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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HOANG KIM PHUONG(黃金方)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法扶)被 告 億憲龍精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智文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葉怡欣律師江信賢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因被告公司工資計算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由被告公司補發工資予原告,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惟被告公司陳報勞動部辦理原告轉出時,已獲勞動部113年12月1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2170882號函(下稱系爭轉出公文)核准轉出,並囑被告公司應代轉予原告至臺南市就業服務站辦理轉出登記,但被告公司卻扣留系爭轉出公文,致原告無從知道而去登記轉出或自尋新雇主,待原告等待甚久,始向被告公司委任之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詢問有無轉出公文,始知系爭轉出公文已核發下來,但原告拿到時,已接近轉出期限,致原告無法找到新雇主,故再向勞動部報告上情並請求撤銷本次之轉出,及申請勞動部再核准延長轉出,然未獲勞動部准許。被告公司因違法扣留原告之系爭轉出公文,致原告無法轉換新雇主,以賺取三年定期新勞動契約之工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三年定期新勞動契約之工資,暫以今年度勞動部公布之基本工資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計算3年工資為1,029,24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勞資爭議調解確認聘僱關係終止,被告公司隨即交由訴外人友立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達公司)代為辦理廢止聘僱許可之相關程序,友立達公司以被告公司名義申請並取得系爭轉出公文後,亦已將該公文傳給付原告,並告知原告轉出期限為2個月,被告公司並無剋扣系爭轉出公文情事。再者,勞動部自111年6月30日起,為了讓移工可全天24小時自行線上查詢及下載移工轉換雇主許可函文,故經原告全權委託之陳緒仁應有能力隨時上網為原告查詢轉出公文進度,原告最終無法順利媒合到雇主的原因,實在跟被告有無剋扣轉出公文無半點關係,原告主張相當於三年薪資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行為亦無任何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作業員。

(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跨國事務中心等,稱「一、…雇主(指被告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故本人自得依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轉換雇主。…三、就業服務法部分:…請由勞動部依法逕予核准本人轉換雇主,特予呈明。六、本人自本函到達之日,因已依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及與仲介公司(即友立達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故自函到即日起,自行安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七、因本人不懂中文及貴國法律,上開事項,全權委託陳緒仁先生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本人之勞動權益,向雇主請求依法補給工資,及向主管機關辨理各項請求與協助。」。陳緒仁並代表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就工資短少等部分與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兩造並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已終止。

(三)勞動部於113年12月1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2170882號函(即系爭轉出公文)予被告公司,主旨「自113年11月14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本部110年9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24608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以下稱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原告之聘僱許可。雇主及原告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60日內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請查照。」。原告轉換公告期限至114年2月9日止。原告轉換登記資料自動傳輸至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移工轉換雇主專區,並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辦理媒合作業。

