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原 告 黃氏良訴訟代理人(法扶律師) 林泓帆律師被 告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訴訟代理人 陳君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越南籍移工,持有勞動部於民國114年1月9日核發之廢
止原雇主聘僱許可,命原告應辦理轉換雇主之函文,期限自1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1日止,因原告之居留證已於114年1月17日到期,一時忘記至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台南第二服務站申請延長居留,遭移民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命應在114年3月11日前申請取得新居留證,惟原告需先找到新雇主,始得持在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等相關聘僱文件申請辦理新居留證。原告經友人介紹訴外人運達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運達公司)為其覓得新雇主即被告。運達公司於114年3月4日帶領原告至被告公司與被告面談,並獲被告同意僱用,原告即自114年3月5日早上10點開始工作到下午5點下班;114年3月6日至7日亦同;114年3月8日至9日為週六日休假;114年3月10日工作時間同前,因漸熟練工作內容,故自114年3月11日至14日均由早上8點工作至下午5點,114年3月15、16日為週六日休假。
㈡原告於114年3月10日上午8時到移民署申請新居留證,經該站
審查後,囑咐要回雇主處開立在職證明書及勞動契約、接續聘僱等文件始可辦理。因該日早上10點要上班,原告即將移民署囑咐之文件紙條,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運達公司,請其至遲於114年3月11日到移民署申請辦理新居留證。114年3月11日中午休息時間,運達公司約12時40分到被告處為兩造辦理簽署為期3年之勞動契約等聘僱事宜,但運達公司遲至當日下午2時30分才到被告處為兩造完成僱用手續。原告亦再度請求運達公司應在當日下午5點前到移民署為原告辦理新居留證,以完成合法居留及工作之全部事宜。惟運達公司當日並未到移民署為原告辦理居留證,遲至114年3月15日始前去辦理,然為移民署告知原告未於114年3月11日前取得新居留證,已二度過期,不能再申請居留證,並要原告回國另辦聘僱許可後,再申請來臺工作。
㈢勞動部規定雇主於接續聘僱移工時,應於3日內填具接續聘僱
通報書及相關文件等,通知當地勞政主管機關,待勞政機關核准後,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原告委任被告為原告辦理延長居留許可事宜,然被告委任之運達公司竟疏未於114年3月11日前為原告辦理居留證,致原告因二度逾期居留將遭移民署遣返回國,損害原告工作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無法在臺工作所生之損害1,029,240元(計算式:114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8,590元X36月=1,029,24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僅提供其於114年1月15日繳納因逾期居留遭移民署罰鍰2
0,000元之繳款收據,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持有勞動部核發之轉換雇主廢聘函,期限自114年2月11日至同年3月11日止及原告之居留證已於114年1月17日到期等情均予否認。原告不只要找到新雇主,尚需取得勞動部准許聘僱許可函文才可以申請居留證。原告在台轉換雇主需要簽署勞動契約、接續聘僱等相關文件送勞動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接續勞動聘僱並向勞動部申請核准聘僱許可後才可持以申辦新居留證。原告係於114年3月11日才轉換雇主為被告,並向勞動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但原告並未取得勞動部聘僱許可函文,後來移民署亦不許可原告申請延長居留,無法取得新居留證,因在移民署受理當時原告並無有效的居留身分,所以移民署不予受理原告申請辦理新的居留證。
㈡運達公司於114年3月4日有帶領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談,但被告
當天尚未決定錄取原告,原告於114年3月5日至3月10日尚未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於114年3月10日通知原告錄取,兩造並於114年3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僱用期間為3年,每月工資按勞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並於114年3月11日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3月14日,被告係於114年3月11日始受原告委託為其辦理延長居留事宜,被告並不知悉移民署命原告至遲應於114年3月11日前申請取得新居留證,被告並無違反委任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運達公司於114年3月4日帶領原告至被告公司面談,
兩造於114年3月11日簽訂勞動契約,約定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製造工,契約期間自114年3月11日起為期3年,原告工資按當年度勞工基本工資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簽訂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附卷可稽,足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不爭執其曾僱用原告,並受原告委任為其辦理延長居留
事宜,惟抗辯其係於11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原告並於同日開始工作,自斯時起始有為原告辦理延長居留之義務,並否認原告主張其係於114年3月5日即受僱於被告並開始工作云云,原告就其係於114年3月5日受僱於被告,並為被告開始工作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114年3月5日即受僱於被告,被告自斯時起即應為其辦理延長居留等情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移民署命其應於114年3月11日前申請取得新居留證
,且勞動部規定雇主於接續聘僱移工時,應於3日內填具接續聘僱通報書及相關文件等,通知當地勞政主管機關,待勞政機關核准後,再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等情,又其對於被告抗辯原告申請轉換雇主,於找到新雇主後,需先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通過後,始得持在職證明書、勞動契約、聘僱許可函文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辦理新居留證之程序並無爭執,而本件被告係於114年3月11日僱用原告,原告並於同日開始為被告工作,被告申請延長居留前尚需取得勞動部之聘僱許可,則原告未能於114年3月11日前向移民署申請取得新居留證即與被告無關,而係原告自身遲誤期限所致,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受任人義務,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9,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