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 告 AC000-A112060(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代理人 蔣聖謙律師被 告 黃俊雄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因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性侵害犯罪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隱私及權益,本判決關於原告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均不予以揭露記載,並以代號「AC000-A112060」代替,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係任職於同一公司(該公司名稱、地址詳卷)之同事,被
告於退休前在公司內擔任區經理職務,原告則為該公司之客服助理。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0時許,見該公司辦公室內僅其與原告2人在場,認有機可乘,命原告至其辦公桌前,藉故詢問原告過年期間與同事賭博之輸贏,並表示願意補償原告賭輸之損失,旋違反原告意願,突抱住原告,再將原告拉進辦公室旁之會議室,關閉大門,自後抱住並壓制原告,使原告面向會議室大門旁之牆面而貼於牆上,被告再以右手解開原告牛仔褲之鈕扣,雙手強行拉扯原告之牛仔褲及內褲褪至原告膝蓋上方,復將原告移往會議室U型桌旁,以身體將原告面朝下壓制在該U型桌上,以手指插入原告之性器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嗣被告欲接續將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然原告反抗而未得逞,之後被告又舔吻原告之陰部,並再度試圖將其性器插入原告之性器,惟均未能得逞。嗣因被告疑似聽聞有人開啟辦公室大門,受到驚嚇而未再壓制原告,原告始趁隙逃離會議室,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40萬元。
㈡復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被告在該公司辦公室內,見原告
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認有機可乘,基於性騷擾之犯意,進入茶水間,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原告後方環抱並觸摸原告腰部,原告受驚告知其正在打電話,被告遂停手離去,被告應就其性騷擾行為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㈢原告因此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有焦慮、恐慌、失眠等
情緒反應,至今仍須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補償原告於過年時輸光之賭本,避免其他員工眼紅,才在辦公室無人的狀況下,交付一疊百元新鈔與原告,原告收下後,一方面笑稱「這麼多」,同時又以雙手緊握被告右手,被告見狀後才自座位起身以雙手、正面與原告互擁,為避免他人目睹才轉往會議室繼續擁抱,當日被告與原告僅兩度擁抱,並無原告所稱性侵害之行為。被告對原告雖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一公司之同事,被告於112年2月1
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公司辦公室內,見原告獨自1人在茶水間準備午餐,即進入茶水間,趁原告不及防備之際,伸手自原告後方環抱並觸摸原告腰部,原告受驚告知被告其正在打電話,被告遂停手離去,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修正前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26號違反性騷騷防制法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前因原告所主張前開性侵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現由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刑案之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足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抱住原告,再將原告拉
進辦公室旁之會議室,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原告對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抱住原告,並對原告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原告於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之刑案偵查及歷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客觀情節相符。又原告因本案受到驚嚇,當時因仍在上班時間內,故於112年2月18日10時34分許,在其座位先以SKYPE傳送訊息予其同事即證人邱○○,請她打(內線電話)給原告,嗣證人邱○○即撥打公司之內線電話予原告,且2人持續保持通話,直至同日12時許左右始結束,其間原告向證人邱○○表示其會害怕,不想被被告叫過去,原告並請求證人邱○○不要掛斷電話,可各做各事,但請求繼續通話,嗣證人邱○○結束與原告之通話後,覺得原告這種情況很奇怪,繼而再以LINE告知證人陳○○,請其去安慰關心原告等節,業據證人邱○○於偵查程序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偵續卷第52至53頁),並有原告與證人邱○○於案發當日之SKYPE通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警卷第19頁)。另證人陳○○於案發當日12時32分左右,收到證人邱○○之LINE聯繫後,即撥打電話給原告,原告一開始講沒幾句話就爆哭,說被告早上對她毛手毛腳,即當天約12點半起,證人陳○○跟原告有長達2個半小時的語音通話,是原告在跟證人陳○○敘述早上跟中午發生的事情時,證人陳○○感覺到原告是很害怕而且很緊張的,情緒很不穩定。...證人陳○○就一直陪原告聊天,聊一些比較輕鬆的話題,一直到原告情緒比較穩定,辦公室裡面其他業務都回來了之後,大概3點左右才跟原告掛斷電話,中間過程證人陳○○感覺原告雖然有稍微放鬆了,可是還是有一點緊張,因為原告不知道被告什麼時候又會再回來。案發當天就證人陳○○所知是性騷擾,直到隔天才知道是性侵,因為隔天證人陳○○再跟原告通電話,原告始說案發當天她沒有跟證人陳○○講全部等節,業據證人陳○○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審理具結證述在案(見刑事偵字卷第21至22頁、刑事一審卷第231至236頁),並有證人陳○○與證人邱○○、及與原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偵續卷第35至37頁、偵卷彌封袋第3頁),堪認原告於案後因受到驚嚇,請求同事證人邱○○在線上陪伴,證人邱○○並請其他同事即證人陳○○前去安慰關心原告等情堪以認定。
