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顏郁伈被 告 施俊傑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巫郁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當事人未依同法第268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說明者,法院得準用同法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基此,法院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定期間命當事人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或聲明證據,當事人未依期限為之者,法院應先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理由,而於該當事人仍未說明理由時,始有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規定之適用,非於當事人未依期限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或聲明證據,即得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賦予該當事人該條規定之失權效果。
二、原告主張,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兩造如有書狀及證據,請於同年6月6日前提出,影本直接寄送對造,如未提出即視為無證據提出,並以現存卷內證據為審理基礎。」,被告遲至同年月12日始提出民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已逾法院指定期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89條規定,該書狀及其檢附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決基礎云云(訴卷491、492頁)。惟查,被告分別於同年月2日、4日遵期提出民事陳報狀、民事答辯㈢狀(訴卷163、173頁),嗣因原告於同年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訴卷179頁),被告又於同年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訴卷455頁),該期日固已逾期,然觀諸該書狀內容,其係針對原告同年月5日之民事陳報狀為答辯,而該陳報狀及其檢附之證物多達271頁(訴卷179至449頁),衡情,被告於本院指定之期限後5日即提出民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再者,依上開說明,須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8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且未說明其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之理由,法院方得依同法第268條之2規定,準用同法第276條規定之失權效。本件被告已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且以民事答辯㈤狀說明其逾期提出書狀及證據之理由(訴卷543頁),核與上開要件不符,自無同法第276條適用之餘地。是以,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㈣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其檢附之證據應納入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係訴外人富益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富益公司)之員工,擔任會計助理,亦負責環保業務、儲存廠業務,被告為富益公司之負責人,其依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方案(下稱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第6點負有保密義務,且不得散播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詎被告卻於調解後之同年5月25日至12月31日在廢棄物處理公會會員大會(依原證43訴卷429至435頁之記載,應係指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南廢棄物清理公會)、臺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南就業評委會)及對第三人誣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職或從事競業行為」,致他人誤以為原告有詐領社會補助之道德瑕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給付調解成立27萬元之3倍金額即新臺幣(下同)81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
