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原 告 郭濬榮被 告 神威慈惠堂法定代理人 周明修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月薪新
臺幣(下同)1萬6000元。原告於任職期間係住在被告處,上班時間為星期一至六、國定假日之5時至17時30分,每天加班4小時,僅星期日休息,工作內容為開廟門、敬香、打掃環境及關廟門。詎被告之前堂主李春芬、副堂主沈德勝於109年5月29日以「欠缺經費及原告整理環境不佳」為由,要求原告離職,原告不同意,被告於同年8月8日公告要求原告離開,原告雖於同年8月10日離開,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今仍然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提撥附表訴之聲明第二至六項所示之金額,暨返還第七項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
㈡並聲明:詳如附表所示(訴卷225至227頁)。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6年至108年間多次掛單借住在被告處,嗣被告之廟
祝志工因病而無法繼續護持,遂由前堂主李春芬、副堂主沈德勝、總務葉碧霞及堂生輪值點早晚香、維持環境整潔、護持道場等事務,適逢原告於108年7月間再次至被告處掛單,其聽聞此事後,自薦擔任無給職之志工協助上開事務。被告雖同意原告擔任志工,然其對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内容及請假事宜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原告對被告無人格上從屬性。
又原告每月支領之款項,與其提供勞務之多寡無關,不因其工作或請假情形而有不同,故原告對被告亦無經濟上從屬性。縱認原告為廟祝,然其工作内容隨時可由被告之幹部、信徒處理,原告未被納入被告之組織體系内而與同僚為分工合作,其對被告也無組織上從屬性。兩造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而屬委任關係,並無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適用。若法院認為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
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即勞工不是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
㈡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廟祝,惟經被告所否認(訴卷85頁),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無「人格上從屬性」:
⑴原告主張,由108年10月堂務會議紀錄內容:「…④環境要一
起整理,不可認為是廟祝的工作而不為之。…。」、109年堂務(財務)報告:「…廟公由總務聯係」,可證原告係自108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云云(訴卷17、323頁)。
惟查:
時任被告堂主之證人李春芬證稱:「(被告是否有僱傭
原告當廟公或廟祝?)我們沒有請他當廟公,但原告對外都會宣稱他是廟公。」(訴卷228頁)。原告之主張與證人李春芬之證詞,截然不同,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觀諸上開會議紀錄,參與人共18人,內容為:「①來堂不
可依度假心態。②早晚香要照規定來,不可自拜。③來堂要訓身、靜坐勿浪費時間。④環境要一起整理,不可認為是廟祝的工作而不為之。⑤有信徒來要依禮招待。⑥來堂都是手足,雖一人一性(應係「姓」之誤寫),但都是一体,要互相包容…。」(訴卷17、327頁)。可知該會議僅係要求全體參與人員前來被告處,要依規定參拜、靜坐,勿浪費時間,且應共同整理環境,及對信徒以禮相待。
該會議紀錄、109年堂務(財務)報告雖有記載「廟祝的
