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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韋振羣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律師被 告 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邱上嘉訴訟代理人 柳博硯律師

林石猛律師葉柏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6日與被告簽定被告約用人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校安人員,接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工作內容為:交通安全業務、賃居生活相關業務、校外原住民獎助學金業務、紫錐花運動及反黑、反霸凌業務、校內外學生緊急及意外事件之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此外尚須依教育部規範及被告排定之班表輪值,並接受教育部不定時之電話通聯測試,此正常工作時間外之輪值時間即為值勤時間。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並無值勤義務,但值勤時間職責工作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工作之一部,足見原告值勤時間為正常工作時間之延續,仍屬原告工作時間。被告僅約用2名校安人員,是原告正常工作日之值勤時間長達16小時,假日、休息日及國定假日之值勤時間則為24小時,惟被告以原告值勤時間係屬乙類值勤為由,拒絕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無果。

(二)自勞動契約係勞工提供勞務而雇主提供報酬之性質觀之,工作時間應係勞工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而提供勞務之時間,並應包括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提供勞務之時間,是以工作時間應包含勞工實際提供勞務時間,及勞工處於雇主得隨時指揮、監督,命令提供勞務狀態之時間。實務上向有依所謂「待命時間」、「備勤時間」及「候傳時間」區別而有不同之法律效果,所謂「待命時間」,係指勞工在該期間所提供之勞務應與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工作内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特性,亦即勞工仍處於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受拘束之狀態,雖未實際從事提供勞務,但雇主仍得隨時要求勞工提供與正常工作時間相同之勞務,或提供之密度僅略低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勞務。「備勤時間」則係指勞工雖未實際提供勞務,惟該期間内可合理預期有相當高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之注意程度,以備隨時受雇主指揮提供勞務。所謂「候傳時間」係指勞工在此期間僅須保持連絡管道暢通,一旦雇主要求即到達指定地點提供勞務,並容許有相當之通勤時間到達工作地點,且非常態性實際提供勞務,勞工得自行支配其活動時間,雇主亦無太多限制,即社會上通稱之「oncall」。實務上認勞工「待命時間」、「備勤時間」均屬於工作時間,而「候傳時間」性質則非屬工作時間。

(三)教育部頒布之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值勤規定(下稱系爭值勤規定)第4點關於值勤分類固分為「甲類」、「乙類」,乙類值勤係配合單位(學校)作息,上班時間在單位(學校)值勤,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應將校安中心專線電話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並與學校警衛或保全人員取得密切連繫,遇重大事件應立即返校處理。原告下班及假日、休息日之值勤可以返回住處,但須將校安中心電話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固屬系爭值勤規定所定義之「乙類值勤」,惟乙類值勤與甲類值勤之差異僅在值勤地點不同,甲類值勤地點在學校,乙類值勤地點在家且不可外出遠離,兩種值勤均須高度待命隨時以應雇主之命而提供勞務,並接受教育部電話查察,教育部並定期將查察缺失發函各學校說明原因及檢討改進,原告於值勤期間除須與學校保持連繫外,依系爭值勤規定第8點第4款規定,每日應填寫工作日誌,遇有重大校園安全事件時,更應製作通報紀錄表,又原告違反系爭值勤規定或執行不力者,依系爭值勤規定第9點規定亦明定應予議處,是以不論甲類值勤或乙類值勤均係在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下而受拘束,處於隨時提供正常工作時間勞務之狀態,兩者實無不同。又被告在校內第5宿舍設有值勤室,原告值勤時均在學校值勤室待命值勤,校園學生有任何問題,宿舍內輪值之舍監會連繫在值勤室的原告處理,學生隨時有可能發生意外事故或任何緊急事件,值勤人員並無固定、特定之休息時間或睡覺時段,均須高度之警戒狀態以隨時因應、處理突發之緊急事件。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20052552號、112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927號解釋令、教育部112年5月12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47176號函示,如僅1人值勤,則屬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高之待命狀態,原告按班表值勤之時間實為待命時間,乙類值勤屬工作時間無疑,被告認原告係乙類值勤而拒不給付工資,恐難謂合。

(四)原告係依被告排定之值勤班表值勤,原告有依被告排定值勤日期、時間履行之義務並接受監督,原告值勤即為勞務之提供,縱值勤時間未有應處理事務之事件發生,仍無解於值勤即工作時間之性質,被告應給付工資。原告向被告調取值勤時處理事件之相關資料後,原告於值勤期間處理電子公文915件、處理及通報教育部重要維安事件234件、處理校園安全事件74件、填載呈核值勤工作日誌203頁。

