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98號原 告 黃有鵬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徐榕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21,96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5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依序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其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36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核定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1,960元【計算式:40,366元×12月×5年=2,421,96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931元,惟此係勞工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者,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9,954元【計算式:29,931元×2/3=19,954元】,原告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977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077元【計算式:9,977元+4,100元=14,077元】,扣除原告前繳2,493元,尚應補繳11,5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佩諭