㈡原告於113年5月16日陸續申請留職停薪、產假及育嬰假,其於114年3月3日復職後,即遭被告限制①工作之活動範圍、②使用富益公司之電腦、③使用原告手機之上網功能,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又富益公司管理鬆散,致原告之勞工名卡被當作廢紙使用,且其個人資料(下稱個資)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出現在另一名員工張紫羚之電腦,侵害原告之個資權。被告讓原告在被告辦公室外罰站數分鐘,及播放佛經影片,對原告精神造成壓迫,構成職場罷凌。爰依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憲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侵害名譽權、自由權、個資權及職場霸凌之行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
㈢並聲明:(訴卷538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冠全於112年8月間合作經營全伈企業社,與富益公司具有競業關係,被告於113年5、6月間接獲環保局致電,方知上情,原告拒絕簽署有保密條款及競業禁止條款之勞動契約,致兩造關係不斷惡化。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方案並未約定違反第6點之效力為何,原告以調解成立27萬元之3倍金額,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81萬元,尚乏依據。原告與富益公司於114年3月24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成立(下稱系爭114年3月24日調解),其於當時已拋棄勞僱期間之全部請求權,不得再以職場霸凌、限制自由、洩漏個資等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證17為被告就臺南就業評委會評議案件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與原證6、12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言論。原證32之被告關於「原告開公司」、「原告檢舉」之言論,均為事實,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原證2之富益公司114年3月5日會議紀錄(補卷25頁,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係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實性,實有疑義;第7點係因廠區有大型機具、貨車等,基於安全考量,方讓原告盡量不要離開辦公室,且原告復職後,其僅從事文書工作,不需至後面廠區,其仍得於廠區以外之地方自由活動,且可使用其手機,被告並未以罰則或恐嚇方式限制原告之人身自由。再者,原告所謂之侵害個資,係員工張紫羚之個人行為,富益公司發現後,旋即於114年3月5日召開會議,告誡全體員工勿再將載有個資之紙張當成廢紙使用。至於原告所謂之「在被告辦公室外罰站數分鐘」,係因原告座位離線香位置較近,且其當時未在處理業務,被告方請原告在辦公室外稍後,其於3分多鐘後即請原告進入辦公室,並無職場霸凌之情事。
㈢並聲明:(訴卷55頁)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自108年8月12日起至114年4月5日在富益公司任職,被告
為富益公司之代表人,原告於其任職期間之114年3月24日與富益公司調解成立(即系爭114年3月24日調解),調解成立方案前段內容為「資方(即富益公司)給付勞方(即原告)20萬4154元(預告工資、特休假、資遣費、勞退6%差額、育嬰津貼差額、報件獎金及114年3、4月薪資),資方將於114年4月6日前匯入勞方第一銀行安南分行帳號,並於114年4月6日前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寄至勞方申請書住址,…。」等情,有系爭114年3月24日調解成立紀錄之不爭執事項及調解結果、離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訴卷93、
94、23、273頁)。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約定部分:
原告主張其僅為全伈企業社之掛名合夥人,未實際參與營運或領取報酬,與被告經營之富益公司並無競業關係,被告依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第6點,不得散播不利於原告之言論;詎被告卻於調解後在臺南廢棄物清理公會之大會、臺南就業評委會及對第三人誣指「原告於育嬰停薪期間兼職或從事競業行為」、「原告利用富益公司之資源處理其私人承接之案件」、「原告去年開始一直檢舉公司,導致公司必須停業」等不實言論,意圖讓他人以為原告有詐領社會補助之道德瑕疵,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應給付調解成立27萬元之3倍金額即81萬元,作為懲罰性賠償金等語。惟查:⒈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有明文。和解之目的,固係重在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之發生,但和解效力之客觀範圍,仍應以當事人在和解前所爭執之權利依據及其基礎原因事實為限,不及於當事人和解成立時未曾提及之權利甚或原因事實。
⒉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方案內容:「⒉
勞方(即原告)於調解申請書上請求之妨礙名譽、侵犯隱私精神賠償等,勞資雙方(即原告、富益公司)於調解會議現場經溝通協調後,雙方達成和解,勞方不再追究。」、「⒊資方就上述第⒉點事項造成勞方之困擾及不便,同意給付勞方27萬元整,以表達慰問之意」、「⒍勞資雙方…,並互負誠信保密義務,且不得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補卷24頁),固可知富益公司就原告請求其賠償妨礙名譽、侵犯隱私及精神之損害,同意給付27萬元與原告,其等並約定雙方均有保密義務,且不得對外散播不利於他方之言論。