原告109年至111年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2,422元,日薪為1,081元(計算式:32,422元÷30=1,081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每小時工資135元(計算式:1,081÷8=135),112年、113年每月工資額為33,072元,日薪1,102元(計算式:33,072元÷30=1,102元),每小時工資138元(計算式:1,102元÷8=138元),114年每月工資為34,086元,日薪1,136元(計算式:34,086元÷30=1,136元),每小時工資142元(計算式:1,136元÷8=142元)。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5年間,按國定例假日值勤之工資:前8小時按平常日日薪加倍發給,其餘16小時,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1,後1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2。休息日值勤之工資:前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1,其餘22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2。平日值勤之工資:前8小時為正常工時工資,第9、10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1,其餘14小時按平日每小時工資加給1又3分之2之標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共2,762,165元(計算式詳如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為此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76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職位為校安人員,工作內容包含1.交通安全業務、2.賃居生相關業務、3.校外原住民獎助金業務、4.紫錐花運動與反黑、反霸凌業務、

5.校內外學生緊急及意外事件之處理、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上班時間為15時至23時,並自下班後至翌日8時(下稱系爭時段)依系爭值勤規定服乙類勤務。依系爭值勤規定第4點規定,甲類值勤與乙類值勤之區別,甲類須24小時值勤,乙類僅需待命值勤,乙類值勤亦得於下班後返家遂行待命值勤。

(二)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故首應釐清工作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2.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

3.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因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或值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4.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

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是上開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2.備勤時間、3.待命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規定之工作時間,其餘4.候傳時間、5.休息時間則非屬工作時間。準此待命時間與候傳時間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之頻率不同,待命時間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候傳時間則只需留下連絡方式,不限制停留處所,候傳時間並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抵達勞務處所。

(三)原告值勤班表係與訴外人涂世賢協商後排定,再層轉被告人員核備,並非被告排定後要求原告逕依班表值勤,被告對原告指揮監督狀態尚微。又依系爭值勤規定,乙類勤務得於下班後返回住所,只需留下連絡方式,停留處所並未受限制,於緊急或突發事件時到校即可,到校時間亦容許一定通勤時間,且被告會給與原告因緊急或突發事故到校時間之補休或加班費。被告並未訂有校安人員之獎懲規範,實際上亦未予以原告獎懲。可見原告於系爭時段得返回居住處所,並保有行動自主性及時間之自由,已脫離被告指揮監督下隨時提供勞務之狀態,原告精神、體力之緊張狀態,與一般工作時間相去甚遠,況如遇有緊急或突發事件,被告亦容許原告一定之通勤時間,並給與原告補休或加班費,系爭時段應屬候傳時間而非待命時間,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時段之加班費云云,應無理由等語。

(四)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6頁、第357頁):

(一)被告因應教官退出校園政策,於105年9月26日僱用原告為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校安人員,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1.交通安全業務、2.賃居生活相關業務、3.校外原住民獎助學金業務、4.紫錐花運動及反黑、反霸凌業務、5.校内外學生緊急及意外事件之處理、6.其他臨時交辦事項,並逐年簽訂勞動契約。

(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惟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尚需依教育部規範及被告所排定之班表值勤,且接受教育部不定時之電話通聯測試。原告按表值勤之勤務性質,依系爭值勤規定第4點規定,屬於「乙類值勤」,需配合單位(學校)值勤,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應將校安專線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並與學校警衛或保全人員得密切連繫,遇重大事件應立即返校處理。

(三)依系爭值勤規定第8點第8款規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實施電話通聯測試時,對未完成通聯之學校(機關),應於20分鐘後再通聯1次,連續3次如仍無法通聯,通知該校(機關)主管協處。

(四)原告於109年至111年每月工資32,422元,日薪1,081元,每小時工資135元;112年、113年每月工資33,072元,日薪1,102元,每小時工資138元;114年每月工資34,086元,日薪1,136元,每小時工資142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7頁):

(一)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是否受被告指揮監督,而屬於工作時間?