工作」、「…廟公由總務聯係」(訴卷29頁),然未提及原告為被告僱傭之廟祝或廟公,且由證人李春芬證稱:「(為何他會住在男生的禪房,而且每個月還有給原告1萬6000元?)只要有人願意,在我們沒有人力的時候為我們服務(為母娘點早晚香、或是掃地、掃廁所),我們就會給予每天500元的生活費…。寺廟在辦祭典活動拜拜熱鬧的時候,原告也有來堂上…,原告表示願意幫母娘服務,我當時是堂主,我有答應原告。」、「(你答應原告的內容是什麼?)原告幫廟宇打掃環境、點香,原告可以住在廟裡…。」、「…,修行的人通常自願幫我們整理環境、打坐、看經典,修行的人也會協助點香。」(訴卷228、229頁),及證人潘豐欽證稱:「我是慈惠堂的信徒,我曾經協助點香、關門的事情。」、「(你是否了解原告在慈惠堂的作息?)我只認識原告,知道他曾經住在廟裡過,但既然住在廟裡多少有整理清潔環境。」(訴卷234、235頁),可知被告之信徒或信眾均可基於服務神明或幫忙、協助被告等原因,而從事點香、打掃環境、開關廟門等事務,上開紀錄所謂之「廟公」、「廟祝」可能係指持續一段時間在被告處服務或幫忙之信徒或信眾,實難僅憑數個文字即推認該「廟公」、「廟祝」為勞基法規定之勞工,遑論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⑵原告又主張,其24小時獨自1人居住在被告處,工作內容為
開廟門、敬香、打掃環境及關廟門,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
六、國定假日之5時至17時30分,除中午11時15分開車前往楠西玄空法寺,打飯回被告處,約30至40分鐘,平日每天加班4小時,僅星期日休息云云。惟查:
①由時任副堂主之證人沈德勝證詞:「(多久去一次慈惠
堂?)我一個禮拜大約去一次,我大約是每個禮拜六晚上去,我去的時候原告沒有在那裡,我沒有遇到過他。」、「109年6月到9月整修的時候是否有比較常去慈惠堂?是否有看到原告在慈惠堂那裡?)那時候我常常去,那段時間有時有看到原告,有時沒有。」(訴卷344頁),可知沈德勝於109年6月之前,星期六晚上幾乎都會前往被告處,然其未曾遇到原告;沈德勝於109年6月至9月間前往被告處之次數較為頻繁,然其僅偶爾會看到原告。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位於楠西山區,地處偏遠,沈德勝前往被告處,應不會僅停留數分鐘,尤其在上開整修期間,沈德勝身為副堂主,應會留意整修情形,而停留較長時間;倘如原告所言,其於星期一至六除中午約30至40分鐘外,其餘時間均在被告處,何以沈德勝於109年6月之前,未曾遇到原告?109年6月至9月間僅偶爾遇到原告?②又兩造於112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
議調解時,原告自陳:「…⒋服務期間從沒打卡,係廟方(即被告)拜託來幫忙…。」(訴卷183、319頁),原告既無打卡紀錄,則其主張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六之5時至17時30分,及平日每天加班4小時,是否屬實,實讓人存疑。
③再由證人李春芬之證詞:「(是否有要求原告5時至17時
30分上班?)上班這件事是原告自己的認知而已,因為這是早晚上香的時間點,每間廟宇都是這樣。」(訴卷
229、230頁),可知李春芬認為原告係自以為在被告處上班,並以早晚點香時間「5時」、「17時30分」作為其所謂之工作時間。
④復由證人沈德勝證稱:「原告在慈惠堂的時間是否是自
由的?還是會跟你報告?)是自由的,原告沒有跟我報告。」(訴卷345頁),及證人李春芬證稱:「沒有限制原告要在廟裡的時間,除了點香、打掃環境,其餘都是原告自己的時間,沒有限制。廟門會鎖門,因為平日信徒很少人會去廟裡,所以基本上都由原告顧廟,他會自己一個人待在廟裡,原告有鑰匙,原告如果將廟門鎖住,他就可以離開。」、「如果原告要離開廟裡的時候基本上會跟我們打招呼他就可以離開,不需要請假。」(訴卷229頁),可知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應待在堂內之時間,原告在被告處除5時之早香時間、17時30分之晚香時間外,其得以自行支配打掃環境時間,其餘時間,原告得自由運用,亦得外出,原告若欲外出,僅需告知被告之幹部,無須請假。本院審酌,原告雖於5時、17時30分之早晚香時間應在堂內點香,然此係基於宗教習慣所致,原告既居住在被告提供之禪房,其自應尊重被告之宗教習慣,而非將該宗教習慣解釋為其上下班時間;又被告並未限制原告應待在堂內之時間,原告得以自行支配該日是否或何時打掃,亦得自行決定打掃區域,點香、打掃以外之其餘時間,原告得以自由運用,原告若欲外出,僅需告知被告之幹部,無須辦理請假手續,堪認原告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其對被告無「人格上從屬性」。
⑶證人李依純固證稱:「(證人是否有於108年11月19日與李
