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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74號原 告 蔡明翰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雅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暉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丙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54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蔡宗軒(下稱蔡宗軒)自民國109年9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接受被告指派之該公司承包之工地從事水電維修等工作,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視當月出勤日數按月給薪。然於111年1月24日,蔡宗軒到被告公司指派工作場所西港國小工作時,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嗣後,被告公司經理林敬傑,承諾被告將給付原告A05(極重度身心障礙)每月5,000元生活費至其終老及原告A06(下稱A06)學雜費、宿舍費及每月10,000元生活費、自111年6月後之每月租金4,000元。然自114年2月10日給付A06學雜費、當月生活費及租屋費後,即未再依約給付。至於A05部分,被告自始即未給付。

(二)又被告未為蔡宗軒投保勞工保險,以蔡宗軒死亡前平均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致A06未能請領勞保喪葬津貼5個月229,000元(計算式:45,800元5個月),及A06、A05未能請領遺屬津貼40個月即各916,000元(45,800元40個月)。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A06勞保喪葬給付229,000元、相當於遺屬津貼損害賠償916,000元及贈與42,000元;請求被告給付A05相當於遺屬津貼損害賠償916,000元、贈與200,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A061,187,000元,及其中1,145,000元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A051,116,000元,及其中916,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A055,000元,至A05死亡之前一日止。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與蔡宗軒間為僱傭關係,蔡宗軒乃係向被告承攬水電工程,雙方就所承攬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並由蔡宗軒及其弟即訴外人A01(下稱A01)負責進行施作。請款計價模式係先由蔡宗軒或A01按月就其完成承攬工程所實際出工人數及日數為請款,被告按月撥款,定期進行會算,自所約定之總工程款扣除已請領款項以確認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結餘金額,並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再進行總結算,以約定承攬總價款減除各期已領工程款,若有剩餘則將餘額全部給付予蔡宗軒。蔡宗軒既與被告間為承攬契約關係,則被告自無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自無從請求其未能領取勞保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之損害。縱認被告有為蔡宗軒投保勞保之義務,然蔡宗軒死亡時,臺灣天氣正值冬季且其罹患口腔癌,應非逕可認蔡宗軒死亡係屬職業災害,則本件應無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規定之適用。且被告公司從未許諾給付A06生活費、學雜費及租屋費至大學畢業及給付A05每月5,000元生活費至其終老,兩造並無成立贈與契約,原告以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眠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宗軒於111年1月24日上午10時26分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

(二)被告曾分別於104年7月27日起至104年8月4日、105年10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2日、107年3月9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曾為蔡宗軒投保勞工保險。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蔡宗軒自109年9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於111年1月24日給付勞務時因心肌梗塞死亡,然因被告未依法為蔡宗軒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蔡宗軒死亡後,無法請領勞保條例所定之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另被告亦承諾給付A06生活費、學雜費等合計42,000元,及給付A05200,000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至A05終老,迄未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蔡宗軒與被告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二)如為蔡宗軒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A06贈與金額42,000元,及給付A05200,000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至A05終老,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蔡宗軒與被告間究屬僱傭關係?抑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81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意旨可參。

2、次按勞務給付之契約,是否可認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仍應就實質上是否存在使用從屬關係為判斷之基準。亦即不論勞務關係形式上之外形,實質上確存在使用從屬關係者,應認為屬勞動契約關係。所謂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③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業單位員工與事業單位間究係成立僱傭、委任或承攬契約,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換言之,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3、本件兩造對於蔡宗軒與被告間自109年9月25日起究為僱傭或承攬一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兩造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4、原告主張蔡宗軒自109年9月25日起受雇於被告,並提出110年、111年出工單(卷二第89-102頁)、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243-312頁)及證人A01、A03及A04為證(卷三第243-312頁)(證據清單為卷三第228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110、111年出工單(卷二第89-102頁),其上固