(二)原告請求5年之乙類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校安人員,原告平常日之乙類值勤時間為16小時,假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之乙類值勤時間為24小時,須高度待命隨時以應雇主之命而提供勞務,並接受教育部電話查察,處於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高之待命狀態,實為待命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之乙類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共2,762,165元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如勞工分段提供勞務,就各段提供勞務間之未實際提供勞務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給付工資,應視勞工是否處於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且有無悖於民法第148 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以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為:「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又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工作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⑴、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⑵、備勤時間:

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⑶、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因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或值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⑷、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

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⑸、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是上開⑴、⑵、⑶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規定之工作時間,其餘

⑷、⑸則非屬工作時間。因此勞工若仍保有相當之行動自主性及時間支配自由,縱令有隨時提供勞務之可能情形,衡諸勞工在實際上提供勞務之時間及密集程度,仍遠低於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下提供勞務之工作者,則計算其應得之報酬如與一般持續處於緊張狀態之工作者等量齊觀,難認合理,自不得就此一期間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約定,除每日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外,原告平日之乙類值勤時間長達16小時,假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之乙類值勤時間為24小時,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屬於待命時間,為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乙類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2,762,165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值勤規定、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調3字第1120052552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調3字第1120147927號函、教育部112年8月29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79642號函各1件、排班表數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157頁、第225頁、第279頁至第287頁、第349頁),被告就上開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115年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8頁、第254頁、第295頁、第355頁、第356頁)。惟查:

1、被告自105年9月26日起僱用原告為學務處生活輔導組校安人員,接受被告指揮監督,從事如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所示工作內容;原告並於工作日下班後或休息日、國定例假日與另一校安人員排班輪值乙類值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陳稱:「根據教育部規定,我們可以在家值勤,但是不能離開值勤處所,即原告只能在家,不能隨便跑…」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並沒有限制原告只能在家值勤,法規也沒有這樣限制」等語(見本院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9頁),可見兩造對原告為乙類值勤之地點是否受限制有所爭執。而依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正常工作時間依甲方(即被告)規定辦理,每日工時八小時,每週工作四十小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將應放假之紀念日調移為工作日,配合公務機關上班時間,於甲方寒暑假期間補休完畢,甲方並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或調整每日上下班時間。」又系爭值勤規定第4點規定:「值勤分類:(一)甲類:於單位(學校)實施24小時值勤。(二)乙類:配合單位(學校)作息,上班時間在單位(學校)值勤,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應將校安中心專線電話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並與學校警衛或保全人員取得密切連繫,遇重大事件應立即返校處理。」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系爭值勤規定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第30頁、第31頁),可知原告於正常上班時間以外之值勤時間,依系爭值勤規定第4點規定屬乙類值勤,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可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被告及系爭值勤規定均未限制原告為乙類值勤之地點,自不得以上開系爭值勤規定記載「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等字樣,即認定系爭值勤規定或被告限制原告只能在其居住處所進行乙類值勤或乙類值勤屬於原告之待命時間,仍應從乙類值勤之實質內容,判斷是否屬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陳稱乙類值勤不能離開值勤處所,只能在家云云,顯係原告對於系爭值勤規定之誤會解讀,自無足採。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在學校宿舍設有值勤室,原告在乙類值勤時間均待在值勤室,從來沒有回家云云。惟被告及系爭值勤規定既未限制原告乙類值勤之地點,原告亦自承原告沒有主張是被告命原告在第五宿舍值勤室,因為依照系爭值勤規定,乙類值勤是可以在學校的校安中心,也可以在居住處所,原告值勤的時候是選擇在學校的校安中心,也就是第五宿舍的值勤室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97頁),則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縱然都待在被告設置之值勤室,乃係原告出於自主意思之選擇,並非被告之要求,難認被告有限制原告進行乙類值勤之地點,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無從為乙類值勤時間設有原告停留處所限制之證明,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時段得返回居住處所,其停留處所並未受限制乙節,要屬可採。

2、又查被告為大學,依系爭值勤規定,原告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夜間或休息日、例假日之乙類值勤乃屬必要,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校內外學生緊急及意外事件之處理、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亦約定得挪移原告之正常工時,原告並得視業務需要採輪班制,原告受僱時應已知悉,並實際進行乙類值勤多年,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所從事校內外學生緊急及意外事件之處理與接受教育部電話抽檢,均為斷續性工作,與其平日正常工作時間之校安人員工作內容、勞力密集度並非等同,非正常工作之延伸。又原告自承:其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第3頁至第5頁附表有補休部分都是原告的乙類值勤時間,就是原告實際值勤時間有去處理校安事件的時數後來有補休的部分,沒有補休就是正常上班時間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書狀,本院卷第253頁、第216頁至第219頁),與被告抗辯原告排班輪值乙類值勤時,若遇緊急或突發事件返回被告大學處理,亦經被告給與補休乙節相符,堪認原告進行乙類值勤時,若有實際返回被告大學處理工作,亦以補休作為對價,行之多年而未異議,原告已同意此乙類值勤之報酬方式而受拘束。