春芬一起來慈惠堂,跟我認識,是否可以證明我是跟慈惠堂之間有僱傭關係?李春芬有沒有跟妳說我是慈惠堂顧來擔任廟公的有領薪水?)我認識原告的時候,李春芬跟我說他是慈惠堂新請的廟公。」、「(李春芬是否曾經跟妳說他要來監督我?)李春芬是有跟我說他要上山去看看,因為她們來了一個新的廟公。」(訴卷236頁)。惟查:①證人李依純為李春芬朋友及被告信徒,且李依純於原告
在被告處修行期間僅去拜拜一至三次(訴卷230、236頁),次數並非頻繁,應難以瞭解原告究竟係基於僱傭關係、服務神明或幫忙被告,而在被告處點香、打掃環境、開關廟門。縱李春芬曾向李依純表示,原告是被告「新請」的廟公,然李春芬所謂之「新請」,有可能並非「僱請」之意,而係指「請原告來幫忙或服務」;至於李春芬所謂「廟公」部分,亦可能係其個人主觀上對於在被告處修行之信徒若有幫忙或協助點香、打掃環境事宜,其會稱為「廟公」。實難僅由朋友間之對話提及「新請」、「廟公」,即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李春芬雖又向李依純表示,其要去被告處「看看」新廟公。然該話語並無任何監督指揮之意,亦可能係身為堂主之李春芬擔心原告一個人在山上之適應情形、是否遇到問題,而欲前往關心或瞭解。
②證人李依純固又證稱:「(108年12月證人是否有載送李
春芬參加玉井慈惠堂堂慶,與沈德勝、蕭廣4個人去參加宴客,當天趕赴交接下午5點半要每週日休假的廟公?)李春芬有說我們宴席後要趕回慈惠堂,為了要交接,讓休假的廟公可以下班。當天由我開車把堂主副堂主他們送回慈惠堂,讓休假的廟公可以在5點半下班。」(訴卷236頁)。縱證人李依純所言實在,然李春芬可能係因其知悉原告於該日約17時30分會離開被告處,翌日即星期日不會待在被告處,其擔心堂內無人護持、點香,因而欲趕回被告處。李春芬縱有提及「交接」、「讓休假的廟公可以下班」,然該用語係李春芬之原話?抑或係李依純聽聞李春芬之話語後,其個人主觀上認知之話語?不無疑問。縱為李春芬之原話,然李春芬與李依純為朋友關係,其以「交接」、「休假」、「下班」等簡單、易懂之職場用語,向李依純說明其欲趕回被告處之原因,亦屬可能。實難僅憑李春芬之兩句話,即推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⑷原告雖提出被告於108年6月30日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
張貼之文章,欲證明其平日24小時獨自一人待在被告處,被告除星期日外,一律不給假云云(訴卷27頁)。惟觀諸該文章內容:「…,昨日感謝新莊師兄姐們光臨本堂,抱歉未能盡到弟子之儀,本堂平日只有廟祝在此,每星期六晚及星期日下午二點前才有在堂上,師兄姐們如在這時間外要來煩先來電告知一下,好讓我們有服務的機會喔,堂主:李春芬…、副堂主:沈德勝…、總務:葉碧霞…」(訴卷27頁),僅係被告之幹部因新莊廟宇人員前往堂內,其未能招待,而張貼文章表達抱歉之意,並告知被告之幹部係於星期六晚上、星期日14時前在堂內,若新莊廟宇人員欲於該時段以外之時間前往堂內,可先致電告知被告之幹部。該文章並未提及原告,原告以此主張其工作時間,實屬牽強。
⑸原告固提出3則訊息,欲證明被告之總務葉碧霞常以電話指
示工作,原告常須回報其配偶即實際負責人陳政雄云云(訴卷25頁)。惟查:
①原告提出之6月7日訊息內容為:「郭師兄早安!我是葉
幣幣。為了堂上環境整齊,麻煩你⑴五營那邊如有回收將它拿出外面,⑵香腳不要暫放旁邊,直接丟,謝謝你」(訴卷25、137頁)。時任被告總務之證人葉碧霞對於其暱稱為「葉幣幣」乙節不爭執,然其對於訊息內容已無印象(訴卷231、232頁)。縱葉碧霞曾傳送該訊息予原告,然其訊息內容並無任何指揮或監督原告之意思,其僅係因身為被告之幹部,為維護環境整潔,而提醒原告將回收物品拿到外面,及將燃盡後之香枝丟棄,葉碧霞並未代表被告以雇主身分約束原告,訊息內容亦未記載「若原告未遵守,被告將予以懲戒或制裁」,原告主張被告之總務葉碧霞以該訊息指揮原告,難認可採。②原告提出之109年6月25日:「總務連繫,今天要來裝冷
氣,請告知勿在1115~1150之間的這40分鐘間到來,因為,那是我下山吃飯的時間喔!」(訴卷25、137頁)。將該訊息與原告上開關於「中午休息約30至40分鐘」之主張相互勾稽,應可推論該訊息係由原告所傳送,並非被告之總務葉碧霞所傳送。倘如原告所言,其係受僱於被告,原告應係依被告指示,在堂內等候冷氣廠商,而非以中午用餐為由,要求被告安排之廠商不要在11時15分至11時50分來堂內裝冷氣。
③原告提出陳政雄於109年7月7日傳送訊息:「傳達命令:
自8月1日起由黃美麗接任廟公之職」,欲證明原告受被告僱傭擔任廟公職務至同年7月底,之後才由黃美麗於同年8月1日接任廟公云云(訴卷25、71、133、311頁)。雖經證人陳政雄證稱上開訊息係其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原告(訴卷233頁),然陳政雄尚證稱其僅係被告之信徒,未擔任行政職務(訴卷233頁)。則陳政雄傳送之訊息應僅係其個人意見,無法代表被告,且該訊息所謂之「傳達命令」、「接任廟公」應係陳政雄之個人用語,其應僅係與原告交情較好(訴卷233頁),而將關於被告之消息轉傳給原告知悉而已,並無代表被告向原告表示傳達命令之意思。原告欲以陳政雄傳送之3行文字訊息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過於牽強。
⒊原告對被告無「組織上從屬性」: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10月堂務會議、109年堂務報告
紀錄(訴卷17、327、29頁),參與人分別有18人、16人,均無原告。倘如原告所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該紀錄記載之「廟祝」、「廟公」為原告之職稱,該會議既有提及原告,被告之幹部理應要求原告參與會議。被告之幹部既未要求原告參與會議,則原告是否有被完全納入被告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不無疑義。
⑵由證人李春芬證稱:「只要有人願意,在我們沒有人力的
時候為我們服務(為母娘點早晚香、或是掃地、掃廁所),我們就會給予每天500元的生活費,500元含車馬費及伙食費……。」、「(關於慈惠堂提供禪房,有人也會去修行,是否是任何人都可以去?)我們不會拒絕任何人的要求。修行也不會收取費用。修行的人通常自願幫我們整理環境、打坐、看經典,修行的人也會協助點香…。」(訴卷2
28、229頁),及證人潘豐欽證稱:「我是慈惠堂的信徒,我曾經協助點香、關門的事情…。」、「廟裡的人如果叫我代理我就去,之前廟裡有一個姓陳的人去看醫生我就去代理,我忘記我有沒有代理過原告,我如果有去代理就會收到一天500元,500元是叫我去的人直接給我,我忘記原告是否有叫我去過。」(訴卷234頁),可知若有修行之人欲前往被告處修行,被告不會拒絕,亦不會收取費用,該修行者可免費住在禪房,修行者通常會自願點香、打掃環境等,被告會給予車馬費及伙食費共500元,若無人幫忙點香、打掃環境等,被告之人員會請信徒前來幫忙,並給予車馬費及伙食費共500元;亦可見被告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並無從事「開閉廟門、點香、打掃環境」工作之勞工,該工作應係由前往被告處修行之人自願幫忙或服務,若無修行之人或修行之人無法、無意願幫忙或服務時,被告人員會請信徒幫忙。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108年10月堂務會議記載:「環境要一起整理」(訴卷17、327頁),亦可推知被告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並無從事「打掃環境」工作之勞工。倘如原告所言,其受被告僱傭而負責從事上開工作,被告應係督促原告維持環境整潔,而非要求全體幹部、信徒應共同維持環境整潔。基上,被告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既無從事原告所謂工作內容之勞工,原告自無可能被完全納入被告之組織與結構體系內,則原告對被告無組織上從屬性,應堪認定。
⒋原告對被告無「經濟上從屬性」:
⑴原告主張,其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以證明原告自108年
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且被告於同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同年10月份廟祝薪資云云(訴卷323頁)。觀諸該存摺交易明細(訴卷329頁),108年11月7日雖有一筆存款1萬6000元,然其摘要欄係記載「無摺存款」,且原告提出之其他存摺交易明細(訴卷21、193、217、331頁),其摘要欄亦係記載「無摺存款」,而非原告所謂之「薪資」。衡諸社會職場常情,雇主為避免勞工爭執其未給付薪資,其應會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且註明該款項係何年何月之薪資,鮮少會用無摺存款之方式給付薪資,以避免日後舉證之困難。是原告主張其所提出存摺交易明細記載之「無摺存款1萬6000元、1萬4500元」,為其每月薪資,已有可疑。
⑵關於該1萬6000元、1萬4500元之緣由,被告對於其於108年