⒉原告之男友即證人葉○○於當日中午與原告以LINE通話時,原
告亦請證人葉○○先保持通話,不要掛掉電話,但當下原告沒有告知證人葉○○發生何狀況,後續經證人葉○○持續詢問原告,後續餘案發當天晚上20、21時後,原告才陸續告知發生何事,證人葉○○在當天晚上並以LINE對原告說「因為這不是一兩天的事情了吧,妳姑息只會讓事情越來越糟而已」等語,是因為原告那一天有跟證人葉○○訴說當天的狀況,但是因為可能原告在公司任職的關係,其對於把這件事情講出來有一點害怕,所以證人葉○○就有跟原告說這一段話。那個姑息的這個事情,是因為原告在之前平常聊天的過程中,曾經有跟證人葉○○說過,有時候被告可能會藉故,例如說妳的手錶可以借我看一下嗎?有觸碰過原告...因為原告當天打來時,原告的聲音聽起來好像有要對證人葉○○說什麼,但是原告在那個當下,可能有點不曉得該怎麼說,以及證人葉○○車上有客人,所以這個通話中間,只有先維持通話,沒有過多的討論。平常其2人中午有做通話,她的語氣是輕鬆愉快的,但是當天就是明顯的聽得出來她的狀況跟平常不一樣...原告當天一開始打電話給證人葉○○的語氣就有緊張...整個過程都是這樣子等節,亦據證人葉○○於偵查及刑事一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偵卷第57至58頁、刑事一審卷第221至229頁),並有證人葉○○與原告於案發當日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103至109頁),是原告於案發當日亦曾向其男友證人葉○○陳述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實等情明確。
⒊原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凌晨,亦曾以LINE打電話予
證人即原告之母親,說被告對她毛手毛聊,講沒幾句就哭到無法講話,就一直哭等節,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刑事偵續卷第22頁),並有原告母親與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凌晨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偵續卷第39頁),足認原告於案發初始,礙於與被告是公司同事關係,且被告是區經理層級,雖感到不甘受辱,卻猶豫不知應如何處理,也不敢一下即說出全部詳情,嗣經與證人邱○○、陳○○、葉○○及其母親等人談論哭訴後,仍決定報警處理,並於翌日即112年2月19日前往警局報案。
⒋再查,原告於案發後,持續接受○○○○○之心理諮商,諮商結果
從原告出現提及加害者、會有搓手、話語聲量變小,以及緊張焦慮的情緒,想起事件以及加害者本人就會喚起負向壓力情緒感、回想到公司,以及未來是否再回歸崗位,都會有著焦慮害怕,一來擔心原本的環境空間會再度喚起事件記憶,另一部分則擔憂同事間的輿論與傳言,讓原告對未來或到焦慮恐慌、近期的性騷性侵之新聞媒體不斷在電視或手機上出現,會讓原告看見相關文字以及內容又會再度引發創傷情緖,因此會想迴避使用手機,減少刺激、面對聽見周遭他人談論到與性有關的話題或是玩笑,也會勾動內在的負向感受,對此的容忍度降低,也會想迴避這些刺激源,因此減少與外在他人的接觸,多數時間多待在家,減少與人的接觸或是被詢問跟關心、最大困擾為睡眠,起初無法一人入睡,害怕單獨,需要有親近人的陪伴才能入睡,初期也需要靠藥物協助入眠,但目前仍是原告很大的困擾等行為表現,心理師介入與評估後,認為原告上開各項反映已符合PTSD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標準,且迄今確仍持續接受心理諮商等節,亦有○○○○○心理諮商紀錄摘述、○○○○○114年7月8日府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告訴人之心理諮商紀錄即○○○○○心理諮商及輔導服務個案清冊、紀錄摘要表等各1份在卷可參(見刑事偵卷第153至155頁、刑事二審卷第115至170頁),亦足佐證其確有於上開時地遭受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侵害。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明確,足堪認定。
㈢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86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性騷擾,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前段、第29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為強制性交、性騷擾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貞操權、性自主決定權,對原告身心健康影響甚鉅,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⒉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被告原為原告任職公司之區經理,利用與原告單獨相處之機會對原告為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需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影響原告原本生活及對職場人際關係之信任,堪認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被告一再否認有性侵害行為之事實,其惡性顯然重大。又原告為大學畢業,擔任公司客服助理,年收入約90萬元,名下有股票之資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股票、汽車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及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被告性侵害、性騷擾行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分別於80萬元、6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見附民卷第23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性騷擾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