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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73號原 告 王言群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追加原告 陳瑀婕

被 告 林櫻櫻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王言群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追加原告陳瑀婕(明確拒絕為追加原告,業經本院裁定命其擔任龍頤企業社之法定代理人為追加原告,下稱陳瑀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王言群及代表龍頤企業社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原告王言群前妻王品慧於民國109年6月間得知訴外人張淑雲經營之夏樂刨冰(位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店面)欲頂讓,王品慧遂召集被告、陳瑀婕一同頂讓系爭店面,合夥經營綺綺製冰所,因王品慧當時並無資力,遂於109年7月底間向原告王言群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作為合夥出資款,另由被告、陳瑀婕各出資5萬元,合計80萬元,全數交由王品慧以支應合夥事務支出。上開4人約定由原告王言群、陳瑀婕代表出名登記為合夥人,並於109年9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僅登記2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王言群占60%、陳瑀婕占40%,於同年月14日申請設立龍頤企業社商業登記,由原告王言群登記為負責人,對外營業名稱為綺綺製冰所,販賣冰品飲料。原告王言群負責與張淑雲簽立頂讓意向書、店面頂讓合約書,王品慧負責主導與張淑雲磋商頂讓金額、與訴外人即系爭店面房東王繼賢簽立租賃契約,皆由王品慧主導及付款。

(二)原告王言群、王品慧、陳瑀婕為減輕龍頤企業社之租金壓力,與被告約定自109年9月起由被告經營之食在豐盛工作室以每月1萬元向龍頤企業社承租系爭店面廚房,並僱用原告王言群與被告共同製作熟食餐點販售,因此龍頤企業社、食在豐盛工作室自109年9月起共同在系爭店面各自經營冰品飲料、熟食餐點,帳目各自獨立,水、電費各半。原告王言群即自109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創立之食在豐盛工作室、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為26,000元,原告王言群受被告指揮監督,顯見兩造間具僱傭關係,惟迄至原告王言群於111年8月31日離職止,被告未曾給付原告王言群工資,被告積欠原告王言群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3月之工資598,000元(計算式:26,000元×23月=598,000元),爰依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8,000元。

(三)被告經營之食在豐盛工作室本應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龍頤企業社租金1萬元,惟原告王言群直到於111年8月31日正式退出龍頤企業社(即綺綺製冰所)之經營及自食在豐盛工作室離職,詢問負責龍頤企業社帳務之王品慧可否提出被告給付租金之帳務資料時,始知悉被告從未給付龍頤企業社每月租金1萬元,直到111年10月底被告仍在系爭店面經營食在豐盛工作室,被告積欠龍頤企業社26月租金,共26萬元,爰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6萬元。又陳瑀婕迄今不願與原告王言群清算龍頤企業社及辦理歇業登記,原告王言群遂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廢止龍頤企業社,龍頤企業社已於113年4月30日廢止,原告王言群對於合夥債務須負連帶責任,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方能列入龍頤企業社剩餘財產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言群5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言群、陳瑀婕即龍頤企業社合夥團體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將此款項返還予龍頤企業社之合夥財產。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瑀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則抗辯:

(一)食在豐盛工作室係由王品慧作帳,原告王言群就其工資指示其當時之配偶王品慧直接用以支付原告王言群之信用卡費、保險費、信用貸款、股票交易、餐飲工會之勞健保費及原告王言群與王品慧之生活大小雜費支出,食在豐盛工作室均有以此方式支付原告王言群工資,且王品慧會傳送食在豐盛工作室之帳目明細供原告王言群核對,原告王言群明知有領取食在豐盛工作室給付之工資。原告王言群於食在豐盛工作室工作直到111年5月30日在廚房毆打王品慧止,原告王言群並向被告告知「其只做到111年5月底」等語,顯見食在豐盛工作室與原告王言群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王言群離職前亦使用LINE發送訊息提出計算式向王品慧催討工資(食在豐盛工作室同意自111年5月起調整原告工資為27,000元),原告王言群並指示王品慧從原告王言群工資扣除後,用以支付原告王言群之汽機車燃料稅、消災法會等費用。被告僱用原告王言群期間均有支付工資至111年5月底,期間原告王言群時常核對食在豐盛工作室之帳目明細,顯見原告王言群對食在豐盛工作室有給付其工資乙節知之甚明。