7月起至109年7月間每月匯款1萬6000元至原告配偶之帳戶乙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係信徒考量被告位於楠西山區,原告可能無法靠化緣維持生活所需,且原告擔任義工協助早晚點香、維持環境整潔、護持道場等,故信徒每月集資1萬6000元,感謝協助護持之原告、信徒或第三人等語(訴卷89、91頁)。本院審酌,原告不爭執被告提供禪房供其無償居住;而被告有供奉神明,其因位處楠西山區,交通不便,須有人幫忙點香、維持環境整潔、護持道場,衡諸常情,原告無償居住在被告處,其幫忙開閉廟門、點香及打掃環境等事務,被告補貼其生活費用,實屬合理。則被告抗辯其經由信徒每月集資1萬6000元,再將該1萬6000元支付原告,目的係為補貼原告生活費用及感謝原告護持道場,應屬可信。又被告給付1萬6000元之目的係為補貼原告生活費用及感謝原告護持道場,與一般勞雇關係之勞工因提供勞務即可獲得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給與不同。而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已如上述,其自無可能基於從屬於被告之目的而從事開閉廟門、點香及打掃環境等事務,原告既非基於從屬於被告之目的而提供勞務,其對於被告自無經濟上從屬性。
⑶原告雖主張由被告之6月份收支明細記載:「廟祝薪資-支
出1萬6000元」,可證被告給付之1萬6000元屬於薪資性質云云(訴卷19頁)。關於該收支明細記載之「薪資」部分,時任被告總務之證人葉碧霞證稱:「(廟方費用收支明細裡廟祝薪資1萬6000元,為何使用薪資二字?)薪資二字是我寫的,因為我先生有在做志工,他有領到每3小時30元薪水,所以我以為當志工領的這筆錢也是薪水。」(訴卷232頁),參以葉碧霞之配偶即證人陳政雄曾於6月2日傳送訊息給原告:「…㈠師兄你有薪資2個月至七月底…。
」(訴卷69、133、141頁),其用語亦為「薪資」,且陳政雄證稱「(提示卷69頁,6月2日的訊息,有提到薪資兩個月至7月底,請問為何會傳給原告這個訊息且使用薪資二字?)6月2日訊息是我傳給原告的,因為我曾與堂裡幹部談過因為我跟原告的交情比較好,所以我才想由我來跟他溝通看看能不能圓滿解決。薪資二字是因為我有在做志工也有領錢,這是鐘點費,所以才用薪資二字。我沒有權利去聘請原告當員工,我寫薪資的意思是這是提供給原告吃飯的錢。」(訴卷233、234頁)。顯見葉碧霞係因其配偶陳政雄將志工之鐘點費解釋為薪資,而主觀上認為在被告處擔任志工之原告,其領取之費用亦為薪資,並進而在製作6月份收入支出明細時,將被告給付原告之補貼費用1萬6000元填寫為「薪資」,原告以此主張其自被告處受領之1萬6000元為勞工薪資,實屬牽強。
⑷證人李依純雖證稱:「(原告是否曾經有跟證人說一個月1
萬6000元薪水很少,證人說如果是證人,他不要做?)是,我們確實有這樣對話。」(訴卷236頁),惟查,李依純於原告在被告處修行期間僅去拜拜一至三次(訴卷236頁),次數並非頻繁,應難以瞭解原告究竟係基於僱傭關係、服務神明或幫忙被告,而從事點香、打掃環境之事務,已如上述;又李依純與原告間之上開對話,應係原告先表示,他一個月薪水只有1萬6000元,李依純主觀上誤以為原告受領之1萬6000元為其提供勞務而獲取之薪資,方會回答:「如果是我,我不要做。」,實難僅憑該二人間之對話,即認為原告受領之1萬6000元屬於薪資性質。⑸原告雖又主張,其平日、週六、國定假日如未到班,一天
扣薪500元,原告於108年11月份隨被告至花蓮總廟進香,請假3天,被告請潘師兄當職務代理人,並對原告扣薪1500元,其當月實領1萬4500元云云(訴卷21頁)。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固有記載「0000000無摺存款$14,500」(訴卷21、193、217頁),然該1萬4500元是否為被告給付之薪資,實有疑義。關於原告是否於108年11月份隨被告至花蓮總廟進香3日,是否被扣1500元乙節,由證人葉碧霞證稱:「…,原告因為去花蓮三天,無法來廟裡,廟方有另請別人來,所以我們有扣掉一天500元請別人來。」(訴卷232頁),可知原告主張被告因原告隨其前往花蓮總廟進香,而未給付1500元,並非虛言。而如上所述,被告每月給付原告1萬6000元之目的係為補貼原告生活費用及感謝原告護持道場,原告既隨同被告前往花蓮總廟進香3日,其應吃住無虞,被告自無補貼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其短少給付1500元,應屬合理;又被告為供奉神明之廟堂,早晚須點香,其信徒於該3日前往楠西山區護持道場,被告因而補貼該信徒生活費用1500元,亦合於現今社會之普遍民情觀念,原告以此推論其糟被告扣薪1500元,顯不足採。
