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祺穎被 告 亞康企業社(合夥)法定代理人 陳冠霖訴訟代理人 陳佑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亞康企業社擔任行銷助理,實際工作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34,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於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負責人陳冠霖表示因個人規畫將於114年1月12日離職,嗣於114年1月10日主管陳佑榕要求原告需簽署一紙被告預先擬好的「和解書」(內容略為原告不能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若已提出檢舉須三日內撒回,原告不能洩漏被告的營業秘密,違者各罰新台幣100萬元等等),並一再多次強調若今天(指114年1月10日)不簽,就資遣。原告認為被告預先擬好的和解書對原告明顯不公平,因而不同意簽和解書,有對話錄音及錄音譯文可參。而被告負責人陳冠霖立即於114年1月10日當日下午6時37分將原告從被告的LINE員工群組(赤馬動力大群)中退群、主管陳佑榕亦於114年1月10日當天下午8時12分將原告從被告與廠商聯絡的LINE群組(NCY廠商LINE群)中退群,並於114年1月12日將原告的勞保退保。原告顯係受被告惡意解僱。以上,有原告與被告的對話錄音及譯文、LINE訊息資料可參。
(三)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惡意解僱原告,且被告表明「資遣」原告,卻又未依法給予資遣費,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因此,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依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依勞基法第16條給予10日預告工資,被告並應依法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給原告。
(四)按原告之平均工資為34,140元。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資遣費,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268元,預告工資10日11,333元。又原告符合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五)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⒉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因其個人規畫請求在114年1月12日離職,被告也同意其在該日離職,給付到離職之日止工資,並在當日將其勞工保險退保。雖原告要離職前,被告希望原告簽和解書,被告之主管在與原告討論簽署和解書時有說不簽就資遣等語,但那只是口頭上說而已,被告並無資遣原告之意,該和解書並無強制性,後來原告也沒簽。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
(二)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3 年10月14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助理,領取之薪資如原證4 員工工資明細表所示(補字卷第29-36頁)。
(二)原告於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負責人陳冠霖將於114年1月12日離職,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將原告自員工LINE群組、廠商LINE群組退出,並於114年1月1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
(三)原告提出原證3 錄音隨身碟、錄音譯文逐字稿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68元、預告工資11,333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
,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意思表示者,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的行為。次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口頭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對話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若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提出離職書面方式向雇主提出辭職,此終止勞動契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則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觀諸原告於114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負責人陳冠霖,其將於114年1月12日離職,此所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於114年1月3日到達被告時,不待被告之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並以114年1月12日為原告離職日,當堪認屬無疑。
⒉雖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0日惡意解僱原告,並將原
告退出員工群組云云,有原告與錄音譯文及LINE訊息資料可參,其要以勞基法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查:
⑴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已由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出以114
年1月12日為離職日而合法終止,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或原告,均無從另行再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餘地,故而,原告主張伊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尚難憑採。
⑵再查,原告提出原證3 錄音隨身碟、錄音譯文逐字稿,
係被告員工陳佑榕於114年1月10日在原告離職前,希望原告簽署「和解書」,內容略為原告不能對被告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及行政檢舉,若已提出檢舉須三日內撒回,原告不能洩漏被告的營業秘密,違者罰100萬元等等,被告的員工陳佑榕在與原告協商時曾說「不簽,就是今天要資遣」等語,此有對話譯文可按(見114年度勞補字第14號卷第23頁,下稱補字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然查,雇主是否得以支付資遣費終止勞僱關係,已明文規定於勞基法第11條,如不符合該條之要件,雇主不得解僱勞工。而本件並無勞基法第11條之事由存在,被告員工縱有上開言詞亦不發生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也不因此而生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⑶又查,被告雖在114年1月10日將原告自員工LINE群組、
廠商LINE群組退出,然原告已擬於114年1月12日離職,114年1月10日為最後工作日(當日星期五),被告因原告自請離職而將原告自工作群組退出,與常情並無不合,該退群組行為不能證明被告要在114年1月10日解僱原告。況被告的員工與原告討論簽署和解書時,對原告稱「不簽,就是今天要資遣」,該言詞是假設性,並非正式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由被告出具原告之114年1月薪資單,記載到職期間為0000-00-00到0000-00-00,「個人備註113.1.12(應是114.1.12之誤)離職退保」,有該薪資單在卷可資參(見補字卷第36頁),原告以被告為投單位之勞工保險亦係在114年1月12日退保,故被告亦認原告是在114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勞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將其惡意解僱云云,尚無可採。
⑷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
遣費,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本件兩造系爭勞動契約於114年1月12日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同意而終止,被告並無在114年1月10日惡意解僱原告,此外亦查無被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事,原告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4,268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又「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兩造系爭勞動契約係因原告自請離職、被告同意而於114年1月12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依勞基第11條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原告請求預告工資11,333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原告自請職,雙方合意終止,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之勞動契約業於114年1月12日因原告自請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68元、預告工資11,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