⒊然遍觀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內容之全文,並未約定
原告或富益公司違反上開關於保密義務、散播不利言論之效力為何。且原告於本院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以調解成立金額27萬元之3倍,作為其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金額,係其個人想法(訴卷150頁)。由上可知,原告並未因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而取得其所謂之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則原告依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方案第6點,請求被告給付81萬元,尚乏依據,不足為採。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個資權等人格權及職場霸凌部分:
⒈原告就其與被告、富益公司間之侵權行為糾紛,除提起本件
訴訟外,尚提起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5號另案訴訟;而關於原告請求之範圍部分,原告自承其於另案訴訟係請求113年5月25日至114年3月2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於本件訴訟則係請求114年3月3日復職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有本院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卷538、537頁)。再參以原告具狀補充說明「本件請求區分為兩個不同法律基礎之獨立侵權行為」(訴卷550頁)。則就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個資權等人格權及職場霸凌部分,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茲分述如後。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⒊關於侵害名譽權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南廢棄物清理公
會、臺南就業評委會及向第三人誣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職或從事競業行為」,意圖讓他人以為原告有詐領社會補助之道德瑕疵,且誣指:「富益公司因原告而致停業」,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訴卷150、180、491、498、53
6、551頁)。惟查:⑴此部分審理範圍為「原告於114年3月3日復職後是否遭被告
侵害其名譽權」,已如上述。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臺南廢棄物清理公會、臺南就業評委會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云云。然依本院114年5月15日、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卷150、536頁),可知原告所謂之侵害其名譽權行為係發生於113年12月間,非在本件審理範圍。另原告主張,被告向第三人誣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職或從事競業行為部分,其所憑之證據為原證6、原證32。然原證6為原告與LINE暱稱「萬事達〜謝滄達」於113年4月11日之對話截圖(訴卷217至221頁),時間點係發生於原告復職前,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⑵至於原證32部分,則為原告與LINE暱稱「吳喬喬」於114年
3月12日之對話截圖,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該對話截圖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①該對話截圖內容如下,原告:「我朋友聽到停業這個故
事,大家都說他就是故意要用停業退我勞保的」、「昨天跟你們講說要停業之後,老闆跟他兒子都沒有跟你們說什麼喔」、「他兒子是說會統一發公告宣布停業的消息,那你就看到時候他停業公告說什麼囉」,吳喬喬:
「他來了」、「說是你一直弄他」、「說你一直檢舉他」、「所以他要先停業」、「說看原本員工要步(註:
應為「不」)要配合資遣,不然就跟著休息,之後再說」,「是私俊杰本人(註:應係指甲○○)來跟我公公解釋」,原告:「昨天喔」、「誰來了」、「昨天去解釋的喔」,吳喬喬:「剛剛來這裡泡茶,跟我公公解釋」、「他明確說出你的性(註:應為「姓」)」,原告:
「說顏小姐檢舉他?」,吳喬喬:「因為她(註:應為「他」)也不知道我跟你熟,所以她就講出來」、「說有小姐檢舉他」,原告:「有說顏小姐喔」,吳喬喬:
「剛開始是說有小姐」、「後來就醫(註:「一」)直說顏小姐」、「你姓那麼特別,我想覆議(註:應係指「富益公司」)只有一個姓言(註:「顏」)吧」、「還說妳自己出外開公司」、「他沒有多說你怎樣,只說你弄他」,原告:「奇怪我們也崩潰又不是只有他」、「施暴者說他崩潰」(訴卷371至379頁)②上開對話係LINE暱稱「吳喬喬」轉述其公公與被告之對
