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 告 Ha Van Thien(中文姓名:何文善)被 告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Anupam Saraf訴訟代理人 陳惠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則以其為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依然存在為由,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至回復僱傭關係或兩造間勞動契約期限屆滿時止之工資,並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被告違法解僱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之工資;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66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按:民事起訴狀未記載終止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過終局標的之範圍,揆之前揭規定,自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訴之聲明第2項先位之訴、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較高,是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662元。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7,662元,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0元,惟本件訴訟乃原告因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而涉訟,且原告為勞工,乃勞工起訴之事件,依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本件訴訟應先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3,923元(計算式:11,770-11,770×2/3≒3,9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當事人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