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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2號原 告 業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貴名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被 告 吳俊儔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521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受雇於原告,原為成型開發組組長,依兩造約定,應先簽訂「服務年限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原告才將被告升一級擔任副課長。惟因被告希望早日增加薪資,故原告於105年5月初已先將被告調升為副課長,復於105年8月4日,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公司給予被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獎賞,且將被告調升為成型副課長,並於每年調薪1%~4%。然被告未據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即於系爭契約自行繕寫「由副課長升為課長」,此顯與兩造約定不符(原告本意是簽屬系爭契約後將被告由組長調升為副課長,非將副課長調升為課長),故原告未將被告提升惟課長並未違約。嗣於105年8月12日,原告依系爭契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有怠惰之情事,且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3年8月6日,均未請假亦未上班,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二)又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公司任職滿2年,即應服務至125年7月30日止,然被告於113年7月31日擅自曠職,違反系爭契約,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賠償原告補貼金額100萬元之2倍損失即200萬元。另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任職至125年7月30日,於113年7月27日表示離職,則被告應返還自105年8月份至113年7月之溢領薪資578,900元,及自105年至112年溢領之年終獎金382,256元(851,268元-468,912元),被告應返還金額共計961,256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5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961,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依系爭契約,原告承諾給付100萬元,且每年調薪1%~4%,被告任職期間,確實有逐年調薪,而調薪前提為被告不得有怠惰之情形,則被告自無怠惰之情事。又依系爭約定,原告應將被告職務提升一級至課長乙職,然原告迄未履行約定,被告多次請求原告履約,然原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系爭契約,被告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對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被告依勞動契約約定,受領年終獎金及薪資,並無不當得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4月1日受雇於原告。

(二)兩造於105年8月4日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記載:原告承諾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給予被告100萬元金額代步工具作為獎賞,其為副課長職之技術主管,故經董事長同意後,以此金額特例支出,並依工作守則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課長乙職,契約有效期間每年調薪1%至4%,調薪前提為不得有怠惰情形。被告保證於契約期間,不得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註一:怠惰情形定義:每年於年終彙報時,原告若對於被告工作態度或績效有不滿意,而被告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時,即認定之),必須盡心盡力完成公司所託付之工作目標:⒈契約期限2016年8月1日至2036年7月30日⒉雙方約定期限間,若被告提出辭職或有怠惰情形需賠償2倍獎賞金額的損失⒊每年須盡全力達成公司指定之目標。

(三)原告已於105年8月12日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被告100萬元之獎賞。

(四)自105年8月至113年7月,被告之薪資每年均有調升1%至4%。

(五)被告於105年5月前擔任原告之成型開發組組長,自105年5月時調升為成型副課長。

(六)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鄭貴名,通知因原告未將被告提升為課長乙職,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鄭貴名於113年7月2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七)被告自113年7月31日至113年8月6日並未請假,亦未上班。

(八)原告於113年8月6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006號通知被告因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7月31日連續曠職3日以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該函文。

(九)原告於於113年8月26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109號存證信函予被告,以被告違約提前離職為由,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暨利息80萬元及歸還8年來溢領之年終獎金、工作獎金、調整加薪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前辭職並有怠惰之情形,請求其賠償100萬元補貼獎金之2倍,及返還溢領薪資、年終獎金961,25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1,256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

1、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2、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前離職且有怠惰情形,並提出系爭契約為證(卷一第27頁)。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之內容,其記載被告為副課長職之技術主管,經董事長同意後,以此金額特例支出,並依工作守則規定予以提升一級,即擔任課長乙職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卷一第27頁)。由上可知,原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將被告升任課長甚明。再查,被告自105年5月初已於被告公司擔任成型副課長,兩造既於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迄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仍為副課長,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未將被告由副課長提升為課長,原告已經違反系爭契約一節,自堪可信。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實際上係約定應將被告由組長調升為副課長云云,然此既為原告有利之事實,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然綜觀全卷資料,原告對此部分,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

3、又查:原告自105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後,至被告113年7月27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前,均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故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狀態持續中,故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向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無罹於30日除斥期間之可能,併此敘明。

4、末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此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對於應向法人或公司為意思表示,即便對代理人為之,亦直接對本人(即法人或公司)發生效力甚明。查,原告既違反系爭契約未將被告由副課長提升為課長,顯已違反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此損害被告之勞工權益,則被告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於113年7月27日將存證信函寄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鄭貴名,並經鄭貴名於113年7月29日收受,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佐(卷一第115-117頁),自為可採。而觀諸該存證信函,被告雖收件人處記載:「鄭貴名」,然「鄭貴名」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收件地址為原告公司地址,並該存證信函內容均涉及被告與公司間系爭勞動契約,而非被告與鄭貴名個人之私人事務,故被告對鄭貴名自是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向其為意思表示,顯然非對於鄭貴名個人為意思表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效力自對於原告公司法人生效。綜上,本院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對原告為之,且生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29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5、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不得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辭職,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之「辭職」應係指自請辭職,而與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而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別。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合法,已如前述,則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上開規定之「非自願離職」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於約定期限內提出辭職,自不足採。

6、再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怠惰之情形,怠惰情形為:被告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7月期間操作機台,故意不操作機台,跑去抽菸,怠惰不工作,致使每個月工作重量,均低於機器設備自動化生產之重量(見卷二第33頁),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固據提出生產量明細表及證人李美珠為證(卷二第49、106頁),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生產量明細表(卷二第49頁),僅是自己製作之表格,並無其他資料及證據相輔,是否為真實已令人生疑。況該表格記載「機器應生產重量」與「實際生產重量」雖不相符,惟生產條件、操作方式、機器設備狀態、原物料成本、訂單接收多寡,均可能影響該機台實際生產重量,自難單憑原告單方所製作之生產量明細表,即認被告有怠惰之情事。至本院雖未傳訊證人李美珠,然衡諸證人李美珠現仍受雇於原告,具有切身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因受雇原告有上下隸屬關係難期公允之情,自難為可採。是衡諸原告除上開明細表與證人外,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證,故本院認原告對於被告怠惰之情事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自不足採。

7、綜上,被告既未自請離職,亦無怠惰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受領100萬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賠償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1,256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伊依系爭契約每年為被告調薪百分之1至百分之4,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依約服務至125年7月30日,顯見被告違約在先,自無理由受領調薪及年終獎金,故請求被告返還溢領薪資578,900元及年終獎金382,256元云云。經查,被告受領上開薪資及年終獎金,均係本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契約,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查,被告雖未於原告處任職至125年7月30日,是因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其終止勞動契約核屬非自願離職,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辭職相異,已如前述。被告既未違反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薪資及年終獎金,均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返還溢領薪資及年終獎金961,256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0元及返還961,25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