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羅乙喬被 告 周佩宜即安安試管永華婦幼診所訴訟代理人 張克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藥師,為全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按:兩造間訂立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後,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將原告由全時勞工改為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並約定由被告按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工資予原告(按:即按時計酬,或稱時薪制),原告每小時之工資為500元(上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繼於111年2月18日起,改按時薪制給付工資予原告;嗣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按:即俗稱之自請離職,下稱自請離職)。茲因原告僅同意於藥師3名輪班之情形下,按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工資;被告與原告為系爭約定時,並未告知原告,將增聘藥師1名,原告乃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原告已於112年1月12日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訴外人方鵬程撤銷為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至112年5月31日,共計短少給付原告工資499,134元;且被告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亦有以多報少之情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499,134元及遲延利息。又因被告於前揭期間,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向勞保局申報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以致原告於112年3月30日,因親人死亡向勞保局領得之喪葬津貼短少58,200元;原告併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57,334元,及自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原認有裁減人力之必要,嗣原告
提議改以減少班別方式繼續任職,被告同意後,乃自111年2月18日起,將原告由全職藥師改為兼職藥師;被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乃按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給付工資予原告,並未短少給付工資。
㈡原告從未撤銷其所主張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再原告所提
出、載有其於111年1月12日與方鵬程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螢幕擷圖一)影本1份所載之字句,並無撤銷之意思,應僅係單純反應其意見;且原告表達之對象,亦非被告,不生撤銷之效力。況原告嗣後仍有依照班表為被告服勞務,顯無撤銷或拒絕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14頁〕:
㈠原告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全職藥師,雙方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60,000元。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將原告
改為部分工時勞工,並為系爭約定。嗣被告於111年2月起改按時薪制給付薪資予原告。
㈢原告於112年5月31日自請離職。
㈣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均係按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以每小時500元之時薪計算給付工資予原告。
㈤如系爭約定為有效,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工資予原告,亦未
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約定是否有效?
1.原告是否因被被告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其被詐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可參)。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僅同意於藥師3名輪班之情形下,按實際
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工資,被告與其為系爭約定時,並未告以將增聘藥師1名,其乃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之事實,雖據其提出110年12月份班表、111年7月份班表,及載有其於110年12月20日與方鵬程間利用LINE所為對話內容之行動電話螢幕擷圖(下稱系爭螢幕擷圖二)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3頁上方、下方、第29頁至第3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被告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原認有裁減人力之必要,嗣原告提議改以減少班別方式繼續任職,被告同意後,乃自111年2月18日起,將原告由全職藥師改為兼職藥師等語。
查,觀諸原告提出之110年12月份班表、111年7月份班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12月之上班時間,相較於111年7月為多之事實,至於原告是否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尚無從據以認定。次查,觀諸系爭螢幕擷圖二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僅見原告與方鵬程於110年12月20日利用LINE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之對話,至多僅能證明方鵬程於110年12月20日曾告知原告,因門診量過少,被告認為聘請正職藥師3位,負擔過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僅同意於藥師3名輪班之情形下,按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工資,或被告與原告為系爭約定時,即已預定增聘藥師1名之事實,遑論如原告曾向被告表示其僅同意於藥師3名輪班之情形下,按實際工作之時數,計算給付工資,且被告與原告為系爭約定時,即已預定增聘藥師1名,然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將增聘藥師1名,有無詐欺原告之情事。況且,觀之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與方鵬程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原告至遲於111年1月12日,即已知悉被告將增聘藥師1名;又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均按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以每小時500元之時薪計算給付工資為原告;原告則於112年5月31日自請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㈢)。衡諸常情,如原告確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實無於111年1月12日與方鵬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之對話以後,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自請離職之日止,長達1年3月之期間,均按系爭約定為被告提供勞務並受領報酬,嗣於離職後,始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因被詐欺而為被告為系爭約定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之事實,自不足採。
2.系爭約定是否有效?⑴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使該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已,非謂在表意人行使撤銷權以前,因該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當然無效(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可參);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在表意人撤銷以前,仍屬有效;且該撤銷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