⒌綜上,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
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惟如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被告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自難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原告關於附表訴之聲明第一至六項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
如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訴之聲明第二至六項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求109年7月份薪資1萬6000元,亦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9年7月份薪資1萬6000元未為給付云云
(訴卷114頁)。惟查,原告對於被告提供禪房供其免費居住乙節不爭執,而兩造均未提及被告提供禪房之期間為何,應可推知兩造就此未定期限,則被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得隨時請求原告返還該禪房。
⒉原告自陳,被告之堂主李春芬、副堂主沈德勝於109年5月29
日要求其離開(訴卷31、67頁),顯見被告於該日即有請求原告返還該禪房之意思表示,而無欲讓原告繼續住在被告處,原告自無權繼續居住於被告處。又被告給付1萬6000元之目的係為補貼原告生活費用及感謝原告幫忙開閉廟門、點香及打掃環境等事務,原告既於109年5月29日之後即無權再繼續居住於被告處,被告自無須基於上開目的補貼原告生活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9年7月份薪資1萬6000元,亦屬無憑。
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基此,所有人須其所有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方得行使該條文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4日勞資調解不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除原告之系爭物品云云(訴卷325頁)。惟查:
⒈被告對於原告有留置訴卷287及289頁照片、291至297頁物
品清單所示之物品乙節不爭執(訴卷285頁)。且被告曾於109年8月8日公告:「…二、請郭濬榮於109/8/15_17:00前,將個人所屬物品移除淨空,若未清除完畢將由本堂逕行處理不得異議…。」,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告在卷可稽(訴卷33、313頁)。
⒉又原告曾以時任被告堂主之李春芬侵占系爭物品為由,對李春芬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李春芬於109年8月8日在廟堂前公告,請原告於同年月15日17時前將個人所屬物移除淨空,且原告清楚知悉該公告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供之神威慈惠堂公告1份在卷可憑,又李春芬曾於112年5月15日請求原告與廟方聯絡並處理其上開物品乙情,有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故李春芬辯稱無侵占犯行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堪以採信,尚難以原告片面指述,遽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為由,對李春芬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113年度偵字第21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訴卷103、104頁)。
⒊參以李春芬於本件訴訟證稱:「原告雖然還有一些東西在
廟裡,但是原告自己不去拿,不是我們拒絕還給他,原告還留在廟裡的東西,因為當初收的人不是我,但應該都還在廟裡,我們都沒有去動。」(訴卷229頁)。
