596175號函所載之內容回復其申訴。

(三)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曾向被告管委會提出辭職書,並表示預計在113年11月中旬卸任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與被告管委會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情,既為被告管委會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收入與支出記帳、工作紀錄簿、銀行存摺內頁、管理費收據、工作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25頁、第27至頁、第29頁)。然查:

(1)原告提出前揭收入與支出記帳、工作紀錄簿、管理費收據均為原告自己手寫,衡以原告與被告管委會間就本件訴訟結果具實質上之利害關係,是上開文書證據之憑信性及真誠性均非無疑;又前揭工作紀錄、管理費收據縱有記載其所主張108年6月、8月、12月之社區工作紀錄及110年間向住戶收取管理費等情,然原告自107年6月27日至108年7月12日止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委;另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1年11月25日止擔任被告管委會之副主委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上開時間擔任被告管委會之主委及副主委,其職務就有包含管理社區事務,故該工作紀錄、管理費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擔任主委及副主委期間有管理社區事務等情,無法證明有何被告管委會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及原告必須遵守被告管委會之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原告逕憑前情,主張兩造間具僱傭關係,難認可採。

(2)另原告固提出工作證明書來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等情,然該證明書核屬該證明書所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於審判外陳述,既未經具結、亦未經本院直接審理調查之審判外陳述,其可信性當不若到庭具結證稱之陳述,自不能執為原告有利判斷之依據。

3.綜上,原告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職務,原告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受僱於被告管委會,擔任管理員,與被告管委會存有僱傭契約法律關係等語,尚屬無據。

(二)兩造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未替其投保勞保、全民健保、就業職災保險及未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31萬6,007元,失業期間損失及精神上賠償10萬元,均無理由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告管委會自無庸對原告負雇主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如附表所示任職期間之勞保、全民健保、就業職災保險及勞工退休金之損失31萬6,007元,及失業期間損失及精神上賠償10萬元,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41萬6,007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姚亞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附表:(單位:新臺幣;年:民國)任職時間 薪資 每月勞工保險、就業保保險、職災保險費 每月健保費 每月勞退 月總額 年總額 108年6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3,100元 1,832元 1,047元 1,386元 4,265元 29,855元 109年1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3,800元 1,832元 1,047元 1,386元 4,265元 51,180元 110年1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4,000元 1,987元 1,087元 1,440元 4,514元 54,168元 111年1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5,250元 2,089元 1,142元 1,515元 4,746元 56,952元 112年1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6,400元 2,276元 1,196元 1,584元 5,056元 60,672元 113年6月1起至12月31日止 27,470元 2,367元 1,250元 1,648元 5,265元 63,180元 合計 316,007元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