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郭濬榮被 告 神威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周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同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5日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卷15頁訴之
聲明所示之事項;嗣於同年7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判決如訴卷65頁訴之聲明所示之事項。惟因原告請求部分金額、項目均不明確,且未說明其計算方式,本院遂於同年8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請原告於同年8月19日前補正上開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編號a、b、c及第6項之金額等情(訴卷118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7日、8月18日陸續提出民事準備書狀,陳報訴之聲明(訴卷165、167、
205、207頁),本院於同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次向原告闡明訴之聲明,並向原告表示其訴之聲明以訴卷225至227頁記載之內容為準,且經原告確認無訛。嗣原告又於同年10月20日提出追加訴之聲明狀,請求追加訴卷301頁所示之事項。被告則表示其不同意原告追加(訴卷342頁)。㈡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而本件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訴之聲明第1、2項部分,係主張被告霸凌原告,及被告之前堂主李春芬干擾證人、偷竊、侵占、毀損,請求24萬元之財物損失及精神賠償,此與原訴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兩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非可認為同一或關連;關於干擾證人、偷竊、侵占、毀損部分,原告請求之對象為李春芬,與原訴之請求對象為被告,兩訴之對象不同,基礎事實亦非同一,且原訴證據資料難以在追加之訴加以援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應准許。至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回復勞保、健保、職業保險部分,本院已於114年9月11日當庭向原告確認其訴之聲明以訴卷225至227頁記載之內容為準並經原告確認無誤(訴卷227頁),原告於確認訴之聲明後再為訴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