(二)原告王言群為減輕龍頤企業社承租系爭店面每月35,000元之租金壓力,向被告提議,由食在豐盛工作室以每月1萬元向龍頤企業社承租系爭店面之廚房及營業位址,被告應允後,系爭店面則由龍頤企業社支付25,000元、食在豐盛企業社支付1萬元之方式向王繼賢繳納房租,原告王言群尚於111年6月15日與王品慧之LINE對話中,提醒王品慧食在豐盛工作室要繳納之1萬元租金應在食在豐盛工作室帳目中扣除等語。原告王言群與陳瑀婕於111年11月2日合意終止合夥關係,清空系爭店面辦理終止租約,龍頤企業社遂於111年11月辦理退租,原告王言群空言從未收到食在豐盛工作室每月租金1萬元云云,實屬無稽等語。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一)張淑雲經營之夏樂刨冰(位於系爭店面)欲頂讓,由原告王言群、陳瑀婕登記為合夥人,並於109年9月4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登記20萬元出資額,由原告王言群占60%、陳瑀婕占40%,於109年9月14日申請設立龍頤企業社商業登記,由原告王言群登記為負責人,對外營業名稱為綺綺製冰所,販賣冰品飲料。

(二)系爭店面由原告王言群擔任承租人,王品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向房東王繼賢承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1年9月9日止,每月租金35,000元,應於每月10日繳納,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

(三)原告與被告約定自109年9月起由被告經營之食在豐盛工作室以每月1萬元租金向龍頤企業社承租系爭店面廚房,並僱用原告王言群製作熟食餐點販售,因此龍頤企業社、食在豐盛工作室自109年9月起共同在系爭店面各自經營冰品飲料、熟食餐點,帳目各自獨立,水、電費各半。原告王言群即自109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創立之食在豐盛工作室,擔任廚師,約定每月工資26,000元,另自111年5月起每月工資為27,000元,雙方成立僱傭關係。

(四)原告王言群依商業登記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廢止龍頤企業社,龍頤企業社已於113年4月30日廢止。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00頁):

(一)原告王言群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3月之工資598,0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即龍頤企業社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底,共26月租金26萬元,有無理由?

七、原告王言群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3月之工資598,000元,為無理由:

原告王言群主張其自109年9月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工資26,000元,惟迄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止,被告未曾給付原告王言群工資,共積欠23月之工資598,000元,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98,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王言群之工資已指示其當時配偶王品慧直接用以支付原告王言群之信用卡費、保險費、信用貸款、股票交易、餐飲工會之勞健保費及原告王言群與王品慧之生活大小雜費支出,原告王言群與被告合意於111年5月底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王言群明知受僱被告期間均有給付其工資等語。經查:

(一)原告王言群主張其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共23個月乙節,雖提出原告王言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3張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35頁),惟該LINE對話截圖顯示雙方對話時間分別為108年11月25日(西元2019年11月25日)、110年6月24日(西元2021年6月24日)、110年8月2日(2021年8月2日),並非原告王言群所稱之111年6月至同年7月間,該LINE對話截圖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王言群在被告抗辯否認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繼續受僱於被告。又查證人王品慧於本院具結證稱:王言群111年5月底離開的時候,叫我算他在食在豐盛工作室的薪水給他,因為王言群5月份做了整個月所以薪水就是27,000元,王言群6月只做到12日被告,那時候找不到人來做,就請王言群多做幾天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5頁);參以被告提出原告王言群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原告王言群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老師,我堅決跟咖咖離婚,食在豐盛部分我做到五月底,後續要交接給您」等語,被告則回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84頁、第185頁),堪認原告王言群與被告原合意於111年5月底終止僱傭關係,但因被告找不到其他人工作,就請原告王言群做到同年6月12日始終止僱傭關係。原告王言群既未提出其自111年6月13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仍繼續受僱於被告之證明,自堪認原告王言群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應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6月12日止,原告王言群主張此部分之僱傭期間,要屬可採,超過此部分之僱傭期間主張,則屬無據。被告抗辯原告王言群自111年6月1日起即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二)再查證人王品慧於本院具結證稱:我跟王言群之前是夫妻,被告提出的被證1是我提供的,這是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是流水帳,是我製作的。當初林櫻櫻說她開食在豐盛工作室是在行善的,所以我就主動幫她做帳。被證3LINE對話截圖上面有「豐盛M.xlsx」是我跟王言群的對話截圖,也是我提供給被告的,這個檔案就是剛剛被證1的流水帳的檔案,我每個月都會給王言群。被證5LINE對話截圖也是我跟王言群的對話,被證5LINE對話截圖第2頁(本院卷第153頁)上面有用橘色螢光筆劃線的部分,是王言群111年5月底離開的時候,王言群叫我算他在食在豐盛工作室的薪水給他,上面有一張金額「2021年(1~12月)」的明細,不是王言群的薪水,這是王言群幫食在豐盛工作室分析數字的。在這份被證5裡面,因為王言群5月份做了整個月所以薪水就是27,000元,然後王言群6月只做到12日,那時候找不到人來做,就請王言群多做幾天,所以5、6月份的薪水王言群自己算要請我給他34,650元。「扣掉我的薪水要給老師33110元」,老師是指林櫻櫻,那時候因為就是在等老師回來,所以才需要王言群做到12日,老師回來就要把剩下的餘額轉給老師,食在豐盛工作室營收的錢都是我在收,所以就是扣掉王言群的薪水後,王言群表示我還要再給林櫻櫻33,110元。被證5「這個金額也有扣掉房租10000元喔」,是王言群已經幫我算好了,就是食在豐盛工作室要繳1萬元房租的錢,也叫我從營收中扣除。一開始是林櫻櫻經營食在豐盛工作室的時候,我就有小幫忙,後來變成王言群受僱林櫻櫻當廚師的時候,我就開始幫忙食在豐盛工作室記帳跟收營收。從王言群受僱林櫻櫻擔任廚師以來,到111年6月12日離職之間,林櫻櫻每個月都有付雙方約定的薪水給王言群,因為王言群都會叫我把他從林櫻櫻那邊拿到的薪水拿去繳交卡費、買股票、生活大小費用,所以林櫻櫻每個月都有付薪水給王言群。我自龍頤企業社設立營業到後來廢止登記期間在龍頤企業社工作,我都在綺綺製冰所工作,當時我跟王言群還是夫妻關係,我也負責龍頤企業社會計帳務及匯付款。我幫綺綺製冰所作帳,又幫食在豐盛工作室做帳,因為王言群要求我要給他看,所以我會把食在豐盛的帳目明細給王言群看,因為王言群會幫忙分析一下營業額、商品、分析數據,他會看一下成本。我把食在豐盛工作室帳目給王言群核對,有經過林櫻櫻同意。食在豐盛工作室除了帳目之外,匯房租或是廠商一些東西都是我。林櫻櫻要給付給王言群的薪資每個月都是直接由我收取並支付王言群之信用卡費、信用貸款、買股票等費用,王言群都會用LINE或口頭告訴我叫我要用他的薪水去支付什麼費用。因為我跟王言群的錢基本上都是混在一起用,有時候我還要用我的薪水去墊付他的支出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2頁),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食在豐盛工作室帳目1份、王言群與王品慧LINE對話截圖9張(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5頁)相符,堪信證人王品慧之前開證詞,應屬可採。參以陳瑀婕在本院裁定命其為追加原告之前,亦以證人身份在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王言群有受僱於林櫻櫻在食在豐盛工作室擔任廚師,我知道的是王言群有時候工作的時候會跟王品慧說明天發薪水,叫王品慧拿去支付信用卡費用或是繳什麼費用之類的。我不曾聽過王言群或王品慧或其他人講過說林櫻櫻都沒有支付薪水給王言群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5頁),核與證人王品慧前開證詞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原告王言群受僱於被告之109年6月間起至111年6月12日止,食在豐盛工作室營收的錢均由王品慧收取,被告均有給付原告王言群約定之每月薪資,都是原告王言群叫王品慧算好他在食在豐盛工作室的薪水並扣掉後,再請王品慧將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剩餘營收交給被告,原告王言群並交代王品慧拿其每月薪資去繳交其卡費、買股票、生活大小費用,因此原告王言群或王品慧從未提及被告沒有支付薪水給原告王言群之事。