3、再查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原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13頁),整理出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有實際出勤處理校安事件之日期如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之附表(即前述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第3頁至第5頁附表),其中最多次者為109年9月份之4日、110年3月份之4日,其餘大多數月份為2日或1日,更有整月均未有出勤校安事件之狀況高達16個月,可見原告在正常情況下乙類值勤時間,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且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其需出勤處理校安事件則屬極度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給與補休之對價。又依系爭值勤第4點第2款規定,乙類勤務得於下班後返回居住處所,將校安中心專線電話轉接至個人連絡電話,並與學校警衛或保全人員取得密切連繫,遇重大事件應立即返校處理,可知只需有連絡原告之方式,以備被告之警衛或保全人員連絡原告處理校安事件,原告若因緊急或突發事故需到校時,亦容許原告一定之通勤時間,因此原告在乙類值勤時間,雖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但其活動仍屬自由,且其停留處所並未受到限制,因此除原告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自應否定其為工作時間。而原告雖主張本件爭執後,自114年5月開始,被告在排班表上記載值勤人員必須要依照校方的排班表擔任值勤的任務,全天候接受學校各級師長及教育部的指揮監督遂行各項校安工作,值勤的內容從過去到目前都不變,現在被告已經在排班表上明確表明全天候接受學校各級師長及教育部的指揮監督,應屬原告工作時間云云(見本院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2頁、第193頁)。經查原告自陳:「校安人員值勤是校安人員彼此協調值勤的時間後,向被告陳報…」等語,被告則稱:「排班表是校安人員事先自行排定後,再送被告核備…」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4頁),可見排班表上記載之字樣,均係原告及其他校安人員協調排定後,再送被告核備,對於校安人員送請被告核備後之排班表,固可認為係被告製作之排班表,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惟原告所提109年4月份至114年4月份之值勤排班表(即原告請求乙類值勤加班費之期間)下方均記載校安人員24小時值勤專線、上班時間辦公室專線、上班時間(或正常班)、非上班日(或備勤班、假日班)、★表示為該時段值勤人員、教育部每日對5所學校值勤校安人員實施電話通聯測試,維護值勤紀律等字,並無原告需全天候接受被告各級師長及教育部的指揮監督遂行各項校安工作之字樣(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57頁),因此上開值勤排班表僅可證明原告及其他校安人員擔任乙類值勤之時間,尚無從據以證明原告乙類值勤時間屬於勞工之待命時間。又原告所提114年5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固定式)下方雖有記載:【陳】、【韋】(即原告)、【涂】3人依表擔任值勤任務,全天候接受學校各級師長及教育部等之指揮及監督遂行校園安全各項工作等字(見本院卷第225頁),然原告自承:在原告執行乙類值勤時,被告的學校師長沒有特定指揮監督具體方式,教育部的方式就是電話抽檢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5頁),可知在原告乙類值勤時,若無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被告之師長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指揮監督可言,至於教育部則僅為電話抽檢,更無對原告為指揮監督。再者上開115年5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做成時間已在本件爭執發生後,並不在原告請求乙類值勤加班費之範圍,自不得以事後製作之115年5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固定式)之上開記載,即認原告在乙類值勤時間亦受被告師長之指揮監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4、復查本院依職權函詢教育部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間,教育部對被告實施電話通聯測試之日期與次數,經教育部函復電話通聯記錄之日期及次數共33次等情,有教育部114年11月26日臺教學(五)字第1140120451號函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第291頁),可知教育部在原告請求乙類值勤加班費之5年期間僅以電話抽檢33次,該33次亦非全係於原告輪值乙類值勤時間所作之電話抽檢,若以被告校安人員2人平均概率分配,原告在值勤乙類值勤時間約僅受教育部電話抽檢17次,被告亦給與原告補休之對價,自不得以教育部之電話抽檢,認定原告未返校處理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之乙類值勤時間,仍然受到被告學校師長之指揮監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從114年12月開始把原來值勤的校安中心撤掉,現在原告要打卡,但是班表上給原告的夜間值勤就已經在打卡單上有顯現上夜間值勤的時間是幾個小時,有把這個值勤時間列入加班時數云云(見本院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03頁),並提出被告函、114年12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固定式)、原告打卡單各1件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被告函之說明已載明:「五、校安人員正常上班時間調整為日班8小時,晚班及夜班計16小時執行乙類待命值勤;國定(例)假日全天候亦執行乙類待命值勤(如核參資料)。」(見本院卷第347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及其他校安人員之乙類值勤時間與正常上班時間仍有區隔,於寄給原告之上開函中明確表明原告下班後輪值之乙類值勤時間屬於乙類待命值勤。又原告提出之114年12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暫訂表)下方雖記載:「一、本校校安人員全天候24小時執行公務直撥值勤專線…四、【韋】、【涂】二人依表擔任值勤任務,表排值勤時間須接受學校及教育部等相關單位之監督與指揮,遂行校園安全各項工作。五、教育部每日對五所學校校安值勤人員實施電話通聯測試,以維護值勤紀律。…」等字,惟114年12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暫訂表)上包括原告及另一校安人員之日班值勤時間(即正常上班時間)為7時50分至16時50分,其他時段之晚班值勤、夜班值勤之時間,均記載為原告或另一校安人員之待命值勤時間(見本院卷第349頁),而原告在114年12月份之打卡單上顯示打卡時間均落在上開日班值勤時間(即正常上班時間)前後,並未有其晚班值勤、夜班值勤時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351頁),原告並自承打卡單上手寫部分是原告加註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56頁),足認原告主張自114年12月份起,原告的夜間值勤已經在打卡單上顯現,有把這個值勤時間列入加班時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在原告乙類值勤時,若無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被告之師長並無對原告為任何指揮監督,教育部之電話抽檢亦非對原告為指揮監督,有如前述,且上開115年12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做成時間已在本件爭執發生後,亦不得以事後製作之115年12月份乙類值勤排班表(暫訂表式)之上開記載,認定原告在乙類值勤時間亦受被告師長之指揮監督,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取。

