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6號原 告 林妙樺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被 告 三官大帝廟法定代理人 吳純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9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38,6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532,852元、新臺幣238,6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會計,約定上班日固定為週二至週日,一週工作6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午休),薪資以當年度勞工基本工資計算。被告之主委吳純於113年10月25日突告知原告不能經手現金,工作內容改為廟務,原告自當日中午以後即未能依職務處理被告之財務工作,嗣又於113年11月27日要求原告改成以一天早班(上午7時至下午3時)、一天晚班(中午12時至下午8時)輪班方式工作,再於114年3月12日逕自變更原告工作內容為工讀.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中午12時,薪資改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計算,被告之主委單方面任意調動原告工作內容及時間,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之1條規定及雙方勞動契約,損害勞工權益,原告遂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114年3月25日收受,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14年3月25日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058元(平均工資為27,843元)、110年至114年間特休未休換算之工資83,796元、109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間於週日出勤之加班費222,791元、109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間於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36,335元,及提繳自99年1月起至114年3月止之勞工退休金238,6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應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38,6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㈣就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長久以來擔任被告之會計,有關被告之帳目支出、人員
任職期間、出勤情形、薪資、特休、投保等均係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之主委吳純於112年1月就任後開始徹查廟務,於112年12月間發現被告之財務資料存有違失,遂命原告提出相關報告,然原告均置之不理,後被告更發現原告疑有損毀被告之財報及侵入保險金庫之情形,遂將原告之辦公位置改至開放式座位,並將原先辦公位置處之鑰匙改由被告之委員保管。112年12月24日吳純經被告之信眾告知有人爬進原告原先之辦公位置處,後經吳純檢視監視器畫面,竟發現原告及其女兒未經被告之同意,爬進原先之辦公位置處,且疑有取走被告之物品,被告便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罪告訴。至113年10月間,原告對於相關財務資料始終未予說明,後經吳純多次詢問此情,原告便自行向吳純表示伊不要再處理錢的事,爰此,兩造即合意將原告事務變更為從事被告廟務之整理,被告並未片面更動原告職務,被告不知原告何時開始輪班,亦未要求原告改為輪班上班(早班為上午7時至下午3時、晚班為中午12時至下午8時),係原告與被告之出納人員許○欣(113年1月到職)自行協調改為輪班制,更未將其改任為工讀生。
㈡原告雖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之主委吳純主張
被告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情事,其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但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吳純並非被告,且被告並非未經原告同意變更原告之職務內容,亦無違反勞基法之情形,原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亦已逾30日除斥期間,其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因原告自114年3月25日起均未至被告從事廟務整理之工作,已達無正當理由而連續曠工3日以上,被告業於114年3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函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等予原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純於114年3月25日收受。
㈡被告於114年3月28日委由律師發函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
以上,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經原告於114年4月2日收受。
㈢兩造約定原告之薪資以當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7,843元。
㈣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嗣於113年間(原告主張113年10月;被告抗辯應為113年8月)調動為廟務人員。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4年3月25日合法終止:
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0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會計人員,嗣於113年間(原告主張113年10月;被告抗辯應為113年8月)調動為廟務人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復主張被告主委吳純於114年3月12日變更原告工作內容為工讀.工作時間改為上午8時至中午12時,並改以時薪190元計算薪資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主委吳純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吳純表示「看你要不要上早上的班,就是8點到12點」、「就是part-time的阿,對阿,因為妳也沒做什麼啊,大家都沒有做什麼事啊...就是你就是上半天你才可以下午去找工作啊,就8點到12點啊」、「對啊做工讀就好了」、「(算小時的?)對。小時就1個小時190阿」、「看你是要上午半天還是下午半天啊,就是這樣子」、「對啊你就做上午的吧」、「(那早上是幾點到幾點?)8點到12點,4個小時啊,就七百六」、「這樣子也減少開支啦」等語,足認被告將原告由月薪制改為部分工時並按時薪計算薪資之員工,並有原告與訴外人王珮綺(即被告委員吳南儀之配偶)討論如何因應上開吳純對原告所為勞動條件變更之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另由被告所主張原告於114年3月之考勤紀錄(見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自114年3月12日起上班時間均為上午8時至12時左右,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原告為部份工時制員工,於上午8時至12時上班,薪資按時薪計算等情為真,被告所為調動顯然對原告之工資及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已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因此於114年3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未逾30日除斥期間,應為合法有據,該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純於114年3月25日收受,是兩造勞動契約已由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15年3月25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資遣費167,058元、特休未休工資83,796元、
於週日出勤之加班費222,791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36,335元:
⒈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名卡,登記勞工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本籍、教育程度、住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到職年月日、工資、勞工保險投保日期、獎懲、傷病及其他必要事項。前項勞工名卡,應保管至勞工離職後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基法第7條、第23條第2項、第30條第5項、第6項、勞動事件法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3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上班日固定為週二至週日,一週工作6天,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下午2時午休)等情,雖經被告否認,然被告身為雇主,未依法提出上開勞工名卡、勞工工資清冊、勞工出勤紀錄等件為證,其空言否認自無足為採,是本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及出勤狀況、薪資情形即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據。
⒉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等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1字第0980130696號公告要旨: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00年0月0日生效。查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月薪為27,84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自99年1月1日至114年3月24日最後工作日止,勞退新制之資遣年資為15年3個月又24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67,058元。
⒊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110年至114年之特休未休日數共為95日,其應領取之工資金額共為83,796元(計算式見補字卷第15至16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83,796元。
⒋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
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間於週日出勤之日數共261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其各年度工資換算之於週日出勤之工資共222,791元(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16頁),應為有據。
⒌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
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參照)。原告於109年3月25日至114年3月24日於國定假日出勤之之日數為42日(見補字卷第17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國定假日出勤之工資36,335元。
㈢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38,67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⒈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自99年1月1日原告適用勞基法起至114年3月24日止,
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238,604元(計算式詳如補字卷第35頁),被告雖辯稱其於發給原告薪資時已補貼原告於職業工會投保勞保之費用云云,然投保勞保之費用與勞工退休金性質顯然不同,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未提繳之金額共238,604元繳納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回復原狀,自屬有據。
㈣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7,058元、特休未休工資83,796元、於週日出勤之加班費222,791元、國定假日出勤之加班費36,355元,合計509,9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頁)即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提繳238,60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