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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許淵超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被 告 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沛霖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9年3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入職面談時被告公司經理呂芳順告知除每月固定給付之工資外,如原告單月業績超過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會給予業績獎金,原告自110年1月至113年12月單月業績超過4,000,000元部分合計為16,077,897元,被告公司雖未於入職時明確告知業績獎金之計算方式,惟原告考量業界習慣,以當月業績超過4,000,000元部分金額百分之3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予原告482,337元業績獎金。另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給予相當於2個月月薪之年終獎金,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14年1月3日,原告離職前月薪為46,000元,依二個月工資額計算被告應給付之113年度年終獎金為92,000元,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337元(計算式:業績獎金482,337元+年終獎金92,000元=574,337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7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所制定之季獎金制度僅有三種,分別為三個月交易客戶數總和之前三名、三個月交易金額總和前三名及三個月新開發客戶數總和前三名。上開三種獎金制度已行之有年,因三個月交易客戶數總和之前三名、三個月交易金額總和前三名二種獎金制度,僅為單純總客戶數及總金額之加減,故未額外製作書面之約款,而三個月新開發客戶數總和前三名,因計算較複雜,被告即有製作「新客戶數計算方式」供員工參考,是被告公司並無原告主張每月業績4,000,000元應給予業績獎金之約定。另被告公司給予年終獎金僅屬恩惠性給付,須考量員工個人工作上之表現、工作態度及公司之營利情形而決定,並非每年均統一核發相當於月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被告公司亦有員工因表現不佳而未領得年終獎金。原告於113年起工作表現欠佳,不僅於會議上任意頂撞上司、與同事起衝突外,甚至時常未依公司規定,於8點30分準時上班,原告之工作表現明顯不佳。原告所擔任之業務組別,其工作内容主要為開發客戶並維持現有客戶之穩定,就開發客戶及業績之部分,依照該組別當初設立之宗旨,係區分由2成經銷商、中盤商及8成直接使用者所組成,然原告卻僅願開發經銷商,而不願開發直接使用者之業績,是原告之工作表現顯然與預期不符,亦未符合其工作内容,已影響公司之運作,被告評估其工作表現後,自得拒絕發放113年度之年終獎金與原告,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113年度年終獎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原告離職前每月薪資46,000元。

(二)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13年之年終獎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原告單月業績超過4,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會給予業績獎金;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發給原告固定2個月月薪以上之年終獎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如原告單月業績超過4,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會給予業績獎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以兩造約定如原告單月業績超過4,000,000元,被告公司即會給予業績獎金為由,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482,337元,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面試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就向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是傳統產業,沒有再發其他三節禮金,但會固定發2個月月薪以上之年終獎金以反映當年度工作表現乙節,係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薪資明細為證,惟查,被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其他員工因表現不佳而未領得年終獎金,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主張被告公司係視員工表現而決定各個員工年終獎金之數額,表現不佳者,就沒有發放年終獎金,應可採信。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每年均有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但數額不固定,110年45,000元(原告任職未滿1年)、111年142,500元、112年85,500元、113年87,4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法以此證明兩造約定,無論原告表現好壞,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發給原告固定2個月月薪以上之年終獎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發給原告固定2個月月薪以上之年終獎金,則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公司每年均會發給原告固定2個月月薪以上之年終獎金云云,尚不足採。被告主張原告於113年間於會議上頂撞上司、與同事起衝突;依被告公司之規定,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8點30分至下午5點30分,原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沒有一天是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準時上班;原告所擔任之業務組別,其工作内容主要為開發客戶並維持現有客戶之穩定,就開發客戶及業績之部分,依照該組別當初設立之宗旨,係區分由2成經銷商、中盤商及8成直接使用者所組成,然原告卻僅願開發經銷商,而不願開發直接使用者之業績,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主張其係依原告之上開工作表現決定不發放113年年終獎金予原告,堪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