5、綜上各節,可知被告及系爭值勤規定均未限制原告為乙類值勤之地點,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可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原告進行乙類值勤時,若有實際返回被告大學處理工作,亦以補休作為對價,可見在正常情況下,原告乙類值勤時間,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且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其需出勤處理校安事件則屬極度之例外情形,並經被告給與補休之對價,且只需有連絡原告之方式,以備被告之警衛或保全人員連絡原告處理校安事件,原告若因緊急或突發事故需到校時,亦容許原告一定之通勤時間,原告在乙類值勤時間,雖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但其活動仍屬自由,且其停留處所並未受到限制,因此除原告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應否定其為工作時間,堪認原告乙類值勤時間要屬前述之候傳時間,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了原告有實際上返校處理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接受教育部電話抽檢等提供勞務之情形外,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並非工作時間,被告無庸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原告主張其乙類值勤時間均屬待命時間,而屬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云云,要屬無據。

6、原告雖又舉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20052552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927號函、教育部112年5月12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47176號函、教育部112年8月29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79642號函及系爭值勤規定第9點獎懲之規定為證,主張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屬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惟查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20052552號函載明:「…說明:…二、查國立及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學務創新人員進用及管理要點第8點規定:『學務創新人員上班時間,應配合學校之作息,每日工作以8小時為原則;其工時及請假事項,依勞動基準法、勞工請假規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三、有關勞動基準法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勞工於特定時段是否屬工作時間,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有關工作時間定義,就該時段內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依個案事實釐清確明。…」;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927號函載明:「主旨:有關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值勤規定待命值勤時間是否屬工作時間疑義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所詢待命值勤時間,如僅為一人執行且有相關懲處規定者,難謂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低,惟仍須視具體個案情況認定之。…」;教育部112年8月29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79642號函記載:「…說明:…三、…現行『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值勤規定(即系爭值勤規定)』(以下簡稱值勤規定)均為規範單位(學校)而非個人。…四、因值勤規定第2點所定執行校園安全人員,非專指軍訓教官,相關人員之值勤方式及時數,應依各類身分人員相關規定辦理。五、『乙類值勤』係配合單位(學校)作息,上班時間在單位(學校)值勤,下班(課)後得返回居住處所,遂行待命值勤。依據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20052552號函、112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927號函及本部112年5月12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47176號函釋示:本部之值勤規定對於值勤人員之待命值勤地點、職責、樣態及獎懲均有規範,值勤人員於特定時段,在首長指揮監督下於首長所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之待命值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復依勞動部前開之函釋文,如僅為1人值勤,屬受雇主指揮程度高,惟仍須視具體情況認定之。…」;另原告於本院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後始提出之教育部寄送被告之教育部115年3月9日臺教學(五)字第1152800861號函記載:「主旨:

本部115年2月13日至貴校訪視校安人員值勤情形一案,請依說明配合辦理,請查照。說明:…三、校安值勤人員值勤時間,應依值勤人員身分,依勞動基準法、公務員服務法及教育部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值勤規定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對於值勤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值勤,應給予值勤費或加班費或補休或其他相當之補償;即使採乙類值勤,仍屬值勤時間,應比照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可知校安人員於非上班時間之乙類值勤是否屬於工作時間,仍需依其受雇主指揮監督程度之高低,依具體情況認定之,並非一概認定校安人員之乙類值勤即屬工作時間,且系爭值勤規定係為規範學校而非個人。至於上開函釋所認值勤人員於特定時段,在首長指揮監督下於首長所指定之地點,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之待命值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乃指勞工待命時間而言,此與本院前開認定除了原告有實際上返校處理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接受教育部電話抽檢等提供勞務之情形外,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乃屬候傳時間而非待命時間不同,自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況上開函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系爭值勤規定乃在規範如被告之學校,並非規範如原告之個人,則系爭值勤規定第9點規定:「九、獎懲:

(一)執行校園安全人員對校安事件處置得宜,有效維護學校、學生安全與權益者,得由權責單位予以獎勵。

(二)執行校園安全人員違反本規定或執行不力者,依獎懲相關規定議處。(三)前款情形,納入本部及本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學校學物創新人員經費參酌。」(見本院卷第32頁),自僅有規範被告之效力,尚難以系爭值勤規定第9點獎懲規定據為被告指揮監督原告乙類值勤時間之證明。至於被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對於原告工作之優劣,本可行使雇主之獎懲權,亦難以此點認定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是原告以上開函釋及系爭值勤規定第9點獎懲之規定,主張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應屬原告之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云云,亦屬無據。

7、另查原告依被告提供之原告個人加班紀錄一覽表,整理出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有實際出勤處理校安事件之日期如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19頁之附表(即前述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第3頁至第5頁附表),原告並於民事爭點整理書狀第5頁自陳:「由上開表列得知原告於值勤日期出勤而屬於正常工作時間者,未補休,不屬於正常工作時間者,被告未給付加班費而給予原告補休。惟原告請求部分係值勤時間範圍之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可見原告於乙類值勤時間有實際返校執行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之工作時數,被告均已給與原告補休之對價。是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之乙類值勤時間,原告有實際出勤工作者,被告均已給與補休之對價,原告未實際返校執行校安或其他重大事件者,則均屬候傳時間而非工作時間,被告無庸給付原告延長工時工資。

8、原告雖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校安人員與相關學校值勤加班費及補休假比較調查表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請求向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國立臺南大學、私立南台科技大學、私立長榮大學函詢:貴校校安人員人數若干?校安人員依系爭值勤規定值勤,每人每月平均值勤天數為何?校安人員夜間及國定例假日值勤是否依勞動部112年4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120052552號函、勞動部112年5月9日勞動條3字第1120147927號函及教育部112年5月12日臺教學(五)字第1120047176號函釋,認定為工作時間而發給工資?以證明值勤時間確屬工作時間而應給付工資(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48頁)。

惟被告已否認上開比較調查表之真正(見本院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4頁),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其他大學要聘請幾位校安人員,或其他大學與其校安人員有關工作時間、值勤時間、休假時間、延長工時、工資、值班費等勞動契約內容之約定,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即屬工作時間,是原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准許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平常工作日之乙類值勤時間為16小時,假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之乙類值勤時間為24小時,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為原告之工作時間,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4月起至114年4月止,共5年,平日、休息日及國定例假日之乙類值勤時間之延長工時工資共2,762,165元,要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之乙類值勤時間屬於候傳時間乙節,則屬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62,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