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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上 訴 人 凜睿亞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被 上訴 人 方浩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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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伊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所為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應供擔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亦有明文。原告提起之本訴訟,業經裁判認定係濫訴,予以駁回。為避免其利用救濟程序續為濫訴,並擔保處罰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執行,於原告對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時,允宜為合理之限制,即應就所處罰鍰及訴訟費用分別提供擔保,為提起抗告、上訴之合法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17日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及處罰之裁判均聲明不服,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就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供擔保。經本院於114年8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供擔保,該裁定已於114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於114年9月12日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然迄今仍未就第一審判決所處罰鍰及第一審訴訟費用提供擔保,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事件關係人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證。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前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庭瑜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