話,「吳喬喬」雖表示被告有說:「原告一直弄他、一直檢舉他」,然「吳喬喬」之用語為「跟我公公解釋」(訴卷375頁),應可推知被告係向「吳喬喬」之公公解釋原告與被告、富益公司間之糾紛。參以原告曾於①113年5月2日、114年3月10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②113年間以被告經營之富益公司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1條、第21條規定為由,向勞工局提出申訴,③113年5月16日向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及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工局114年3月7日南市勞就字第1132582821號函及其檢送之臺南就業評委會評議案件審定書、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訴卷63、91、81、83、71、75頁)。則被告向「吳喬喬」之公公表示:「原告一直弄他、一直檢舉他」,應係被告基於上開事證而發表之意見,此為被告主觀之價值判斷,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況且,原告之配偶陳冠全於112年8月4日設立全伈企業社,原告擔任合夥人乙節,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訴卷275頁)。則被告縱向「吳喬喬」之公公表示:「原告出外開公司」,亦係陳述事實,實難以該言論推論被告有原告所謂之「誣指原告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職或從事競業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
⒋關於侵害自由權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富益公司原係擔任會計助理,兼辦環保、儲存廠業務,被告卻要求原告「除辦公室、辦公室門口的打卡鐘、辦公室旁的廁所」外,不得去其他地方,且限制原告使用富益公司之電腦,及禁止原告使用其手機之上網功能,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云云(訴卷146、147、180頁)。惟查:
⑴被告固質疑原證2之系爭會議紀錄之真實性,然將系爭會議
紀錄第6點「在辦公室上班時間不能上網(包含不得使用個人手機上網)。」、第7點「行政人員(乙○○)上班時間活動範圍僅限於辦公室、打卡處以及廁所。」(補卷25頁),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5即該次會議對話譯文內容,被告:「你(指原告)的工作範圍就是這裡」、「廁所在那邊,其他的你也不用再去瀏覽」、「你也是當自己家,打卡在那邊、廁所在那邊」、「當然你公司上班時間,當然不可以使用網路,除非公司交辦你要處理什麼事情,對不對。」(訴卷467至469頁)相互比對,可知被告確實有限制原告工作之活動範圍,及禁止原告使用網路。
⑵然按,名譽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以「不法」為要件,亦即
被告「限制原告工作之活動範圍,及禁止原告使用網路」之行為須具有不法性,方得謂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就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說明如下: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其與富益公司會計之114年3月7日上午10
時33分對話譯文,會計:「他(指被告)說他之前說活動範圍怎樣?」,原告:「對阿」,會計:「他說不管了,隨便你要走去哪裡都可以,看你高興,…」,原告:「說隨便我走喔?」,會計:「嘿阿,說隨便你走,…」、原告:「可以隨便走了喔?」,會計:「嘿阿,說隨便你走了!」,原告:「阿我就跟宏諭說,你電腦線給我拔掉,…」,會計:「他不是本來說手機,你的手機不能上網」,原告:「嘿阿」,會計:「他說那是你私人的,他也不能管,其他公司的…」,原告:「可以走來走去,還有手機可以用了,就對了?」(原證26,訴卷343、345頁)。由上情可知,被告至遲於114年3月7日上午10時33分即未再限制原告工作之活動範圍,及禁止原告使用手機網路,自該日往前推算至系爭會議召開日期即同年月5日,被告上開限制行為僅2日多。再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上開第6點內容,被告限制上網之對象,應係全體員工,並非僅針對原告;且被告僅限制員工上網,並未限制員工使用電話,員工若有緊急事情,仍可藉由電話與親友聯絡,該限制上網之行為應不具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參以被告經營之富益公司,其營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訴卷273 頁),原告雖稱其配偶經營之全伈企業社與富益公司之領域不同,並無競業關係云云(訴卷493頁)。然勞動契約存續時,勞工對雇主負有忠實義務,包括競業禁止義務,此義務乃勞動契約本質上具有,無待法律明文或契約特別約定;原告自陳全伈企業社承接之貯存場申辦計畫書,係屬「非都市土地變更使用為廢棄物貯存、轉運場所之興辦事業」之專業管理顧問業務(訴卷493頁),與被告之營業項目相關,則被告懷疑原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亦屬人之常情,其限制原告僅得在其辦公室內活動,不得前往與其業務無關之後方廠區,應係被告基於負責人身分所為之工作管理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性,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②原告雖提出原證21之114年3月5日上午10時31分電話錄音譯文(訴卷283頁),作為被告侵害其自由權之依據。