有記載蔡宗軒為出工人員,及工地、內容等,該出工單僅單純記錄工地工作人員及工作內容。而承攬亦有單純提供以完成一定工作目的之技術輸出(尤其在注重技術的產業,俗稱帶工不帶料,此承攬人只提供技術及承擔人力成本,不用承擔材料漲跌風險,尤其在疫情期間,若本身有專業技術,其承攬水電工程,獲利遠比單純受僱高),而該「帶工不帶料」本質上就是配合定作人案場、施工時間、施工內容、甚至案場管理規則,由承攬人自己工班或團隊以提供技術輸出方式完成定作物。是該類型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就承攬工作亦有一定指示關係,縱承攬人因此與定作人有某程度指揮監督之約定,因不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故不得據此即謂該承攬契約為勞動契約,故原告所提出上開出工單雖有記載出工人員、工地及工作內容,尚難認定蔡宗軒受被告嚴密指揮監督及有服從關係之從屬性存在,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⑵LINE對話紀錄(卷三第243-312頁):

本院綜觀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共89頁,然大部分都是語音通話,看不出到底哪裡可以作為證據;再部分為指示工作案場及時間,本院說明就如上開⑴說明,此部分無法證明蔡宗軒受被告嚴密指揮監督及有服從關係之從屬性存在,此部分舉證尚屬不足。

⑶再者證人即被告前機電工地主任A03到院證稱:「當時蔡宗軒

原先是代工小包,後來被原公司拉進去做本工施工,詳細情形並不清楚」、「只有帶蔡宗軒弟弟A01,其他皆是被告公司的工人,A01之薪水何人支付並不清楚」、「被告公司上下班時間很彈性,沒有規定何時上下班,蔡宗軒也是。因為我是工地主任,員工如果要請假會跟我說,蔡宗軒如果臨時有事,會跟我請假,蔡宗軒要去何處工作是我安排的。蔡宗軒都會自己去做,不會請外面的人代班。蔡宗軒在工作過程中,工具是個人準備,特別材料或特別的工具是公司提供,此部分大家都一樣。」、「偶爾加班會給加班費,蔡宗軒是否有領加班費不清楚」、「不清楚蔡宗軒領月薪、日薪、或工程款」、「被告公司派出去的師傅也會由蔡宗軒安排。蔡宗軒是被告公司團隊之領班,我將工作交待給蔡宗軒,蔡宗軒再分配工作給下面的師傅」(卷三第390-392頁);證人A04即被告前工程師到院證稱:「任職期間認識蔡宗軒,在同個工地一起工作過,那時蔡宗軒算是公司的大師傅,至於何人介紹則忘記了。蔡宗軒之工作內容是安排其他師傅工作及自己下去做工作。蔡宗軒是否有帶自己工班或助手則不清楚。」(卷三第394頁)。前已述及,以技術輸出帶工不帶料之承攬契約,在以如期完成案場工作前提下,本要配合定作人案場、施工時間、施工內容、案場管理規則甚至帶工人(業界很多企業承攬顧問,就是以此方式運作,重點在技術輸出及指導),而前開證人對於日薪、月薪及工程款以及何人支付薪資均不清楚,故上開證人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蔡宗軒與被告間成立僱傭關係。

⑷至於原告聲請證人A01到院作證,本院審酌A01與原告為親叔

姪,此屬血緣至親,尤其蔡宗軒壯年猝死,留下原告二人,處境令人同情,其證詞難免偏袒維護原告,此為人之常情,故其關於本案之證詞,其證明力不足,自不可採。

⑸再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蔡宗軒除於被告案場工作外,仍可

自行對外接案,而被告公司亦曾介紹第三人維修工作予蔡宗軒,惟被告公司雖未明文禁止員工另行接案,其他員工並無在外自行接案之情形。足認蔡宗軒就其勞務提供與否、時間及方式均具有高度自主性,原告只須依約完成所承接之工作,其餘可以自行接案,故其勞務專屬性甚低,顯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僅得機械性提供勞務,在人格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並無人格及組織獨立性,對雇主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異,是難認蔡宗軒與被告間有和人格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

