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5號原 告 林稚皓
李俐捷前列2 人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 律師被 告 立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士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皓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捷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至原告林稚皓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所命給付,如分別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林稚皓、原告李俐捷、原告林稚皓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先後自民國106年1月5日、106年9月5日
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品保經理及品檢之工作。茲因被告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共計積欠原告林稚皓工資新臺幣(下同)212,808元;自112年2月至112年7月,共計積欠原告李俐捷工資88,684元。為此,原告林稚皓、李俐捷爰分別依與被告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前述短少給付之工資212,808元及遲延利息、88,684元及遲延利息。
㈡原告林稚皓因被告自112年2月起,短少給付報酬而有不依勞
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於113年4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李俐捷亦因被告自112年2月起,短少給付報酬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於112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稚皓、李俐捷資遣費199,128元、95,561元;原告林稚皓、李俐捷併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9,128元及給付遲延、95,561元及遲延利息。
㈢被告於原告林稚皓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為
原告林稚皓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勞退專戶)而未足額提繳;被告共計短少提繳132,378元,致原告林稚皓受有損害,原告林稚皓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32,3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稚皓411,936元,及自
本院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下稱系爭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俐捷184,245元,及自系爭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提繳132,3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先後自106年1月5日、106年9月
5日起,受僱於被告,分別擔任品保經理及品檢之工作;被告自112年2月至113年4月,共計積欠原告林稚皓工資212,808元;自112年2月至112年7月,共計積欠原告李俐捷工資88,684元;再原告林稚皓因被告自112年2月起,短少給付報酬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於113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李俐捷亦因被告自112年2月起,短少給付報酬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已於112年11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稚皓、李俐捷資遣費199,128元、95,561元;又被告於原告林稚皓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按月為原告林稚皓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而未足額提繳;被告共計短少提繳132,378元之事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林稚皓112年2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原告李俐捷112年2月至9月薪資單、離職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影本2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勞動契約之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予勞工之契約義
務,此觀諸勞基法第22條第1項本文明定工資之給付,應以法定通常貨幣為之、同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給付勞工、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即工資,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明。查,被告分別積欠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工資212,808元、88,684元,尚未給付,有如前述,則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分別依與被告訂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12,808元、88,684元,應屬正當。
㈢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此觀勞退條例第12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給付原告林稚皓、李俐捷資遣費199,128元、95,561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分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9,128元、95,561元,亦屬正當。
㈣再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告林稚皓前述任職期間,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林稚皓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系爭勞退專戶而未為足額提繳;被告共計短少提繳132,378元,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業已減損原告林稚皓於勞保局所開立系爭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原告林稚皓受有損害,則原告林稚皓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2,3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自屬有據。
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卷附原告林稚皓112年2月至113年4月薪資單、原告李俐捷112年2月至9月薪資單影本各1份,可知被告應係與原告約定於每月10日發放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應有確定期限。
又按,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諸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亦有確定期限。則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上開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資遣費,自應分別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揭工資、資遣費,另給付自應給付之期限屆滿以後之系爭筆錄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8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林稚皓、李俐捷分別主張被告間訂立之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1,936元及184,245元,及各自114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稚皓另主張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32,378元至系爭勞退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乃本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