⑵查,原告主張其因被詐欺而與被告與系爭約定之事實,
並不足採;且縱認原告確因被詐欺而與被告為系爭約定,因原告並未向被告為撤銷訂立系爭約定之意思表示,此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應仍屬有效。⑶至原告雖主張其雖未明確以法律名詞表示撤銷之意思表
示,惟其於111年1月12日曾以口頭及利用LINE向方鵬程抗議,表示不接受等語,並提出系爭螢幕擷圖一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8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螢幕擷圖一所載之字句,並無撤銷之意思,應僅係單純反應其意見;且原告表達之對象,亦非被告,不生撤銷之效力。況原告嗣後仍有依照班表為被告服勞務,顯無撤銷或拒絕為被告服勞務之意思等語。查,觀諸系爭螢幕擷圖一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85頁),僅見原告於111年1月12日利用LINE與方鵬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之對話;自文義觀之,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曾於111年1月12日向方鵬程反應,為何被告需要另外僱請全職藥師1位,方鵬程則回復原告,其本人猜測潘姓醫師可能係希望盡量年輕性,其本人亦感無奈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何撤銷訂立系爭約定所為意思表示之意。況且,縱令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中所傳送之訊息,有撤銷訂立系爭約定所為意思表示之意,因原告乃利用LINE與方鵬程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而非利用LINE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內容,亦不生對於被告為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效力。
⑷原告另雖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10條之1第2款規定,且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惟查:
①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
符合下列原則: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2.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3.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4.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5.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勞基法第10條之1雖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10條之1,應係針對雇主之調動命令,亦即雇主片面調動勞工工作所為之規範(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判決認為: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權限。然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且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故勞基法第10條之1明訂雇主調動勞工職務不得違反之五原則,可資參照);至於勞雇雙方合意變更勞動契約之契約內容,將勞工由全時勞工改為部分工時勞工,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查,兩造乃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將原告由全時勞工改為部分工時勞工並為系爭約定;嗣被告始於111年2月18日起,改按時薪制給付薪資予原告,揆之前揭說明,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可能。原告主張系爭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規定,容有誤會。②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依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以勞動條2字第1100131349號公告,自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68元;於111年9月14日以勞動條2字第1110077619號公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為176元,有上開公告影本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7頁、第219頁);再部分工時勞工,按月計酬者,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按時計酬者,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按日計酬者,於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內,不得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工作時數後之金額,此觀諸勞動部訂定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款第1目但書規定,即可明瞭。查,兩造於110年12月20日合意變更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將原告變為部分工時勞工,並為系爭約定,嗣被告自111年2月起改按時薪制給付薪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可知原告自111年2月起,乃按時計酬之部分工時勞工,揆之前揭說明,被告給與原告之工資,僅須不低於每小時基本工資,即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次查,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均係按原告實際工作之時數,以每小時500元之時薪計算給付工資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顯然均未低於勞動部所公告111年、112年每小時基本工資,揆諸上開說明,自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有誤會。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4
99,134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如系爭約定為有效,則被告並未短少給付工資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又系爭約定為有效之約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499,134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㈢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
,20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如系爭約定為有效,則被告並未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㈤);又系爭約定為有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00元及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499,134元及遲延利息,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200元及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
編號 日 期 對 話 內 容 證據出處 1 110年12月20日 (原告) 以上是上週五下午院方發佈的新增門診的班表,不知 方醫師您是否已看過? 這樣一月份新增了兩位醫師駐診,一週總共有29個診次(婦科15診次、兒科14診次),照理說即使病患不多,仍必須有29診次的藥師配合;而目前三個藥師,每個藥師每週配合10個診次,也是剛好而已。以上是我的認知,給方醫師您參考,謝謝您! (方鵬程) 我大約看過了,我會再跟醫院高層討論看看 現在最大的問題是 目前門診量實在太少了,所以醫院覺得三個正職藥師負擔有點大 我來想一個對大家影響都比較少的方式 (原告) 大家都減班的方式是否可以考慮? 系爭螢幕擷圖二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 2 111年1月12日 (原告) 方醫師您好: 今天魏主任跟我說2月17號會再來一個新的全職藥師, 但是上月院方高層覺得三位藥師太多人,所以要減我的班,我也接受了,且目前每天門診患者數量尚不多,為何要再請一位全職藥師? 這樣我真的搞不懂了,我要上什麼班?我還有班可以上嗎?您是否可以明示? 謝謝您 (方鵬程) 我想潘醫師的想法可能要盡量年輕化,我也覺得有些無奈。 系爭螢幕擷圖一影本1份(參見本院卷第18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