⑹又參酌被告提出109年12月至111年1月出貨單(卷三第201-211

、215-221頁),其上客戶簽名部分為「蔡宗軒」、「自用」之記載。原告自稱此為蔡宗軒跟協力廠商拿貨,有些為自用,有些係為利用下班或休假自行接案使用,並於拿貨後再從薪資中扣除(卷三第444頁),然此顯與一般僱傭契約之勞工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領取固定薪資,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再依年資及考績評等而調整之計薪方式有別。況原告主張蔡宗軒按日計薪,惟就結算及薪資給付方式例如領現金?或匯款?等情均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舉證實屬不足。

⑺再被告提出原告與被告於119年10月19日LINE對話,被告:「高鐵教會承攬金額121萬2592元,跟公司調工1多收取100元補貼勞健保費用」、「10月結算工資時,會把之前4個月份已請款部分再做統計給你們看」(卷三第39頁)、110年4月1日LINE對話,蔡宗軒:「可以先預支高鐵工程款23800嗎,要繳小孩保險費」(卷三第363頁),以蔡宗軒當時對話提及「承攬」、「跟公司調工」、「工程款」字眼,更足見蔡宗軒本人認知為預支工程款,而非薪資,更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之舉證實有不足。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蔡宗軒與被告間法律關係具勞動契約之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本院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為不可採。

(二)如為蔡宗軒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有無理由?經查,蔡宗軒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既非蔡宗軒之雇主,其未為蔡宗軒投保勞工保險,即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強制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蔡宗軒投保,致未能請求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而受有損害等語,於法無據。

(三)原告依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A06贈與金額42,000元,及給付A05200,000元及按月給付5,000元至A05終老,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契約之成立,應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贈與協議,並請求被告履行協議,給付A0642,000元、A052,000,000元及每月5,000元至A05終老(下稱系爭方案)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方案達成協議等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2、經查,證人A01到庭具結證稱:「蔡宗軒過世後,林敬傑經理,他是老闆兒子,有說過要負擔原告A06大學四年學費及一萬元生活費。A05每個月五千元之生活費,因為A05有極重度殘障。另因蔡宗軒有欠銀行錢,新營房屋有被法拍,要贖回被法拍的錢95萬元或80萬元。因A06在外租房,所以每個月有多四千元之房租。」、「沒有當場看到或聽到林敬傑跟原告姊弟說要負擔學費或生活費之事」;另證人A02到庭證稱:「認識林敬傑,他是蔡宗軒公司之小老闆。」、「在蔡宗軒告別式當天的圓滿桌上遇到林敬傑。林敬傑有跟我說過三件事情,第一蔡宗軒四分之一產權被拍賣,這是蔡宗軒最擔心的是,林敬傑允諾把這件事完成,不用擔心錢的事情。第二是A06之學費(金額不等)、住宿費(金額不等)及生活費每月1萬元林敬傑給付至大學畢業為止。第三是A05是身心障礙者,有允諾每月給A05五千元,因為不知道A05會活多久,領有身心補助款,至於到何時終止則並未說」、「林敬傑並沒有說是個人要付或公司要付」等語(卷三第397、399、400頁)。

3、觀諸上開證人證詞雖相符,惟證人A01係原告之叔叔、證人A02係原告之表姑姑,其與原、被告顯見親疏有別,其證詞難免偏袒原告之嫌。然林敬傑僅為被告公司之經理,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縱有贈與契約之成立,效力不及於被告公司。又林敬傑未表明該贈與契約究係林敬傑以個人名義抑或以公司之名義為之,且林敬傑係於蔡宗軒告別式時向證人提及,則林敬傑所稱給付A06學雜費、生活費,及給付A05生活費至其終老,究屬一時慰問,或長期贈與,顯有疑義。綜上,本院認依證人前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方案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贈與契約,給付A0642,000元,及給付A05200,000元,並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5,00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民法第409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A06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贈與1,187,000元,並給付A05遺屬津貼、喪葬津貼及贈與1,116,000元,及每月5,000元至A05終老,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6,547元(第一審裁判費35,547元、證人旅費1,000元,卷三第411-413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