惟觀諸原告提出之證據分類整理表(訴卷183頁),其係記載「被告兒子要求刪資料」,此非被告之行為,自無探討該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之必要。
⒌關於侵害個資權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之勞工名卡及個資文件遭富益公司當作廢紙使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關於「蒐集、處理及利用」之規定,且因富益公司管理鬆散,致原告個資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出現在另一名員工張紫羚之電腦,侵害原告之個資權云云(訴卷180、491、497頁)。惟查:
⑴觀諸原證19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於114年3月5日向
被告表示:「…,我早上看了左邊抽屜的地磅紀錄…,裡面有很多客戶的用印、ID資料,另外還有公司員工的勞工名卡,都被當成廢紙使用…,有摺起來,放你桌上了,你在看一下是否有疑慮」(訴卷279頁)。
⑵再參以原證22系爭會議之譯文,原告:「地磅資料裡面很
多公司大小章,還有員工資料跟客戶資料、報價單」,被告:「這個太誇張了吧,太省了吧」,原告:「你看還有員工資料」,被告:「吼,這樣太省了」,原告:「你看都是員工資料,還有報價單,客戶蓋章回來的,她也是都拿來當廢紙」,被告:「紫菱(註:應為「羚」),這個關於你的,你要先來一下」,張紫羚:「蛤?」,被告:「這個都有關個資,我沒有叫你用這個東西吧」,張紫羚:「嘿」,被告:「這個,你,我再請她重用,以後你用新的紙,公司沒有這麼省啦」,張紫羚:「嘿,好,我知道」,被告:「…,你這樣會觸犯人家的個資,…」,張紫羚:「沒有,因為,這個」,被告:「不要再講任何理由啦,吼,麻煩這個東西以後你要用新的紙,阿這個東西,有關這個東西,回收碎紙機碎掉,…」,被告:「這有點扯吧,這人家的印章,好不好,這個東西要確實把它銷毀,沒問題吧」,張紫羚:「可以」,被告:「這個是很重要啦吼」(訴卷285至289頁)。
⑶由上可知,原告所謂之侵害其個資權之行為,係指其原證2
0(訴卷281頁)之勞工名卡遭另一名員工張紫羚當作廢紙使用,與被告無涉。原告雖稱被告應負雇主之管理責任云云(訴卷497頁),然查,張紫羚之雇主應係富益公司,而非被告;又原告於114年3月5日將張紫羚使用客戶及員工資料、報價單當作廢紙使用乙事告知被告後,被告旋即於當日告誡張紫羚不可再犯,且要求張紫羚將該資料以碎紙機碎掉,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個資因張紫羚之上開行為而洩漏予他人,亦未證明其受有何損害,其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負管理之責任,難認可採。至原告另提出原證24(訴卷295至317頁)主張富益公司管理鬆散,致原告個資於113年12月至114年2月間出現在另一名員工張紫羚之電腦云云(訴卷497頁),然本件審理範圍為原告於114年3月3日復職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謂之上開洩漏其個資之行為係發生於其復職之前,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⒍關於職場霸凌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31之114年3月11日上午8時11分錄音譯文,主張被告將其趕出辦公室,讓原告在辦公室外罰站數分鐘,構成職場霸凌云云(訴卷180、183頁)。惟查:
⑴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
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⑵觀諸原證31譯文內容,錄音時間0分13秒,被告:「我要點
香,麻煩你先出去(其他同事還在辦公室裏面,只趕原告出辦公室)」,原告:「什麼?」,被告:「我說我要點香,請你等一下再進來(其他同事還在辦公室裏面,只趕原告出辦公室),原告出辦公室後碎碎念:「…,靠北喔,點香不能進去,我還以為是要上香哩」,錄音時間3分48秒,會計:「郁伈」,原告:「安納」,會計:「可以進來了」,原告:「怎麼,可以進去辦公室了膩?」(訴卷369頁)。由上可知,被告係因要點香而要求原告先離開辦公室,然其未要求原告在辦公室外等候,原告仍可前往其他設有椅子之地方休息等候,原告自己選擇在辦公室外等候,時間僅3分35秒,難認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又被告縱使僅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未要求其他員工一併離開,然其原因眾多,實難以此逕認為被告係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而要求原告離開辦公室,自不構成職場霸凌。至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10日在辦公室播放佛經影片,對其精神造成壓迫,構成職場霸凌云云(訴卷183頁)。惟經本院聽取該錄音光碟(置於證物袋)之結果,雖有類似佛經之音樂,然影片僅約32秒、36秒、29秒,時間相當短,且無法看出或聽出播放者為何人,無法證明該佛經音樂係由被告播放,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職場霸凌云云,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113年5月24日調解成立方案第6點,且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個資權等人格權,及職場霸凌云云,洵屬無據;其請求被告給付1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