(三)原告王言群雖以被告所提證據都是證人王品慧提供,且龍頤企業社每月向食在豐盛工作室收取之1萬元租金卻未曾記載在龍頤企業社之帳目上,證人王品慧與陳瑀婕之證述互相矛盾,證人王品慧對其代原告王言群收受薪資及繳付各項費用之時間及數額均無法詳細證述,被告迄今也未提出有實際給付598,000元予原告王言群或王品慧之證據,故證人王品慧及陳瑀婕之證述均無可採云云(見原告民事準備二狀,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惟查證人王品慧於原告王言群受僱於被告期間,既與原告王言群為夫妻,並共同在系爭店面內工作,證人王品慧每月製作之食在豐盛工作室帳目亦交給原告王言群看過,則若被告未給付原告王言群之每月薪資,衡情原告王言群應會向被告索討,若被告不願給付,當時為原告王言群配偶之證人王品慧,亦應會從其保管食在豐盛工作室之營收中撥取給原告王言群,證人王品慧實無在當時與原告王言群夫妻關係存續中卻偏袒被告而做出前開證述之理。而原告王言群與證人王品慧於原告受僱被告期間既為夫妻,則其指示證人王品慧以其薪水支付卡費或其他生活各項費用,證人王品慧並未保留相關支付單據或因時間久遠,無法詳細說明支付之費用細項,亦與常理相符。又證人王品慧本非專業會計人員,其對食在豐盛工作室或龍頤企業社之帳目以流水帳之方式記載,也與一般商號之記帳相符,龍頤企業社每月向食在豐盛工作室收取之1萬元租金,既非龍頤企業社之營收,因此證人王品慧或陳瑀婕未曾將之記載在龍頤企業社之帳目上,亦符合一般人之認知,並無違反常理及不可信之處。況證人王品慧之證言核與被告提出之被證1食在豐盛工作室帳目1份、王言群與王品慧LINE對話截圖9張相符,已有客觀證據擔保其可信度,且與證人陳瑀婕之證詞相符。再者證人王品慧與陳瑀婕之證詞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陳瑀婕與原告王言群合夥經營龍頤企業社,若被告確實未給付每月1萬元租金予龍頤企業社以支付系爭店面房東之租金,顯致龍頤企業社損害,證人陳瑀婕實無做出下述被告已支付每月1萬元租金證詞之可能,是堪認證人王品慧、陳瑀婕於本院之證詞應係其親身經歷而得知之事實,而屬真實可採,原告王言群以前開情詞,空言否認證人王品慧、陳瑀婕證詞之真正,要屬無據,並無可採。

(四)綜上各節,堪信被告抗辯原告王言群之工資已指示其當時配偶王品慧直接用以支付原告王言群之生活各項費用支出,原告王言群明知受僱被告期間均有給付其工資乙節,要屬可採,原告王言群主張其受僱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離職止,被告均未支付其每月工資共598,000元云云,則屬無據。是原告王言群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3月之工資598,000元,為無理由。

八、原告即龍頤企業社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底,共26月租金26萬元,同無理由:

原告王言群主張被告應自109年9月起每月給付龍頤企業社租金1萬元,惟被告直至111年10月底仍在系爭店面經營食在豐盛工作室,共積欠龍頤企業社26個月租金,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龍頤企業社租金26萬元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店面由龍頤企業社支付25,000元、食在豐盛企業社支付1萬元之方式向王繼賢繳納房租,原告王言群之主張無稽等語。經查:

(一)證人王品慧於本院另證稱:食在豐盛工作室與綺綺製冰所在同一個地方營業,這是王言群跟食在豐盛工作室提議可以來承租綺綺製冰所的廚房,每月租金1萬元。食在豐盛工作室每月租金1萬元都是由我付款給付給房東,我跟綺綺製冰所拿25,000元,再從食在豐盛工作室的營收拿1萬元,一起匯給房東,在食在豐盛工作室承租綺綺製冰所的店的期間,林櫻櫻都有給付1萬元的房租。被證8的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房東的對話,我匯款過去給房東的紀錄。被證6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王言群自己簽名的,他有在現場。我們那時候去商業登記時,當時我們被告知房租不能寫太高,為了稅的問題,所以原證10租賃契約書是我另外請房東簽的,這個王言群也都知道。原證10租賃契約書的「王言群」簽名因為時隔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是誰簽名的。原證10租賃契約書的正本現在還在我身上,但是被證6租賃契約書的正本已經還給房東了,被證6租賃契約書是我提供給林櫻櫻的,在我們大家退租的時候,被證6租賃契約書的正本是我在陳瑀婕面前退還給房東。房東退還結算的押租金 不是我收取,我有點忘記是誰收取押租金。被證1每個月15日10,000元房租之記載均是我記錄的,我從食在豐盛工作室營收拿房租1萬元就直接連同龍頤企業社的25,000元一起匯給房東王繼賢,龍頤企業社的25,000元,我都跟陳瑀婕拿現金,王言群不想管錢,陳瑀婕又是合夥人,我就跟陳瑀婕拿,陳瑀婕是保管龍頤企業社營收的人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16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22頁),核與被告提出被證8王品慧與王繼賢間之LINE對話截圖26張(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65頁)相符;參以證人陳瑀婕亦另證述:我跟王言群合夥經營綺綺製冰所,店面每個月租金35,000元,25,000元是綺綺製冰所支付,1萬元是食在豐盛工作室支付,我會拿每個月營業額25,000元委託王品慧去給付給房東,王品慧是負責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所以她會從那邊拿1萬元去支付給房東。我跟王品慧一起負責龍頤企業社帳目,每天的營業額是我來收,付款是由王品慧去支付,龍頤企業社的帳目上只會記載25,000元的房租等語(見本院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可證被告應給付系爭店面1萬元之租金,係由證人王品慧從食在豐盛工作室的營收拿1萬元,再向陳瑀婕從綺綺製冰所營收拿25,000元,由證人王品慧一起匯給房東王繼賢,在食在豐盛工作室承租系爭店面期間,被告都有給付1萬元的房租,則系爭店面不論是於租賃契約期滿或期滿後一陣子始退租,證人王品慧均已給付房東王繼賢每月租金35,000元,因此王繼賢始退還押租金。是堪認被告並無積欠龍頤企業社系爭店面租金之情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屬可採。原告王言群主張被告積欠龍頤企業社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底之租金26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二)原告王言群雖請求王品慧、王繼賢或被告提出原證10、被證6之租賃契約書、被證1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完整正本或原始檔案到院,並請求詢問王繼賢為證,其理由為:因被證6租賃契約書的條文從第1頁直接接到最後1頁,沒有中間的頁數,所以原告王言群才爭執被證6租賃契約書的形式上真正,傳喚證人王繼賢的部分,因被證6租賃契約書上記載押金退還時間是111年11月15日,且本院卷第265頁證人王品慧與王繼賢的LINE對話紀錄顯示證人王品慧告知王繼賢系爭店面會承租到111年11月9 日,但相關押租金退還後是由誰收取,原告王言群無法得知,目前兩造提出的客觀證據也無從證明,故請求傳喚證人王繼賢云云。惟查被證1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已經證人王品慧證明為真正,並證述被告已全部給付原告王言群工資及系爭店面每月1萬元之租金,有如前述,被告亦不爭執此帳目即為其經營之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復無房東王繼賢對龍頤企業社或原告王言群主張短付系爭店面租金之情事,自無再命證人王品慧、王繼賢或被告提出原證10、被證6之租賃契約書、被證1食在豐盛工作室的帳目完整正本或原始檔案到院及訊問王繼賢之必要,原告王言群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爭點無關,不予准許。

(三)綜上所陳,依證人王品慧、陳瑀婕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已全部給付食在豐盛工作室每月應負擔之1萬元租金,原告王言群主張被告尚積欠龍頤企業社26個月租金共26萬元云云,要屬無據,則原告即龍頤企業社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9月起至111年10月底,共26月租金26萬元,同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王言群之主張,均屬無據,被告之抗辯,則屬可採。從而原告王言群依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8,000元;原告即龍頤企業社依租賃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並將此款項返還予龍頤企業社之合夥財產,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末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第1項及第3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雖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惟陳瑀婕並無代表龍頤企業社擔任追加原告之意願,且其認知被告並無積欠龍頤企業社租金,則陳瑀婕雖經本院依原告王言群之聲請裁定命其追加為原告,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起訴之原告王言群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一、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之1第1項、第5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雯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