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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浩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45元,並就原判決所處罰鍰新臺幣50,000元、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8,630元辦理提存擔保,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處罰之裁判有聲明不服時,停止執行;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6項、第7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及處罰之裁判均聲明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供擔保。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5,0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爰併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玉萱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