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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言群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林櫻櫻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第 三 人 陳瑀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瑀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亦為民法第692條、第694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僅以王言群為龍頤企業社之合夥團體代表人擔任原告,嗣原告王言群於民國114年9月9日提出民事追加及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下稱民事追加狀),以龍頤企業社係由原告王言群及陳瑀婕合夥成立,因而聲請追加陳瑀婕為原告,並變更其訴之聲明關於給付租金部分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言群、陳瑀婕新臺幣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此款項返還予龍頤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下稱租金起訴部分)。而龍頤企業社已經廢止,有原告王言群提出龍頤企業社商業登記資料1件為證,核屬相符,足認龍頤企業社已遭廢止,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而解散,自應進行清算,但本院查無龍頤企業社選任其清算人,則租金起訴部分對原告王言群與陳瑀婕必須合一確定。而民事追加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追加原告陳瑀婕,本院並在陳瑀婕於本院同年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當庭告知其遭原告王言群追加為本件原告之情,雖陳瑀婕當庭表示不同意被追加為本件原告,惟陳瑀婕既為龍頤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更為龍頤企業社之清算人之一,租金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對於原告王言群及陳瑀婕必須合一確定,則於原告王言群起訴後,始聲請追加陳瑀婕為本件原告,參照前開規定,不論陳瑀婕或被告同意與否,均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