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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郭濬榮被 告 神威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周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以114年9月11日筆錄為準)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確認僱傭關係、按月給付薪資、提

撥勞退金至復職日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原告自其主張遭被告單方解僱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超過5年,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下同)5萬1025元及每月提撥2748元勞工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6380元【計算式:(51,025+2,748)×12月×5年=3,226,38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四項薪資(4萬6765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1萬1518元);訴之聲明第五項薪資及加班費(27萬7869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7萬8869元);訴之聲明第六項年終獎金(25萬0985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7萬1238元);訴之聲明第七項返還現金1萬6000元及個人物品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7萬9624元,原應徵收裁判費4萬8066元。

㈡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合計364萬1401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萬947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8596元(48,066元-29,470元=18,596元)。扣掉原告已繳1萬5593元,本件尚應補繳300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補繳裁判費

30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10月23日庭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