⒋綜參上情,被告於109年8月8日即以公告之方式,要求原告
於同年月15日17時前將其留置在被告處之個人物品取回,原告至遲於兩造112年5月15日調解之前即知悉此事,其方得於調解時主張此事(南市警井偵字第1130327104號卷13頁),而時任被告堂主之李春芬於該次調解時,亦當場請原告與被告聯絡取回其個人物品之事宜。本院審酌被告已公告要求原告取回其個人物品,時任堂主之李春芬於調解時再次請原告取回其個人物品,可見係原告於離開被告處後將其物品遺留於被告處,被告並無占有原告物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物品,自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時任副堂主沈德勝曾於109年6月12日交給原告現金1萬6000元,該款項為同年5月份薪資,原告放在被告處,並未帶走云云(訴卷187、345頁)。惟證人沈德勝證稱:「(是否在109年6月12日你有與蕭廣一起來廟裡拿給我現金薪資1萬6000元?)沒有這件事。」(訴卷344頁)。沈德勝否認其曾拿現金1萬6000元給原告,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遺留現金1萬6000元在被告處,亦未證明該現金遭被告無權占有,其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至於原告既然遺留物品於被告處,自得隨時向被告取回,被告亦不得拒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訴之聲明第二至六項所示之薪資、加班費、年終獎金及按月提繳2748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物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附表:
原告訴之聲明(訴卷225至227頁) 訴之聲明 內 容 理 由 第一項 確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7869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積欠108年10月至109年6月之薪資差額,及平日、星期六、國定假日之加班費,以時薪110元計算之結果,金額為27萬7869元(計算式詳如訴卷175、179頁)。 第三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765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僅給付薪資至109年6月底,其積欠109年7月份薪資(計算式詳如訴卷177頁)。 第四項 被告應自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5萬1025元,及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109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薪資及加班費共5萬1025元(計算式詳如訴卷173頁)。 第五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0985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之總務葉碧霞於109年1月過年前曾拿108年之年終獎金6000元給原告;原告於109年至113年期間每年應領取年終獎金5萬0197元,惟被告卻未給付,其積欠5年年終獎金共25萬0985元(計算式詳如訴卷181、125頁)。 第六項 被告應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退休金274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被告卻未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2748元。 第七項 被告應返還原告遺留在被告處之物品(現金1萬6000元、手錶1個、缽具1個、置物三層櫃1個、置物箱1個、禪修的蒲團含傘帳2組、冬天大棉被3套、夏被1套、床墊1個、枕頭1個、枕頭套2個、正式的衣褲2套、羽絨衣2件、運動鞋2雙等,全部明細詳如訴卷187、189頁)。 被告於109年8月4日勞資調解不成立後,未經原告同意,逕自移除原告之系爭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