(四)自111年6月30日起,外籍勞工可全天24小時自行線上查詢及下載移工轉換雇主許可函文,其轉換登記資料亦自動傳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人即友立達公司之通譯陳佳芯即陳清翠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3年12月份我收到系爭轉出公文後立刻以LINE訊息傳給原告,並告知原告轉出有2個月的時間。114年2月10日及同年月20日我在LINE聊天紀錄也提醒原告,轉出期限快到了,叫他要問一下陳緒仁。114年2月20日我再次傳系爭轉出公文給原告等語,陳佳芯僅是友立達公司之通譯,與兩造並無特別恩怨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依陳佳芯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收到系爭轉出公文後,有請陳佳芯將該公文之訊息轉知原告。參以原告與陳佳芯於114年2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陳佳芯:「你的轉出期限快到期了」,原告:「不太知道,我有去展延居留證了」,陳佳芯:「轉出是有期限的」、「你要記得跟陳先生(指陳緒仁)問展延轉出的文件」,原告:「我問了,他叫我等」,114年2月11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原告:「我想問仲介,因為我有問題不太了解」,陳佳芯:「仲介已經把所有文件退還給你了,在你跟仲介解約時已經把所有的個人相關文件還你,讓你去找新的雇主」、「你自己知道你的轉出期限只有2個月,為什麼現在說不知道轉出期限」、「你現在有問題應該問你委託的代理人,你已經委託後續所有文件給陳先生辦理,仲介並沒有收你服務費」,原告:「我剛展延好3個月的居留證了」,原告:「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收到公告期限我就傳給你了,有可能你展延不成功」,114年2月20日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陳佳芯:「你還沒有轉出之前就跟我們解約了,並且委託陳先生處理你的所有相關文件後續的問題,我還提醒你如果要辦展延轉出的時間要問陳先生,你還說你知道」,原告:「這是我新的居留證展延3個月」(勞訴卷第31至43頁),從上開對話記錄可知,陳佳芯向原告表示「因為我們收到公告期限我就傳給你了」、「仲介已經把所有文件退還給你了,在你跟仲介解約時已經把所有的個人相關文件還你,讓你去找新的雇主」、「你自己知道你的轉出期限只有2個月,為什麼現在說不知道轉出期限」時,原告均未反駁表示陳佳芯未將轉出文件傳給原告及未告知轉出期限,甚至在陳佳芯提醒原告轉出是有期限的,原告要記得跟陳先生(指陳緒仁)問轉出的文件,原告表示他問了,陳緒仁叫 他等,足見原告及其代理人陳緒仁均知悉原告要轉換新雇主,有勞動部之轉出公文,且轉出是有期限的。被告主張其於收到系爭轉出公文後,有將該公文之訊息請仲介以LINE傳給原告,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收到系爭轉出公文後,扣留系爭轉出公文,致原告無從知道而去登記轉出或自尋新雇主云云,不足採信。

(二)原告於113年10月18日發系爭存證信函給被告、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部跨國事務中心等,稱「一、…雇主(指被告公司)有多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事,故本人自得依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並依法請求轉換雇主。…三、就業服務法部分:…請由勞動部依法逕予核准本人轉換雇主,特予呈明。六、本人自本函到達之日,因已依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及與仲介公司(即友立達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友立達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故自函到即日起,自行安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七、因本人不懂中文及貴國法律,上開事項,全權委託陳緒仁先生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本人之勞動權益,向雇主請求依法補給工資,及向主管機關辨理各項請求與協助。」。陳緒仁並代表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就工資短少等部分與被告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兩造並確認兩造間聘僱關係已終止。勞動部於113年12月10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32170882號函(即系爭轉出公文)予被告公司,主旨「自113年11月14日(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本部110年9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101924608號函核准被告公司(以下稱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原告之聘僱許可。雇主及原告應自中央主管機關於資訊系統登錄必要資料之翌日起60日內至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辦理轉換雇主或工作,請查照。」。原告轉換公告期限至114年2月9日止。原告轉換登記資料自動傳輸至外國人勞動權益網移工轉換雇主專區,並由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雲嘉南分署臺南就業中心辦理媒合作業。自111年6月30日起,外籍勞工可全天24小時自行線上查詢及下載移工轉換雇主許可函文,其轉換登記資料亦自動傳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均業如前述,原告既已於113年10月18日發系爭存證信函予勞動部,表示其已與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及與仲介公司(即友立達公司)之委任服務契約,自函到即日起,自行安置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原告已離開被告公司),原告就上開事項,全權委託陳緒仁先生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本人之勞動權益,向雇主請求依法補給工資,及向主管機關辨理各項請求與協助,並請求勞動部核准原告轉換雇主,則勞動部於113年12月10日自應將系爭轉出公文寄予原告之代理人陳緒仁,而非請被告公司轉交(因原告已離開被告公司),是縱原告未收到系爭轉出公文,亦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自111年6月30日起,外籍勞工可全天24小時自行線上查詢及下載移工轉換雇主許可函文,其轉換登記資料亦自動傳輸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媒合作業,已如前述,原告既已委託陳緒仁為代理人,為原告之勞動權益,向雇主請求依法補給工資,及向主管機關辨理各項請求與協助,而陳緒仁又曾代理眾多越南籍移工處理勞資糾紛等相關事宜,此為本院已知之事實,陳緒仁自可自行幫原告線上查詢及下載移工轉換雇主許可函文,原告自不因被告有無轉交系爭轉出公文而影響其轉換雇主,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扣留系爭轉出公文致其無法轉換雇主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扣留系爭轉出公文致其無法轉換雇主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9,2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以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